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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12年第4集)(总第54集)

書城自編碼: 2038326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行政法
作 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國際書號(ISBN): 9787509334041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2-12-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200/212000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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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12年第4集·总第54集)》主要内容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申诉复查和再审工作分工的通知、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统一申诉案件审查机制、行政诉讼禁止判决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婚姻登记问题研究——以婚姻登记行政诉讼为视角等。
目錄
【最新司法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申诉复查和再审工作分工的通知
【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委托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有关问题的答复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曾少梅、张昌洪等四人不服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上诉一案的请示
【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视频会议专题】
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司法需求 着力解决行政审判突出问题——在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视频会议上的讲话
畅通案件受理机制,依法保护相对人诉权
创新案件管辖,促进司法公正
依法协调和解,促进官民和谐
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统一申诉案件审查机制
【本刊特稿】
中国行政审判:十年的创新、前进和发展
【行政诉讼理论】
行政诉讼禁止判决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
【行政审判实务】
建筑物的合法性认定及其征收补偿问题研究
城市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保护——从《拆迁条例》到《征收条例》
关于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采用“裁执分离”模式的实践与思考——以台州地区土地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实践为样本
行政法律利害关系的判定路径解析——在个案中透视关联性的甄别法则
试论对行政强制的司法审查——以《行政强制法》的实施为视角
婚姻登记问题研究——以婚姻登记行政诉讼为视角
【行政审判经验】
行政诉讼协调工作新机制初探——以浙江省乐清市行政争议协调工作机制为视角
【调查与研究】
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湖南省长沙市法院涉征拆行政案件专项调研报告
关于因拆迁引发的连环行政诉讼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
【疑难案例评析】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情形下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主体的确定
有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认定标准
行政行为的不成立与无效
当场制作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有现场笔录的证据功效——金国海诉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案
【行政执法动态】
福建省省长苏树林出席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视频会议并作重要讲话
【行政审判动态】
最高法院对10省市行政审判“两评查”活动开展调研检查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推进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成效显著
【域外撷英】
法国行政诉讼法典(法律篇)
內容試閱
全国人大常委会1986年6月25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该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这两条明确规定,农民使用耕地建住宅和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土地所建的建筑物,只能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级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12月29日对该法进行了修正,但对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进行修正。根据这两部《土地管理法》的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民占用土地所建的住宅和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土地所建的建筑物,一般应当认定为合法建筑,但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所建住宅,亦属合法建筑。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8月28日再次对该法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这两条规定与修改前的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有两点不同,一是取消了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职权,农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职权一般应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二是农村居民建住宅或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凡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均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第三次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施行后,即2004年8月28日之后,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民占用土地所建的住宅或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土地所建的建筑物为合法建筑;涉及占用农用地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为违法建筑;乡级人民政府不再有批准权,其批准所建的住宅,应为违法建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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