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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联合国与国际法治

書城自編碼: 2910071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政治/軍事政治
作 者: 张贵洪
國際書號(ISBN): 9787519500214
出版社: 时事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6-10-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344页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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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本书是第二届联合国研究青年论坛获奖论文集。这些论文从不同的视角和层面阐述了联合国与国际法治的相关问题,其中包括《联合国宪章》与国际法治、国际法院的地位与作用、国际刑事法院的诉讼主体、安理会定向制裁的困境与出路、安理会决议的造法实践、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保护的责任与联合国人权主流化、公共纪念与《罗马规约》被害人救济制度等。这些研究反映了联合国与国际法治中的若干重要课题,对于我们把握联合国与国际法治的新趋势,更好地理解联合国在国际法治中的作用,并在此基础上发展和尊重国际法、推动和实现国际法治,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和参考价值。
關於作者:
张贵洪,1965年出生于浙江嵊州,1986年本科毕业于复旦大学国际政治专业,2004年获复旦大学国际关系专业博士学位,1992年加入中国民盟。现为复旦大学联合国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担任中国联合国协会常务理事、中国南亚学会常务理事、中印友好协会理事、上海市国际关系学会常务理事、上海国际战略问题研究会理事、上海联合国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曾在美国史汀生中心、蒙特雷国际研究院、佐治亚大学、华盛顿大学和印度尼赫鲁大学、防务分析研究所从事访问研究。主要研究方向有联合国与国际安全、中印关系、美印关系、亚太地区安全等。已出版专著《超越均势:冷战后的美国南亚安全战略》、《联合国强大 世界更美好》,合著《中美印三边关系研究》。主编《政治学导论》、《国际关系研究导论》、《国际组织与国际关系》、《亚洲的多边主义》、《金融危机与亚洲国际关系》、《亚洲国际关系的重构》等。主编复旦联合国研究丛书,已出版《联合国研究》、《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与文明对话》、《联合国发展报告》、《中国、联合国与全球治理》、《联合国与南南合作》等。曾主持多项教育部和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担任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教育部重大课题攻关项目首席专家,目前主持教育部《联合国发展报告》和《中国与联合国》研究项目。
目錄
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的解释作用
国际造法者?对联合国安理会决议造法的思考
战火中的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国际危机中的领导风格分析
保护的责任与联合国人权主流化
联合国在叙利亚化学武器危机中的作用评析
宪政秩序理念与《联合国宪章》的诞生对联合国成立过程中美国政策的考察
联合国安理会定向制裁的困境与出路
美国单边制裁与联合国制裁机制:以伊朗为例
应对和解进程中搅局者的策略选择:基于冷战后联合国经验的初步分析
中国的联合国维和行动25年:历程、问题与前瞻
联合国应对斯里兰卡内战危机的问题与挑战
联合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的诉讼主体问题比较分析埃及情势、中非第二情势和巴勒斯坦情势
全球传染病防控的挑战与对策以埃博拉危机(20142015年)为例
论国际法院的地位和作用
《联合国宪章》、国际法治与国际秩序
联合国与对伊经济制裁:失位与失效?
