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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
知名心理学家郭永玉、傅根跃教授倾情推荐!
目击证人是否可靠?当事的心理健康状况如何影响案件的判决?测谎能有多大的可信度?警察与法官等人的心理现象及其规律怎样?有些人为什么会犯法?哪些因素会影响公众对法律判决的感受?法的基础能*终归结为心理因素吗?
我们对法律心理学知道的,太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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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法律心理学是用心理现象来解释法律问题的一种学问或一门科学,它是心理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在我国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的社会环境下,在强调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发展的国际学术背景下,“法律心理学”成为了当前“**发展潜力”的研究领域之一。本书是《当代中国心理科学文库》中的《法律心理学》分册,其内容包括法律心理学的形成和发展、行为模式、证言、辨认、讯问和供述、犯罪人特征描述、司法决策、测谎、法律相关心理的评估、罪犯心理矫正与治疗、受害人的心理创伤和恢复等议题。本书尽可能全面而深入地阐述法律心理各个方面的**研究进展,系统介绍了心理学的基本理论在法律领域的应用,同时也展现了心理学的技术方法如何回答法律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本书可供高校法学和心理学的本科生、研究生、法律心理学研究者和爱好者学习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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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乐国安,男,南开大学社会心理学系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曾任中国心理学会理事长。教育部高等学校心理学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第十一届全国政协委员。主要研究领域:社会心理学、法律心理学。Email: yuega@126.com
李 安,男,博士,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教授、院长。曾在美国康奈尔大学法学院、香港中文大学法律学院访学。主要研究领域:法律心理学、法律方法论、刑事法学。
杨 群,女,博士,硕士生导师,曾在美国布朗大学认知与言语科学学院和香港大学心理学系访学。研究方向为社会认知和法律心理,当前研究兴趣为法律与道德决策的认知及神经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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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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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心理学——心理学家的自说自话(自序)1
1 绪论——法律与心理学的结合
1.1.1 几个术语的界定
1.1.2 法律心理学的产生
1.1.3 法律心理学的形成
1.1.4 早期法律心理学的主要观点
1.1.5 20世纪后的统合——融入法律现实主义
2 行为模式
2.1 行为模式的人性论
2.1.1 精神分析学的人性行为观
2.1.2 人本主义心理学的人性行为观
2.2 行为模式的外部决定论
2.2.1 个体为什么产生行为
2.2.2 个体行为发生机制
2.3 行为模式的认知观
2.3.1 社会学习理论
2.3.2 社会格式塔
2.3.3 建构主义
2.3.4 信息加工理论
3 证言
3.1 证言形成的心理机制
3.1.1 证言的认识机制
3.1.2 证言的表达机制
3.2 证言准确性的影响因素
3.2.1 对成年证人的影响
3.2.2 对儿童证言的影响
3.3 儿童证言
3.3.1 儿童证人的资格
3.3.2 儿童证言真实性
3.4 认知询问技术(CIT)
4 辨认
4.1 面孔认知与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
