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案中的法律智慧》搜集了一百多个英国和美国的案件,包括三类: famous case,在社会中有公众影响的案件;principal case,具有典型意义,可在大学课堂上讲授的案件;leading case,开拓法律新世界的创新案件。每个案件都有三个组成部分:先描述案件事实,点出关键情节;再引述法官判决,重点呈现对法律原则和规则的分析,及如何运用法律智慧将抽象原则应用于具体而复杂的案件;最后是本书作者的评析,把具体案件与中西法律发展史和法律理论结合起来,指出其启示意义。
杀了你,还是阉了你? 事件发生在1975年美国的北卡罗来纳州。本案原告是一位31岁的男子,他与被告的女儿同居,一起酗酒和吸大麻。被告的女儿是一个17岁的中学生。经过长期的准备,被告于那年的4月2日终于将原告骗到了该州某县的郊外。确定了原告的身份后,被告掏出手枪对着原告的眼睛咆哮:你小子终于出来了。四个面戴滑雪罩、手持警棍的男人从后面冲向了原告,将原告打成半休克状态。他们将原告铐在农用机械上,继续用警棍打他。被告挥舞着一把刀,剪掉原告的头发,威胁着要将原告阉割掉。在4到5轮的抽打间隙,当着原告的面,被告和打手们商量要用投票的方式决定:是将原告杀死,还是把他阉割掉?大约2个小时后,他们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并停止抽打原告。被告告诉原告:回家,从家里的墙上拔掉电话,收拾好自己的衣服,离开北卡罗来纳州;否则就杀死他。原告获释。原告于1978年3月31日提起了诉讼,指控被告的行为造成了他精神的痛苦。他说,由于被告的行为,他遭受了严重的和永久的心理和情感之创伤,他的神经和神经系统也遭到了实际的损害。他说他不能够入睡,总担心被杀,慢性腹泻和牙龈不适,不能够有效地工作,每个月都损失1000美元的收入。原告没有提起殴打和威胁的诉讼,因为这两种诉讼的诉讼时效是1年。当原告提出诉讼的时候,与案件发生的时间已相去近三年。鉴于精神赔偿诉讼的时效是3年,原告因此提起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初审法院和上诉审法院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原告上诉到了北卡罗来纳州最高法院。 易克休姆大法官认为,本案件是基于殴打和威胁的精神损害案件。他认为,在北卡罗来纳州,殴打和威胁遵循普通法的原则。威胁是指对一个人作出暴力的表示但是并不打他,而殴打是指将这种威胁付诸于打击的行动。殴打诉讼所保护的利益是:未得到允许,身体不受暴力故意侵犯的自由;威胁诉讼所保护的利益是:免受伤害或者攻击之恐惧的自由。法官说,对于殴打和威胁,北卡罗来纳州和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的解释是一致的。在威胁的侵权行为方面,要使一个人承担威胁的侵权行为责任,就要求他使另外一个人处于即刻被打的恐惧之中。言辞本身不足以构成威胁,只有伴随有其他行为或者条件、使他人有理由感到受伤害或者攻击恐惧的时候,言辞者才承担威胁的责任。法官进一步援引法律重述的解释说,仅仅有言辞不构成威胁,必须要有公开的行为。威胁可能导致精神的伤害,但是这里的利益发生了变化,精神赔偿诉讼所保护的利益是免受情感痛苦的自由。比如,A是一个果断而且做事不计后果的人,他在一个漆黑的夜晚威胁在偏僻之处将B半道扔下,那么A对B不承担威胁的责任,而应该因其粗暴和轻率的行为承担精神损害的责任。法官还引用了侵权行为法教授普洛塞的看法,得出的结论是:被告将来如何如何的恫吓,不产生威胁的侵权行为责任,而是故意导致他人的精神创伤。 大法官回到本案件的事实,他说,殴击原告的身体和剪掉他的头发,构成殴打的侵权行为;恫吓阉割和杀掉,结果使原告感到即刻受伤害和攻击的恐惧,这构成威胁的侵权行为。但是,因为成文法规定了这两种侵权行为诉讼的时限为一年,所以原告受到的身体和心理伤害将得不到补偿。另外一个方面,被告威胁原告,让他回家,从家里的墙上拔掉电话,收拾好自己的衣服,离开该州;否则就杀死他。法官说,这是一种对将来的威胁,而不是一种即刻的威胁。这种威胁不再属于对人身不法侵害的恫吓,而是导致他人精神伤害的威胁。而这种威胁是可以提起诉讼的,这是一种故意导致他人精神创伤的诉讼。最后,大法官部分维持、部分修改了下级法院的裁定。大法官认为下级法院的错误是:认定被告的威胁不是即刻的威胁,从而不构成对人身不法侵害。他认为,对这一点要予以修改并发回重审,原告可以提起精神赔偿的诉讼。* 本书开篇选取了这个案件,原因很多,其一,趣味性,其二,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其三,这类案件规则的全面性。 本书的着眼点是国外的真实的侵权案件,选择侵权案件的目的是为了本书的趣味性。一个侵权案件也许就是一个完整的、复杂的、激动人心的或者紧张的法律故事,在这一点上,法律的其他部门无法与之争艳。这种侵权的故事与我们日常生活相关,这种故事经过法官的认定、解释和判决,就与法律联系了起来。法律是专家游弋的领地,法官区别于大众的地方,就在于他们这类人充满了法律的智慧。从日常生活中去发现智慧的闪光从而感受到一种美感,这也许是人区别于动物的地方之一。 就这个案件而言,一个生活方式偏离了正统道德轨道的年轻人,做了一件正直人们所不认可的事,也就是他酗酒、抽大麻和毒害青少年,他因此受到了惩罚:被打、被威胁和失去了某种程度上的自由,最后留下了心理的创伤。这种人是应该受到谴责还是应该受到同情,估计几句话也说不清楚。按照普通的心理和情感,他活该,经常挂在嘴边的失道寡助和恶有恶报名言也许就是我们的第一反应。这也许是本案第一审和第二审法院不在法律上支持他的社会心理理由。但是,世事不那么简单,因为道德败坏的人毕竟还是一个人,毕竟还是我们的一个同类,道德归道德、法律归法律,这也是西方法律的一种精神。坏人的权利应该得到相应的保护,现在也被认为是人类进化的一种记号。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州最高法院给了他必要的公道,为他讨回他应得的权利开辟了道路。 在我们国家,这类案件统称为侵犯人身权的案件,也就是说,被告伤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原告身体受到了伤害,精神受到了威胁,心理受到了创伤。英美国家法律的可赞之处就在于细末之处见功底,拿大话来说就是:那是个法治社会。在这个案件中,法官区分了三种对人身权的不法侵害:殴打、威胁和精神损害。三者的含义和三者之间的区别,法官已经解释得很清楚,如果你看了之后还不明白,那么最好的办法是:回过头去,再看一遍。 * Dickens v. Puryear, Supreme Court of North Carolina, 1981. 302 N. C. 437, 276 S. E. 2d 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