以国际法院与安全理事会在宪章中的地位为视角看自卫权的行使对象之争
《罗马规约》被害人救济制度的反思与回应以公共纪念为视角
內容試閱
国人权条约机构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的解释作用本文已发表于《武大国际法评论》2016年第1期。于亮于亮,男,山东烟台人,荷兰马斯特里赫特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人权法。本文写作得到国家留学基金委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的资助。本文的研究对象为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在监督实践中的产物:一般性评论(general comments)和结论性意见(concluding observations)。联合国人权条约体系由9个人权公约和10个监督委员会组成。监督委员会由公约或任择议定书授权设立,因此又被称为人权条约机构。除防范酷刑小组委员会是由任择议定书设立之外,其他9个委员会分别由9个人权公约设立,负责监督各自公约的实施。从实践来看,各个条约机构在工作程序和实质内容方面都存在趋同化的趋势。参见徐鹏:论人权条约监督机制的趋同化,《武大国际法评论》2012年第2期,第143页。后9个委员会在监督实践中的主要工作成果为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这些工作成果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人权法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各个人权公约规定,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并无法律约束力,但由于它们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由独立专家组成的人权条约机构对人权公约有关条款的解释,因此具有很强的权威性。两类文件经常被国际与各国司法机构援引,作为对有关人权条约的权威性解释。See 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Interim Report on the Impact of the Work of the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Treaty Bodies on 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adopted on 11 May 2002,available at http:wwwilahqorgenOthersdocumentsummarycfmdocid65BD9 C0A-720F-439D-873715A5496CED0F,visited on 26 Nov2015,para62从国内外人权法文献来看,许多学者在解释人权条约的时候也都会参考或关注人权条约机构的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欧美学者普遍重视实证资料,大部分人权法的英文文献都会提及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在此不一一列举。2008年,孙世彦教授在反思我国人权法研究方法的论文中倡导运用人权条约机构的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等第一手资料。参见孙世彦:人权法研究:问题与方法简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2期,第96页;另参见孙世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评述,《国际法研究》2014年第4期,第117页。在国际法中,《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69年缔结,1980年生效,简称VCLT)第31条、第32条是关于条约解释方法的经典表述,通常认为它们已经成为习惯法规则。See Legal Consequences of the Construction of a Wall in the Occupied Palestinian Territory,ICJAdvisory Opinion of 9 July 2004,para94;Case concerning Legality of Use of ForceSerbia and Montenegro vBelgium,Preliminary Objections,ICJJudgment of 15 December 2004,para100条约解释方法由诸多要素构成,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是否属于其中之一并不十分明朗。在著名的迪亚洛案中,国际法院在解释有关人权条约的时候援引了人权条约机构的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但并未表明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何以具有解释作用或者属于条约解释方法中的何种要素。Ahmadou Sadio DialloRepublic of Guinea v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ICJJudgment of 30 November 2010,para66该案基本案情如下:1998年,几内亚向国际法院起诉刚果民主共和国(简称刚果),声称后者对其国民迪亚洛先生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严重违反了包括国际人权条约在内的国际法。迪亚洛先生是几内亚公民,自1964年起在刚果定居并从事商业活动。由于试图通过司法系统追讨刚果政府和其他几家公司对其拥有的公司的债务,迪亚洛先生被监禁两个半月,其重要资产、公司账户被政府扣押或冻结,随后迪亚洛先生被刚果驱逐出境。国际法院在解释ICCPR第13条关于驱逐出境的法定条件和程序时,援引了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5号一般性评论》。参见肖军:对海外投资的外交保护国际法院关于迪亚洛案(初步反对意见)的判决评析,《武大国际法评论》2008年第2期,第339340页。另参见万鄂湘、黄赟琴:国际人权条约的特点及其解释的特殊性以迪亚洛案为例,《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第5页。在此背景下,笔者尝试从条约解释的角度探讨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缘何具有解释人权条约的作用。换言之,本文的研究问题可归纳为: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属于条约解释方法中的何种要素?一、作为人权条约机构工作成果的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1*2〗(一)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的含义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是人权条约机构履行监督职责的主要工作成果。其中,一般性评论是有关委员会针对人权条约的特定条款和具体事项做出的解释和说明,其受众是全体缔约国。结论性意见是委员会在审议某个缔约国提交的定期报告之后对该缔约国表达的关切和建议。实践中,各委员会对两类文件的称谓不尽一致,多数委员会分别采用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的表述。