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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在2001年意见的基础上,本指南重点对权利要求的解释、等同原则的适用、侵权抗辩事由等专利侵权前沿问题进行了修订,删除了部分不符合现行法律或司法政策的内容,增加了一些实践中较为成熟的经验和做法。为方便法官和从事专利实务的律师、专利代理人以及从事专利理论研究的专家、学者进一步了解本指南相关内容的含义、制定背景以及所依据的案例,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组织本院及北京市第一、二、三中级人民法院部分法官撰写了本书。这些法官均拥有硕士以上学位,专利审判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扎实。
關於作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在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和研究领域具有领先的地位,其所审理的大量案例及出台的使用规则广泛受到全国其他地方法院的关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在近些年来已出版各类案例汇编及法律实务指导图书30多种,在知识产权司法实务领域广受关注和好评。
目錄 :
第一章 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第一节确定保护范围的解释对象 001
第1条专利权保护范围 001
第2条独立权利要求 005
第3条存在两个以上独立权利要求时的处理 007
第4条从属权利要求 009
第5条技术特征 010
第二节解释原则 013
第6条专利权推定有效原则 013
第7条折衷原则 017
第8条整体全部技术特征原则 020
第三节解释方法 023
第9条解释文本 023
第10条解释主体 025
第11条权利要求解释的形式 028
第12条如何解释才算合理 041
第13条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 044
第14条适用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时的特殊处理 049
第15条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时的特殊处理 057
第16条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 064
第17条如何确定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内容 081
第18条方法权利要求的步骤顺序 085
第19条产品权利要求的方法特征 090
第20条实用新型的非形状、非构造技术特征 093
第21条应用领域、用途的限定作用 096
第22条 使用环境特征具有限定作用 101
第23条 使用环境特征的侵权比对规则 110
第24条技术术语的解释规则 117
第25条技术术语的解释规则 120
第26条附图标记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影响 121
第27条具体实施方式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影响 122
第28条摘要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影响 128
第29条印刷错误、语法错误、文字错误 128
第二章 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判定
第一节技术特征的比对方法 137
第30条全部特征逐一比对 137
第31条比对结果和结论 145
第32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比对 147
第33条双方专利产品或者双方专利的比对 148
第34条技术领域的影响 151
第二节相同侵权 154
第35条相同侵权 154
第36条下位概念侵权 157
第37条新增技术特征的侵权 159
第38条组合物的封闭式权利要求 165
第39条功能性技术特征的相同侵权 170
第40条从属专利 172
第三节等同侵权 175
第41条等同侵权及其与相同侵权的关系 175
第42条等同侵权 180
第43条等同特征 185
第44条基本相同的手段 189
第45条基本相同的功能 192
第46条基本相同的效果 194
第47条创造性劳动和显而易见性 196
第48条四个方面的依次判断 198
第49条等同的替换对象 199
第50条等同特征的对应关系 201
第51条等同特征的替换 202
第52条等同侵权的判断时间点 203
第53条具有创造性的技术方案不构成等同侵权 204
第54条功能性特征的等同侵权 205
第55条数值或数值范围的等同侵权 212
第56条捐献规则 214
第57条禁止反悔原则 221
第58条对限制或放弃的保护范围的认定 229
第59条导致禁止反悔的放弃必须是明示的 238
第60条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主体 239
第三章 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第61条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241
第62条设计要点 249
第63条用以证明专利产品外观设计发展变化的相关证据 251
第64条使用状态参考图与使用状态视图 252
第65条色彩保护 257
第66条色彩保护的相关证据 258
第67条产品的大小、材料、内部结构 258
第68条相似外观设计 261
第69条成套产品设计 264
第四章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判定
第70条相同或相近种类 270
第71条虚实对比 271
第72条通过一般消费者的视觉进行直接观察对比 275
第73条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判定 276
第74条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 279
第75条不采用混淆、误认标准 283
第76条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设计人员 291
第77条一般消费者 298
第78条主观看法和视觉效果 308
第79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320
第80条整体视觉效果 335
第81条功能、技术效果决定的设计特征 341
第82条惯常设计 355
第83条平面产品的外观设计应以图案、色彩为判断重点 356
第84条形状、图案、色彩 359
第85条不透明材料和透明材料的相互替换 361
第86条 双方外观设计专利的比对 362
第五章 其他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
第一节专利侵权行为 366
第87条非法实施行为 366
第88条临时保护 373
第89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制造行为 382
第90条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行为 388
第91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使用行为 391
第92条将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或中间产品的制造行为 392
第93条专利方法的使用行为 392
第94条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使用行为 406