4.1.1 面孔再认模型
4.1.2 面孔记忆的改变
4.1.3 面孔记忆的异族效应
4.2 辨认方法及其应遵循的规则
4.2.1 辨认方法
4.2.2 操作规则
4.3 错误辨认与辨认评估
4.3.1 实践中的错误辨认现象
4.3.2 对辨认的评估
5 讯问与供述
5.1 供述的心理学基础
5.1.1 犯罪嫌疑人的人性假设
5.1.2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拒绝供述的心理原因——态度
5.2 讯问的策略
5.2.1 讯问策略的心理学原理——态度改变
5.2.2 讯问的具体策略设计
5.3 虚假供述与讯问质量的提高
5.3.1 虚假供述的心理原因
5.3.2 讯问质量的提高
6 犯罪人特征描述
6.1 犯罪人特征描述的概述
6.1.1 犯罪人特征描述的概念与目标
6.1.2 侦查中犯罪人特征描述的两种取向
6.2 犯罪人特征描述的方法与程序
6.2.1 犯罪现场分析法
6.2.2 行为证据分析法
6.3 犯罪人特征描述的评估与提高
6.3.1 犯罪人特征描述的评估
6.3.2 犯罪人特征描述效果的提高
7 司法决策
7.1 司法决策的理论模型
7.1.1 司法决策的理性模型
7.1.2 司法决策的直觉模型
7.1.3 司法决策的双加工模型
7.2 影响司法决策的因素
7.2.1 经验直觉因素
7.2.2 情绪因素
7.2.3 专业知识和训练以及理性监控
7.3 司法决策的神经机制
7.3.1 司法决策和道德判断的神经机制比较
7.3.2 刑事司法决策的认知神经模型
8 测谎
8.1 行为心理测谎技术
8.1.1 什么是谎言
8.1.2 行为观察
8.1.3 言语内容效度分析
8.2 心理生理测谎技术
8.2.1 心理生理测谎的常用范式
8.2.2 多导生理记录仪(the polytraph detector)与测谎
8.2.3 ERP技术与测谎
8.2.4 fMRI技术与测谎
8.3 测谎技术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8.3.1 测谎证据的实际应用
8.3.2 测谎技术的未来发展
9 法律相关心理的评估
9.1 法律能力的评估
9.1.1 刑事责任能力
9.1.2 民事行为能力
9.1.3 其他法定能力
9.2 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常见的精神疾病及其相关法律问题
9.2.1 精神疾病的界定与诊断标准
9.2.2 精神分裂症
9.2.3 妄想障碍
9.2.4 心境障碍
9.2.5 人格障碍
9.2.6 精神发育迟滞
9.3 人身危险性评估
9.3.1 人身危险性定义
9.3.2 危险性评估的方法和工具
10 罪犯心理矫正与治疗
10.1 罪犯心理矫正概述
10.1.1 罪犯心理矫正的历史发展
10.1.2 罪犯心理矫正的目标
10.2 监禁的心理后果
10.2.1 监禁引起的一般性心理后果
10.2.2 监禁对青少年罪犯的影响
10.3 罪犯的心理学分类
10.3.1 罪犯分类系统的目的
10.3.2 罪犯分类的原则和方法
10.4 罪犯心理矫正方法
10.4.1 心理动力学治疗
10.4.2 行为治疗
10.4.3 认知治疗
10.4.4 愤怒管理Anger Treatment)
10.4.5 社会技能训练Social Skills Training)
11 受害人的心理创伤和恢复
11.1 受害人的心理创伤
11.1.1 典型的犯罪受害者创伤反应
11.1.2 特殊犯罪受害者的创伤反应
11.1.3 影响受害人创伤的风险因素
11.2 受害人的心理恢复
11.2.1 认知行为疗法
11.2.2 应用于儿童受害者的心理恢复技术
索 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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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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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对心理学问题的关注,*早出现的是对群体心理学的研究,而这方面的研究促成了法理学和政治学中的心理学运动。这一运动是以柏林大学法学教授Otto Von Gierke的著作为起点的,与社会学法学的其他运动不同,这场心理学运动的驱动力源自社会学法学内部,因为掀起这场运动的是一位法学家。在这一情形中,法理学中的一场运动影响了其他社会科学。但是在一般情形中,都是其他社会科学中的运动影响法理学,或者说,通常来讲各种运动首先是在某些其他社会科学中出现,只是在晚些时候才渐渐影响到法律科学的Pound, 2004。这或许就是法学的保守性。在1520年,亦即在现代罗马法开始人文主义运动的时候,Zasius就指出:“所有的科学都脱掉了它们的肮脏外衣,唯有法理学仍穿着它的破布衫。”但为何以保守性著称的法学却对心理学产生浓厚的兴趣呢?