只有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和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将前者称为一般性建议(general recommendations),并仍将后者称为结论性意见。笔者在行文时采用多数委员会使用的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的表述。(二)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没有法律约束力人权条约机构做出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的依据在于相应人权条约的授权,但这两类文件本身没有法律约束力,只是建议性质的。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第40条第4款规定:委员会应研究本公约各缔约国提出的报告,并应把它自己的报告以及它可能认为适当的一般建议送交各缔约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21条第1款规定:委员会应就其活动,通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年向联合国大会提出报告,并可根据对所收到缔约各国的报告和资料的审查结果,提出意见和一般性建议。这些意见和一般性建议,应连同缔约各国可能提出的评论载入委员会所提出的报告中。此外,《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9条)、《儿童权利公约》(第45条)、《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第39条)等人权条约均有类似授权。比较特殊的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授权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履行监督之责,且未对经社理事会本身的建议权做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经社理事会于1985年通过第198517号决议设立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UN 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 Resolution 198517,ERES198517,published on 12 Jun 1985,p11987年,经社理事会又通过第19875号决议授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参考其他人权条约机构的工作方法,这就暗示委员会可以做出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UN 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 Resolution 19875,ERES19875,Published on 10 Jun1987,para9经社理事会的此种安排并未受到缔约国的反对,在实践中各国积极配合委员会的工作,事实上形成了与其他人权条约机构类似的监督机制。诚然,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本身并无法律约束力,但并不意味着它们不能成为解释条约的依据。正如下文所述,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可能构成条约解释方法中的嗣后实践,《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乙项的中文文本表述为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英文文本为Any subsequent practice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treaty which establishes the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regarding its interpretation,将英文subsequent practice翻译成嗣后实践似乎更符合现代语言习惯。国内很多学者也在论著中使用嗣后实践的表述,因此本文亦采用该表述,以便学术交流。例如,韩燕煦:论条约解释中的嗣后实践,《国际法研究》2014年第1期,第49页;宋杰:从《联合国宪章》第24条的解释来看人道干涉的法律依据基于准备资料和嗣后实践的视角,《国际法研究》2014年第4期,第5页。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相关报告的中文版本中依然使用嗣后惯例的表述。参见国际法委员会:《与条约解释相关的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第二次报告》,文件编号:ACN4671,起草时间:2014年3月26日,第1段。或至少可以构成条约解释方法中的补充资料。例如,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与条约解释相关的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第二次报告》中指出,体现嗣后实践的各国协定(第31条第3款乙项中的agreement of the parties)本身不必具有法律约束力。参见国际法委员会:《与条约解释相关的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第二次报告》,文件编号:ACN4671,起草时间:2014年3月26日,第56段。(三)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中的规范性和非规范性内容对比就内容而言,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既有规范性内容,也有非规范性内容。较之结论性意见,一般性评论总体上更具规范性,因为前者是对某个缔约国的具体建议,后者则主要是针对公约特定条款含义等一般性问题而对全体缔约国做出的评论。当然,结论性意见当中也有规范性的内容,比如对公约项下国家义务的解释等;一般性评论中也有非规范性的内容,比如有关加强国家人权机构作用的建议等。参见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第10号一般性建议:国家人权机构在保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的作用》,文件编号:EC12199825,归档日期:1998年12月10日,第3段。是否具有规范性并不取决于文件类型本身,而在于其内容是否有公约条款依据。两类文件中的部分内容是对公约条款含义的澄清与说明,具有规范性;而另外一些内容与公约条款无关,纯粹是敦促国家更好地保障人权的建议,并无规范性。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中的非规范性内容脱离公约条款,只是纯粹的建议或号召,不具备解释人权条约的作用,只有规范性的内容才会产生是否具有解释作用的问题。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中的规范性内容被很多学者认为是对人权条约的权威性解释,它们对澄清公约条款内容起到了重要的作用。Kerstin Mechlem,Treaty Bodies and the Interpretation of Human Rights,42 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922-9302009有学者认为,人权条约机构在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中就公约条款进行的解释和阐述使得人权公约从静态的、单一的文本发展成为一种动态的、立体的架构。