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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教育律师的忠告:例说中小幼教师必知的75条法规(万千教育)

書城自編碼: 2022557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社會科學教育
作 者: 雷思明
國際書號(ISBN): 9787501991129
出版社: 中国轻工业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3-03-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297/171000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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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在《教育律师的忠告--例说中小幼教师必知的75条法规》中,笔者霍思明和刘静根据自己的经验和理解,从多部法律中挑选了75个法规条款,结合具体案例解读其含义,并联系学校和教师工作的实际情况,分析这些法条对教师日常工作、言行的指导和规范意义,最后提炼出简单、明确的法律建议,力图帮助教师准确掌握最需要的法律知识,提高教师依法治校、依法执教水平。
內容簡介:
面对法制观念日益增强、权利意识不
断觉醒的受教育者及其家长,教师如没有较高的法律素养,是很难胜任教育教学工 作的,其任何违法行为,都有可能引发剧
烈的师生冲突,甚至冲击到学校正常的教 育教学秩序。

在《教育律师的忠告--例说中小幼教师必知的75条法规》中,作者霍思明和刘静从多部法律中挑选出
了与中小幼教师关系最为密切的75个法规 条款,结合具体案例解读其含义,并联系学校和教师工作的实际情况,分析这些法
条对教师日常工作的规范意义,指出相应 的问题预防与应对策略,最后提炼出简单、明确的法律建议,力图帮助教师准确
掌握最需要的法律知识。
《教育律师的忠告--例说中小幼教师必知的75条法规》两位作者都是
从业多年的教育律师,有着丰富的教育案件代理经验。他们提出 的忠告对广大教师依法执教、切实维护自
身利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
關於作者:
雷思明 第八届北京市律师协会教育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中国教师报》法律顾问、“中国教师法律援助热线”特聘律师。长期从事教育领域的法律研究,代理过数起较有影响的教育纠纷案件的诉讼,担任多家教育机构和学校的法律顾问。先后在《中国教师报》、《中国教育报》、《中小学管理》、《中国青年报》等报刊上发表200多篇论文及律师咨询文章,已出版专著《给教师的60条法律建议》、《校园安全制度手册》。
刘静 第八届北京市律师协会教育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北京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多家教育机构的法律顾问。
目錄
第一章 学校的职责与管理
法规一 我国的教育方针
法规二 学校享有的权利
法规三 学校应当履行的义务
法规四 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但须承担相应的安全职责
法规五 《安全协议》不能免除学校应尽的安全责任
法规六 学校不得聘用两类人员担任教职工
法规七 教师言论自由的界限
法规八 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应当依法进行
法规九 建立学生申诉制度

第二章 在校学生权益保护
法规十 不得体罚学生
法规十一 不得侵犯学生的名誉权
法规十二 不得侵犯学生的隐私权
法规十三 不得搜查学生的身体
法规十四 不得侵犯学生的肖像权
法规十五 不得侵犯学生的荣誉权
法规十六 不得侵犯学生的通信自由权
法规十七 不得对学生进行罚款
法规十八 不得没收学生的个人物品
法规十九 不得开除尚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
法规二十 不得随意让学生停课
法规二十一 要平等对待学生,不得歧视“差生”

第三章 校园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处理
第一节 校园安全事故的防范
法规二十二 校园安全工作的防范体系
法规二十三 学校应提供安全的校舍、场地、设施、设备
法规二十四 在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要设立警示标志
法规二十五 学校在装修过程中应避免环境污染
法规二十六 制定学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法规二十七 学校门卫岗位虽小,责任重大
法规二十八 安全教育,必不可少
法规二十九 对校园设施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法规三十 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防止发生火灾事故
法规三十一 严把食品安全关,预防食物中毒
法规三十二 建立实验室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法规三十三 做好学校的卫生保健和传染病防治工作
法规三十四 学生的体检和健康档案管理
法规三十五 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
法规三十六 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
法规三十七 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法规三十八 学校如何做好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法规三十九 学校安全工作台账的建设和管理
法规四十 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法规四十一 日常教学活动中的安全防范
法规四十二 大型集体活动的安全防范
法规四十三 体育课和体育活动中的安全防范
法规四十四 学生上下学的交接制度
法规四十五 学生拥挤踩踏事故的安全防范
法规四十六 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危险性劳动和商业性活动
法规四十七 校园自然灾害事故的防范
法规四十八 校园性侵犯案件的防范
法规四十九 校园暴力伤害案件的防范
第二节 校园安全事故的处理
法规五十 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的救助和通知义务
法规五十一 学校安全事故的报告
法规五十二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如何判断学校应否担责
法规五十三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标准
法规五十四 投保校方责任险