第95条侵权产品的出租 408
第96条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 409
第97条将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或中间产品的制造和销售 414
第98条许诺销售 415
第99条进口 418
第100条方法专利延及产品 420
第101条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424
第102条新产品 434
第103条同样产品 449
第104条用途发明专利的侵权认定 457
第二节共同侵权行为 460
第105条共同侵权 460
第106条教唆、帮助侵权 469
第107条将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组装共同侵权 473
第108条提供、出售或者进口专门部件 474
第109条提供便利条件 480
第110条技术转让合同 481
第六章 专利侵权抗辩
第一节专利权效力抗辩 485
第111条形式无效抗辩 485
第112条实质无效抗辩 487
第二节滥用专利权抗辩 491
第113条滥用专利权 491
第114条恶意取得专利权 493
第三节不侵权抗辩 495
第115条缺少技术特征的不侵权抗辩 495
第116条不构成相同、不构成等同的不侵权抗辩 501
第117条变劣省略的不侵权抗辩 505
第118条非生产经营目的的不侵权抗辩 511
第四节不视为侵权的抗辩 515
第119条权利用尽抗辩 515
第120条先用权抗辩 545
第121条先用权抗辩的成立要件 547
第122条临时过境抗辩 552
第123条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的抗辩 560
第124条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审批的抗辩 565
第五节现有技术抗辩及现有设计抗辩 569
第125条现有技术抗辩 569
第126条现有技术 583
第127条抵触申请抗辩 587
第128条现有设计抗辩 589
第129条现有设计 594
第130条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595
第131条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方法 598
第132条抵触设计抗辩 605
第六节合理来源抗辩 608
第133条合理来源的认定 608
附录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 612
附录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英文版 631
附录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日文版 659
后记 682
內容試閱 :
第16条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的对产品的部件或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或者对方法的步骤采用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产生的效果来限定的技术特征。
下列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1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已经成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名词一类的技术特征,如导体、散热装置、粘结剂、放大器、变速器、滤波器等;
2使用功能性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但同时也用相应的结构、材料、步骤等特征进行描述的技术特征。
一、概述
“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概念起源于美国,其英文表述为functional feature或functional
limitation,更惯常的叫法是“meanstep plus
function功能性机构步骤”,是指在权利要求中对于某一技术特征采用其干什么、而非其物理结构是什么样子的方式来进行描述,例如,对“钉子”这一技术特征,不描述其具体结构,而是称之为“用于将部件A固定于固件B的装置”[1]。在我国,“功能性技术特征”又被称为“功能性限定”或“功能性特征”。
一美国的实践演变历史
美国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识和理解,经历了1952年之前的否定阶段、1952-1994年的分裂阶段、1994年之后的统一阶段。
11952年之前:法院对功能性技术特征持否定态度
1952年之前,美国专利法中没有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规定,但这并不能阻碍申请人在权利要求中通过功能或效果、而非结构或连接关系来描述技术特征的热情,原因至少有三:
第一,美国人天生崇尚“法无明文禁止则自由”的权利理念,既然专利法没有禁止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性的描述,那为何不能使用功能性语言描述发明呢?专利法只是要求以权利要求的形式明确指出发明为何,但并没有限制具体的写法。
第二,随着技术的发展,形形色色的发明创造开始涌现,用结构特征限定产品、用步骤特征限定方法的传统写法面临巨大的挑战,在有些领域中,很难甚至无法用结构、组成、位置关系、连接关系、配合关系等清楚地描述技术特征,如果硬性要求用传统的结构特征进行描述,可能导致申请人无法撰写出符合要求的权利要求,或者导致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变得非常冗长和复杂,以至于让人难以准确理解其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如果撰写技巧不高的话,还很容易写入非必要技术特征。
第三,通过功能或效果描述,可以使得权利要求从字面上看起来保护范围更大,在权利要求字面解释主义风行的年代,有这样的侥幸心理也不足为奇。
在此期间,USPTO对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并无特殊处理规则,仍是沿用一般的最宽合理解释原则,认为其涵盖了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所有方式,这样做的目的通常是为了检索到合适的对比文件来否定其新颖性或创造性。
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案例最早见于1928年的Holland Furniture Co. v. Perkins Glue
Co.案[2],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通过功能效果描述的特征“像动物胶一样好”涵盖了说明书公开内容无法实现的技术方案,这导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因不满足说明书充分公开要求而被无效。
在1938年的General Electric Co. v. Wabash Appliance
Corporation案[3]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权利要求使用不确定的形容词来描述晶粒的功能,而没有给出结构方面的定义,这违反了专利权人不得通过功能描述产品来扩大其产品保护范围的原则。最高法院还认为,涉案权利要求不得为确保其有效性而重述为只涵盖说明书中描述的产品及其等同物。据此,涉案权利要求被认定无效。
1946年,联邦最高法院在Halliburton Oil Well Cementing Co. v.