法律心理学是用心理现象来解释法律问题的一种学问或一门科学。通俗地说,就是法学家问,心理学家答。一位训练有素的法律心理学专业人员必须兼通法学、心理学两门学问。对于那个经常被提到的问题:是“纯心理学家”的法律心理学还是“纯法学家”的法律心理学更糟?应该说,二者都不怎么样。西班牙学者Garrido和Redondo提出,法律心理学家应当接受良好的训练,受过良好训练的法律心理学家应具备下列特征:1精通法律;2明白心理学的局限性,从而谨慎行事,但是不能持怀疑态度或者缺乏自信;3与其他专业人员密切合作,努力勤奋工作,但是不为某一社团的利益而奋斗;4即使在批评某种制度时,也不能对该制度有偏见或者先入为主;5熟悉自己的专业,知道在各种情况下使用的*主要的工作方法;6了解自己为之工作的法律制度的特征,并且努力去改善它们;7相信“行动研究”Action Research)的观点。所以,法律心理学的研究需要一些已经成了法学家的心理学家进行研究。
不过,法律心理学并不属于法教义学。据康德所言,教义学是“对自身能力未先予批判的纯粹理性的独断过程”,教义学者从某些未加检验就被当作真实的、先予的前提出发,法律教义学者不问法究竟是什么,法律认识在何种情况下,在何种范围中,以何种方式存在。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教义学必然诱使无批判,但即便它是在批判,例如,对法律规范进行批判性拷问,也仅仅是在系统内部,并不触及现实的体制。在法律教义学的定式里,这种态度完全正确。只是当它以不必要、“纯理论”、甚至非科学为名,拒绝其他法律理论的非教义学(超教义学)思维方式时,危险便会显示出来。
舒国滢教授2004曾概括过法学发展的两条线索:一个是法律家或专业法学家的法学,该法学运用一套法律家创制的法律语言,沿用来自法律家经验的解释方法,完成法律实务之问题解答,以追求实践—技术的知识旨趣,可称之为“法学内的法学”;另一个是哲学家、伦理学家或政治学家的法学,可以说是专业法学以外的思想者的法学,简称为“法学外的法学”。这一基于研习法律主体的术业背景所进行的区分看似清晰,其实也是模糊的,因为法律家或专业法学家的称谓并不比法学是什么的界定来得明确。就像凯尔森这样的法学家也承认“纯粹法学”与“社会法学”的紧密联系。他曾指出,纯粹法学所研究的法律前提是国家,规范的基础是宪法,而社会法学则研究法律的制定者以及所制定的规范规定了什么内容,这在表述上是清楚的,可是在适用时,根本无法分清规范与规范的内容。从这一意义上讲,法律心理学属于社会法学,因为法律心理学关注规范制定者、适用者及其规范对象的心理状况。
法学需要吸纳或运用其他学科的方法或成果是一回事,法学是不是自洽或自足自立的学问则是另外一回事。因为法学要反映当代社会生活的需要,要反映当代科学的发达水准,确实需要看重和借用各相关学科的新成就新成果,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淡化同相关学科的界限,但法学终究应当有自己的地域和个性,终究应当有自己的独立性,哪怕是相对独立性。在这个问题上,法学自己的一套是“体”,相关学科的一套是“用”。所以,学科的交叉并不影响学科的独立,在西方国家盛行已久的自然法学、分析法学、社会法学等主要的法学流派都是学科交叉研究的结果。在美国法学界,以“法律与××”为题的学科以及这些学科的研究成果随处可见,如法律与考古学、法律与经济学、法律与人类学、法律与心理学、法律与社会、法律与文学、法律与政治、法律与妇女、法律与种族等。甚至有些与法学关系比较远的统计学、社会生物学的知识也大步侵入传统的法学领域。尽管如此,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地位是随着历史的进展在不断加强而不是在消失,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在我国却是另一番景象,当下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对话愈发减少,共识、启发、借鉴也就愈发减少。我们应当认为,法学可能会自洽,但法学**不能自给,更不能自足,也没有必要自足。我们只需侧目经济学,便会发现经济学正是不断从数学、统计学、物理学、法学、教育学等学科中吸收需要的知识才使自己的解释力不断增强。值得一提的是“心理学家Daniel Kahneman提出前景理论以解释人类在不确定条件下喜爱的判断和决策行为,然后他将这一思想结合到经济科学中,结果于2002年被授予诺贝尔经济学奖”周国梅&荆其诚,2003,正是经济学的包容与吸收的品行,才使经济学的足迹踏遍了社会科学乃至人文科学的几乎每一个角落。
虽然法学对其他学科的入侵没有表现出像经济学那样积极包容的态势,但是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可交叉性已成定局。谁能否认,自然法学没有伦理学的作用、分析法学没有逻辑学的影子、社会法学没有社会学的影响呢?心理学与法学的结合虽然没有形成类似于自然法学、分析法学与社会法学那样范式鲜明的学派,但是法律心理学在法学历史上也曾耀眼过。虽然这种耀眼是以批评法律形式主义的面目出现,但对于法律现实主义的形成是功不可没的。那么,历史上的法律心理学是如何形成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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