第四章 教师犯罪预防
法规五十五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法规五十六 侮辱罪
法规五十七 非法拘禁罪
法规五十八 强奸罪
法规五十九 贪污罪
法规六十 受贿罪
法规六十一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第五章 未成年人的校外保护
法规六十二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法规六十三 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法规六十四 禁止在学校周边设立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法规六十五 禁止雇用童工
法规六十六 未成年人犯罪后的刑罚
第六章 教师职业保护与维权
法规六十七 教师和学校之间系聘用合同关系
法规六十八 学校能否向教师收取违约金
法规六十九 教师能否提前解除聘用合同
法规七十 拖欠、克扣教师工资怎么办
法规七十一 如何申请工伤认定
法规七十二 女教师的产假待遇
法规七十三 如何提起教师申诉
法规七十四 如何向法院起诉
法规七十五 对方不履行生效判决,胜诉方该怎么办
內容試閱
法规五十六
侮辱罪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
案例呈现
2003年4月12日,按照学校的要求,重庆市某中学初三学生丁婷(化名)本来应当于上午8点到学校补课,结果丁婷没有按时到校。班主任汪某询问了丁婷迟到的原因后,用木板打了她,并当着其他同学的面对她说:“你学习不好,长得也不漂亮,连坐台都没有资格。”丁婷一听这话,难过地哭了。上午10点半,丁婷回到教室,第三节课正好是汪某的语文课。整节课丁婷都趴在桌上小声哭泣,并且写下了遗书。在遗书中,丁婷表达了对班主任及家庭、社会的怨恨。对于丁婷在课堂上的表现,汪某没有过问。下课后,汪某也未注意丁婷的去向。12时29分左右,丁婷从学校教学楼八楼跳下,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中午12时50分死亡。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汪某作为一名从教多年的教师,明知体罚学生和对学生使用侮辱性语言会使学生的人格尊严及名誉受到贬损,却仍实施该行为,足见其主观故意。客观方面,被告人汪某当着第三人的面,实施侮辱行为,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公然性”,且引发的后果严重,属“情节严重”。因此,被告人汪某的行为符合侮辱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纵观全案,丁婷之所以跳楼自杀,除来自家庭和社会的各种压力外,被告人汪某的言行是导致丁婷跳楼自杀的直接诱因。被告人汪某的行为不仅贬损了丁婷的人格尊严和名誉,而且产生了严重的后果,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事制裁。据此,法院判决汪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法规解析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是关于侮辱罪和诽谤罪的规定。近些年来,教师在管教学生过程中因为言行不当、侮辱学生而构成侮辱罪的案例时有发生。
例如,1998年12月13日,某小学教师罗某因学生违反课堂纪律,逼迫该生吞食粪便,后经家长控告,罗某被当地法院以“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9年10月6日,某小学教师崔某因怀疑班上一名学生偷了同学的10元钱,便用锥子在该生脸上划了个“贼”字,此事经媒体披露后曾引起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受害学生的家长要求以侮辱罪追究崔某的刑事责任。
在这些案例中,教师在对学生进行教育时,往往分不清正常的批评教育与侮辱的界限,把侮辱学生人格的行为也当作一种教育,严重伤害了学生的人格尊严,损害了学生的身心健康,教师本人也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侮辱罪的行为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
(1)行为性质的侮辱性,即行为人采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实施了使他人人格、名誉受到损害的侮辱性行为。侮辱性行为包括三种类型:a行为侮辱,如向他人身上泼洒粪便、在他人身上刻画侮辱性的标记等;b言语侮辱,即使用下流、污秽的言语侮辱他人;c文字侮辱,即使用大字报、漫画等方式侮辱他人。
(2)行为方式的公然性,即具有侮辱性的行为是在有第三者在场的情况下当众实施的。
(3)行为后果的严重性,即侮辱性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如造成他人自杀、自残、发生严重的精神疾病,或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或政治影响等。
构成侮辱罪,上述三个特征缺一不可。
在实践中,教师对学生的侮辱性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侮辱和言语侮辱。前者如逼学生喝尿、逼学生吃苍蝇、逼学生舔干他自己吐在地上的唾沫、逼学生脱裤子、给学生剃光头等;后者如骂学生“猪狗不如”、“笨蛋”、“弱智”、“简直是个人渣”、“吃人饭,不干人事”、“我要是你早就不活了”,等等。此类行为和言辞已不属正常的批评教育范围,而纯粹是教师个人的愤怒和不满情绪的宣泄,不但起不到教育效果,反而会给学生造成极大的心理打击,使其产生深深的挫败感,甚至令其失去生活的信心和勇气。一旦造成学生自杀、自残、发生精神疾病等严重后果,教师就有可能构成侮辱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格面前也是人人平等,学生不是成人的附属物,不是任人摆弄的橡皮泥,而是有血有肉的独立个体,教师应当树立儿童权利观和平等的师生观,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在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时,不要使用带有侮辱性、诋毁性的措辞,不要实施有辱学生人格的行为。批评的方式、场合应当考虑学生不同的性格、个性特点而有所差异,以不伤害学生的自尊心、有利于学生改正错误为原则。在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之后,教师要继续跟进,注意观察学生的反应,如发现学生的情绪出现异常、行为显露出不好的苗头,务必要做好安抚工作,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律师提示
教师在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过程中,以强制的手段公然做出有损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或者使用诋毁性、侮辱性的言辞当众侮辱学生的人格尊严,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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