Walker案[4]中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在于增加了一个用来将接收机调谐到特定频率的机械式声学共振器,但权利要求中只是将此改进点描述成“用于使接收装置共振的装置”,其未能充分描述相互配合的各部件的结构、模式和操作,而只是记载了其实现的功能,这不符合R.S.
§
4888法案关于权利要求对发明做出“充分、清楚、简明、准确”描述的要求,应当被归于无效。在此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对于通过功能限定的权利要求撰写方式表达了强烈的不满:我们不知道有多少具有各种类型和特征的不同设备能够用来加重回声,被控侵权的设备为实现此功能采用了电滤波器,在科技发展的时代,有很多超越了我们目前信息、甚至超越了我们想象力的其他设备也能够实现该功能。联邦最高法院还认为,如果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对其发明做出了准确的描述,只要被控侵权物属于以下三种情形之一就不构成侵权:1实现并非基本相同的功能;2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不是合适的替代物;3实际上是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做出的。这一思想对后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等同认定标准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综上,在1952年以前,对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美国法院持否定态度,法院认为其概括范围过大而未能清楚、充分地限定发明本身,也妨碍了其他人开发具有相同功能的技术方案的自由,而且,法院不允许专利权人将功能性技术特征解释为只涵盖说明书中描述的实施例及其等同物。
21952-1994年:法院和USPTO观点分歧
联邦最高法院在Halliburton Oil Well Cementing Co. v.
Walker案中的立场遭到了美国专利律师界和产业界的强烈反对,他们认为这不能使发明创造获得更为有效的保护。1952年,美国专利修法时推翻了Halliburton
Oil Well Cementing Co. v.
Walker案中的观点,在第112条中增加了第3款1975年改为第112条第6款,现改为f款,规定“组合发明的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可以写成实现特定功能的装置或者方法,而不记载用于支持该功能的结构、材料或者动作,这样的权利要求应当被解释为涵盖说明书中描述的相应结构、材料或者动作及其等同物”[5]。从此,美国专利法明确允许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性技术特征,但对这样的功能性技术特征也做出了限制性的解释。
尽管有了法律的明确规定,但USPTO认为“等同判断”只适用于专利侵权判断环节,审查员在审查过程中难以对等同范围进行判断,故仍坚持传统的最宽合理解释,根据现有技术是否具有means-plus-function所描述的功能来判断发明的新颖性及创造性,而不管现有技术是否等同于该means-plus-function在说明书中相对应的结构、材料或动作。
在专利侵权程序中,法院均按照第112条第6款的规定解释功能性技术特征,但对于专利行政诉讼,法官阵营中对于如何适用第112条第6款的观点不统一,例如,CAFC的Miller法官认为,国会在立法时并未限定第112条第6款仅适用于专利侵权,所以USPTO在专利审查环节同样应该遵守,而Newman法官持相反意见,她还认为第112条第6款不得超越第112条第2款,即,权利要求必须具体指出并清楚地主张所要求保护的发明[6]。
在长达42年的时间里,法院均按照第112条第6款的规定将功能性技术特征解释为说明书中描述的实施例及其等同物,而USPTO仍按照传统的最宽合理解释,认为其涵盖能够实现功能的所有方式。
31994年之后:法院和USPTO走向统一
1994年的In re Donaldson Co.案[7],改变了法院和专利局在功能性技术特征解释问题上四十多年的分裂局面。
Donaldson公司向美国专利商标局递交了一项专利申请,其中权利要求1对一个部件使用了功能性描述“响应于清除装置在腔室中产生的压力增加而使微粒物质向下方移动的装置”。审查员检索到一篇对比文件,虽然对比文件公开的具体结构与Donaldson专利申请说明书中该部件的具体实施方式不同,但是其实现的功能与Donaldson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中对该部件描述的功能一致,因此审查员驳回了权利要求1。Donaldson不服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决定,向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诉委员会申诉。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诉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中对于该部件采用了功能性技术特征,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记载了具体的结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中该部件的功能性技术特征不能解释为具体实施方式中描述的具体结构,故而维持了审查员的决定。
CAFC对Donaldson案进行全席审理后,否定了美国专利商标局的观点,在1994年2月14日的判决书中指出:
第112条第6款毫无疑义地表明,对于采用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必须根据相应的结构、材料、动作及其等同物进行解释。……第6款并未明示或者暗示美国专利商标局可以不遵循此规定,而且也无证据表明,国会在立法时将美国专利商标局排除在此款之外。……国会并无意图让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专利审查和美国法院的专利诉讼在适用112条第6款时有所不同。
CAFC要求美国专利商标局按照法院的观点执行第112条第6款。
两个月后,美国专利商标局专门发布Memo给审查员,并加入到专利审查程序手册中。该Memo陈述了Donaldson一案的影响: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全席审理了In re