孙世彦:人权法研究:问题与方法简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2期,第95页。因此,下文将探讨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中的规范性内容是否具有解释人权条约的作用。(四)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对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和演进作用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对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和演进也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参见张文贞:演进中的法:一般性意见作为国际人权公约的权威解释,《台湾人权学刊》第一卷第二期,第3438页。在澄清和解释人权条约的过程中,对有关规则的丰富与发展是无法避免甚至是值得欢迎的事情。孙世彦:人权法研究:问题与方法简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2期,第95页。以国家义务的范围为例,传统人权理论认为国家仅对在其领土内的人负有人权义务,然而在全球化时代,国家在域外侵犯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以领土为边界的国家义务观念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人权条约机构顺应国际社会的变迁,适时地提出了域外义务(extraterritorial obligation)的概念,认为国家对在其领土外的人也负有一定的人权义务。在《第31号一般性评论》中,人权事务委员会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解释为:缔约国必须尊重和确保在其权利范围内或者有效控制下的任何人享受《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其中甚至包括不在缔约国领土上的一些人的权利。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1号一般性意见:〈公约〉缔约国的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文件编号:CCPRC21Rev1Add13,归档日期:2004年5月26日,第10段。可见,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国家在一定情形下具有域外义务,这种解释显然比公约字面意思更加合理。再比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数个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中将公约有关条款解释为要求跨国公司的母国采取措施,防止总部在其领土的跨国公司在域外侵犯人权。参见于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母国规制跨国公司的义务兼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最新实践,《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6期,第160页。这些例子再次凸显本文论题的重要性。下文从条约解释方法的角度考察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中的规范性内容是否具有解释人权条约的作用。二、条约解释方法视角下的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1〗(一)条约解释方法的诸要素VCLT第31条、第32条被普遍视为习惯国际法规则,因此适用于对所有人权条约的解释,即便是那些在VCLT生效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人权条约。1第31条:条约解释通则VCLT第31条是条约解释之通则,该条规定的要素包括通常含义、上下文、目的和宗旨、善意解释、嗣后协定、嗣后实践、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以及用语特殊意义。在上述诸多要素中,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最接近嗣后实践,因为它们是人权条约机构在相关人权条约生效之后进行的监督实践,国家也参与其中。VCLT第31条第3款乙项对嗣后实践要素的定义为当事国在适用条约过程中确立的对条约解释一致同意的嗣后实践。如前所述,VCLT正式作准的中文文本不符合现代语言习惯,此处表述是作者根据现代汉语习惯将英文文本翻译而成。需要指出的是,作准中文文本将the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译为缔约国协定,有学者认为这容易引起误解(误以为国家之间签署的协议),此处agreement译为意思一致或一致意见更恰当。综合其他学者意见以及考虑到parties采用复数形式,笔者将agreement译为一致同意。参见韩燕煦:论条约解释中的嗣后实践,《国际法研究》2014年第1期,第54页。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是否属于VCLT第31条的嗣后实践涉及以下几个问题:(1)法律对实践形式有无特殊要求?(2)嗣后实践是否需要全体缔约国的同意?(3)国家对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保持沉默是否阻却嗣后实践的形成?在回答这些问题之前,还应厘清条约解释的补充资料及其与嗣后实践的关系。2第32条:解释之补充资料第32条规定了解释的补充资料,属于从属性条款,其适用的前提是为了证实适用第31条所得到的意义,或按照第31条进行解释而意义不明或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在司法实践中,补充资料主要用来避免显属荒谬的结果。第32条并未规定何为补充资料,而仅仅采用非排他的方式列举了条约准备资料和缔约情况,因此如果参照一般性评论或结论性意见能够避免按照第31条进行解释而得到的显属荒谬的结果,此时一般性评论和结论性意见完全可以作为解释条约的补充资料。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指出了某项关于条约解释的实践构成VCLT第31条第3款乙项的嗣后实践与构成VCLT第32条的补充资料之间的差别在于,前者需要缔约国达成一致(agreement),后者无需缔约国同意即可成立。国际法委员会:《与条约解释相关的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第二次报告》,文件编号:ACN4671,起草时间:2014年3月26日,第49段。需要指出的是,从第31条和第32条的关系来看,如果一般性评论或结论性意见已经属于第31条的要素,那么就不存在它们是否属于第32条所规定的补充资料的问题。因此本文将重点探讨一般性评论或结论性意见是否属于第31条中的嗣后实践的问题。即便它们不属于第31条的嗣后实践,至少也可以肯定,它们仍可作为补充资料来避免根据第31条所做解释可能带来的显属荒谬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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