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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
本书具有以下特点:
一、准确框定条文主旨
为避免就条文文本之目的产生歧义,本书准确地概括每个条文之主旨。使读者对条文所要解决的问题一目了然。
二、详细阐释条文本意
本书全面展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关于每个条文的不同学说或观点之争,明确司法解释最后所采纳的观点或立场,并详细说明持此观点或立场之理由,以避免条文在适用中再生歧义或重复纷争。
三、强化司法学术定位
司法解释的制定不仅应提出问题,更要提出符合中国社会现状和法律规定精神的切实解决方案,所以本书详细阐述了规则背后的法理,确保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文本在法理上的前后一致,采取实证分析和规范分析相结合的方法,以司法解释和审判案例为契入点,秉承条文文本之本意,展开条文中虽未规定但实务易遇问题之适用研讨,以期为相关问题的处理提供指引,努力实现学术与实践之结合,使法官不仅知其然,而且知其所以然,更知其所未然。
四、坚持基本学术规范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是融合全国法院、立法部门、相关部委、学界专家等集体智慧之结晶,制定解释中必然涉及理论界和实务界专家的著述或文章或意见,所以本书恪守学术规范,在引用他人著述或观点处,实事求是地做好了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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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条文释义理由安例)》准确框定条文主旨,详细阐释条文本意,强化司法学术定位,坚持基本学术规范;通过对条文解释采取条文主旨、条文释义、案例研析、适用注意的结构模式,全面展现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的学说和观点之争,详细阐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争论问题最后所持之立场及理由;同时,采取学说论证与实证分析相结合之方法,对相关实务问题展开透彻到位的研析,为实务疑难问题之解决提供路径和指引;在探寻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书籍定位方面做出创新性尝试,对于我国司法实务界或民法学界均具重要指导或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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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奚晓明,男,1954年6月出生,汉族,江苏常州人。1982年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学士学位,1992年毕业于北京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2002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学位。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二级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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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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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第一部分 条文全本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5月10日)
第二部分 新闻问答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第三部分 条文释义
导言背景内容依据
【主旨】
【释义】
一、起草之背景
二、解释之内容
(一)切实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二)科学而稳妥地认定买卖合同的效力
(三)明确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规则
(四)弥补关于风险负担规则的法律空白
(五)明确标的物检验的合理期间及效果
(六)细化违约责任认定的具体标准内容
(七)提高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实务操作性
(八)合理解决特种买卖的实务争论问题
三、制定之依据
四、解释之意义
第一编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与认定l
【主旨】
【释义】
一、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
(一)证明途径
(二)证据类型
(三)举证分配
二、交货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
(一)观点之争论
(二)解释之立场
(三)案例之评析
三、结算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
(一)观点之争论
(二)解释之立场
第四部分 本司法解释与相关法条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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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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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条文释义理由案例)》:
对于审判实践中常见的先开票、后付款或后交货情形中如何认定是否交付的问题,《解释》第8条区分了两种情形:其一,关于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问题。《解释》认为,增值税发票主要功能是用以抵扣税款,因此,单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认定出卖人已经交付标的物,还要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其二,关于普通发票对付款的证明力问题。《解释》认为,发票是付款一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在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商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人民法院应认可普通发票对付款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于实务中常见的一物数卖情形下合同实际履行次序问题,《解释》第9条和第10条作出明确规定:在一般动产多重买卖的情形下,为防止出卖人与个别买受人恶意串通,《解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了交付、付款、合同成立先后的履行顺序。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情形中,《解释》根据《物权法》第23条和第24条之规定精神,认为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要件。因此,应依照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先后为合同履行顺序;出现交付与登记冲突情形时,应以交付为准。
(四)弥补关于风险负担规则的法律空白
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因关涉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之利益,故为买卖法则最为重要、最具意义之间题。在某种程度而言,买卖法之目的就是将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各种损失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虽然我国《合同法》第142条确立了交付转移风险的基本原则,但由于立法、学说和实务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背离,致使司法实践认识不够统一。
对于审判实践中关于标的物需要运输是否包括卖方代办运输或买方自行运输的争议,《解释》第11条认为,在买卖合同对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并非所有标的物涉及运输的合同都适用《合同法》第145条规定的风险负担转移规则,应将买受人自行负责运输和出卖人以自己的运输工具送货上门两种情况排除在外,第一承运人必须是独立于买卖双方之外的运输业者,风险只有在将货物交付给独立承运人时才发生转移。
实践中大量存在买卖双方约定在某一地点装运货物以运交买受人的情况,出卖人在约定地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能否参照《合同法》第145条确定的规则处理?《合同法》未置明文,属于法律空白。《解释》第12条采用比较法解释的方法,借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对《合同法》第145条进行漏洞补充,规定出卖人依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如果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货物已毁损、灭失,是否仍然适用合同成立时起转移的风险负担规则?为了公正地解决该问题,《解释》第13条认为,在出卖人恶意隐瞒风险事实的情况下,在解释论上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第148条关于合同解除场合的风险负担规则,即风险由出卖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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