Donaldson一案。判决书中认为,在审查过程中,功能性机构或步骤的解释方式应当与至少42年以来执行的解释方法不同。……过去的做法是,按照“最宽的合理性解释”原则,将功能性机构或步骤解释为包括任何能够实现该功能的装置或者步骤,而不考虑说明书、附图中描述的结构、材料或者动作及其等同物。……现在,美国专利商标局不能忽略说明书和附图中描述的结构,审查员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机构或步骤解释为说明书以及附图中的具体结构、材料或者过程及其等同方式。
现行的美国《专利审查程序手册》规定:权利要求中采用功能性机构或步骤来限定技术特征是允许的,应当解释为说明书以及附图公开的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如果说明书以及附图中限定了功能性描述的含义,审查员应当将功能性机构或步骤解释为具体的含义。如果说明书以及附图中没有限定,则应当判断功能性机构或步骤的范围。
从此,关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在法院和专利商标局达成了统一,在专利审查程序和专利诉讼程序中也达成了统一。
二我国的实践演变历史
我国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规定最早见于1993年版的《审查指南》,其中规定,“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只有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清楚,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充分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直接和肯定地验证时,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是允许的。但是,不得利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任意扩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免造成权利要求的范围不清楚。”
可见,1993年版的《审查指南》对于功能性技术特征采取的是不鼓励、但也没有绝对禁止的态度,而且,明确了“不得利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任意扩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免造成权利要求的范围不清楚”的立场。
2001年版《审查指南》将“以免造成权利要求的范围不清楚”改为“以免造成权利要求的范围不合理”,并增加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自此,《审查指南》明确规定了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规则,即覆盖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
2006版《审查指南》规定:“通常,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
2006版《审查指南》与2001版《审查指南》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规定基本相同,只是进行了篇章调整,即,从“清楚”部分移至“说明书支持”部分。2010版《专利审查指南》在该部分的规定上未做改变。
在专利审查实践中,对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审查员一般都是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解释为覆盖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功能性技术特征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经历了从观点分歧到统一规范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司法解释第一次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上规定了功能性技术特征,其中的第4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即,人民法院应当将功能性技术特征解释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而非“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
[1] Janice M. Mueller,Patent Law,Third Edition,Aspen Publishers2009.
[2] Holland Furniture Co. v. Perkins Glue Co.,277 U.S. 2451928.
[3] General Electric Co. v. Wabash Appliance Corporation,304 U.S.
3641938.
[4] Halliburton Oil Well Cementing Co. v. Walker,329 U.S. 11946.
[5] An element in a claim for a combination may be expressed as a means or
step for performing a specified function without the recital of
structure,material,or acts in support thereof,and such claim shall be construed
to cover the corresponding structure,material,or acts described in the
specification and equivalents thereof.
[6] In re Queener,796 F.2d 461,230 U.S.P.Q. 438Fed. Cir. 1986.
[7] In re Donaldson Co.,16 F.3d 1189,29 USPQ2d 1845Fed. Cir. 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