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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公司法解释四起草咨询专家、北京大学 中国政法大学学者主持编写。21个实务专题详解疑难问题 121个典型案例阐明司法立场
內容簡介:
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公司法在法律领域中的重要性日益上升。司法实践中,涉股东权纠纷日益增多,内部治理、合规等业务也构成了公司法务、非诉律师的核心业务。《*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从起草开始,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引发了法学界的持续高度关注。
本书内容,兼顾原理与实践。既呈现了《公司法解释四》的演变过程与重大争议、条文要点释义、域外法的比较参照等,也在大量检索既有判例的基础上,筛选典型案例,力求全面反映每一条文在实践中的表现样态、核心争议、裁判立场等,归纳法院的说理逻辑,并结合《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针对性地作出评述。同时,为使用上的方便,本书逐一列明了条文的关涉规范,既包含公司法、民法、诉讼法等法律,也收录了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以供参考。再次,为解决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本书以专题形式展开,围绕条文但亦不局限于条文,对条文未予规定但有实践价值的问题,结合原理及实践作出回答。
《公司法解释四》着眼于股东权利保护,涉及的五个领域均与集体性权利相关,此类泛股东集体权,属于中国法上规则供给和知识研究相对薄弱的领域,因而本书对此特别加以关注。
關於作者:
邓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领域为企业公司法、经济法总论、法律经济学。1991年至2001年先后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博士学位,2001年至2003年在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经济学博士后流动站从事科研工作。2006年至2007年哈佛大学哈佛燕京访问学者。2012年秋季为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访问教授。著有《经济法总论》、《普通公司法》、《代议制的公司》等著作,并在各类期刊和杂志发表数十篇论文。兼职为北京大学法律经济学研究中心ILE at PKU联席主任,担任中国证券法学会、中国商法学会等学会的常务理事或理事,北京仲裁委员会等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同时在清华大学等多所院校研究机构担任学术委员和研究员。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四起草咨询专家,并参与撰写《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邓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领域为企业公司法、经济法总论、法律经济学。1991年至2001年先后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博士学位,2001年至2003年在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经济学博士后流动站从事科研工作。2006年至2007年哈佛大学哈佛燕京访问学者。2012年秋季为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访问教授。著有《经济法总论》、《普通公司法》、《代议制的公司》等著作,并在各类期刊和杂志发表数十篇论文。兼职为北京大学法律经济学研究中心ILE at PKU联席主任,担任中国证券法学会、中国商法学会等学会的常务理事或理事,北京仲裁委员会等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同时在清华大学等多所院校研究机构担任学术委员和研究员。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四起草咨询专家,并参与撰写《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
许德峰专著、论文发表曾用名:许德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1993年考取北京大学法学院,并在此一直求学至2004年,分别获得法学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与国内学习经历相平行的是,2001年,获得奔驰奖学金资助,赴德国慕尼黑大学留学,分别于2002年获得法硕士Magister学位,2008年获得法学博士学位。2004~2006年在中国人民大学从事博士后研究,2006年起,进入北京大学法学院,从事公司法、民法与破产法的教学与研究工作,2008年晋升为副教授,现为教授,博士生导师。曾获得德国洪堡基金会总理奖学金2009年、北京大学方正奖教金特等奖2013年。2012年入选国家青年拔尖人才支持计划。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四起草咨询专家,并参与撰写《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
李建伟,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商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商法研究所副所长。主要研究领域:民商法学,公司治理等。
曾任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2002~2004,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大学法学院高级访问学者2008~2009,日本青山学院大学法科大学院客座教授2013~2015。兼任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秘书长,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常务理事等。
在法学类主要期刊发表学术论文一百余篇,出版《公司制、公司管理与公司治理》《公司法学》等十多部专著、译著,曾获得董必武青年法学成果奖二等奖等多项科研奖项。
先后参与民法总则、民法典合同编、公司法、电子商务法、公司法解释三四等多项立法、司法解释文件的专家论证,并参与撰写《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
目錄 :
新公司法背后的故事朱弢文靳丽萍编辑 1
依法保护股东的利润分配权许德峰 9
确立了商业集体决策司法审查的新规则邓峰 12
各方权责利平衡,股东知情权诉讼规则的核心李建伟 15
第一部分公司决议效力诉讼
引言
第一篇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判断
专题一决议不成立的事由
核心条文
关涉条文
条文理解
Ⅰ条文演变
Ⅱ主要争议
一、效力瑕疵的划分方式
二、决议不成立的具体情形
Ⅲ条文要点
一、对会议的理解
二、决议的含义
三、三分法的理论基础
四、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无效的区别
五、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的区别
六、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典型案例
一、未召开会议、会议程式瑕疵
1刘某诉刘某红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焦点问题】未召开会议而委托第三方公司代为制作的决议,效力如何认定?
2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诉宝恒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焦点问题】决议的程序瑕疵可能同时涉及不成立可撤销两种效力状态,应如何认定?
3孙某志等与大同市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焦点问题】会议事实上未召开的情形下,决议效力判断。
4武威市浙江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某森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
【焦点问题】签名系伪造的、形式不合法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如何?
二、未对决议进行表决
贵州省台江县日月矿业有限公司等与沈思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焦点问题】未表决的决议,效力如何?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1上海博拉什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方汀瓦特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焦点问题】章程规定未达到法定出席人数的董事会决议无效是否有效?未达到法定出席人数的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
2北京金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联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焦点问题】召集程序、出席人数和表决方式上都不符合章程规定的临时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状态如何?
四、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
黄某钦、何某博诉江苏众联纺织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案
【焦点问题】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章程,效力如何?
五、其他可能导致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1李某毅诉北京慈铭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焦点问题】涉及处分股权的决议,被处分股权的股东签名系伪造,对与处分股权相关的决议效力如何,与处分股权无关的部分决议效力如何?
2崔某侠与淮安市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纠纷上诉案
【焦点问题】伪造签名是否一定导致决议无效?
专题二可撤销决议的裁量
核心条文
关涉条文
一、既有相关规范
二、地方司法实践
条文理解
Ⅰ条文演变
Ⅱ主要争议
一、是否应当对不予支持的事由进一步类型化
二、新决议的作出如何理解
三、与决议作出过程相关的股东行为
Ⅲ条文要点
一、可撤销决议的类型
二、轻微和实质影响的含义
三、轻微和实质影响的具体判断
四、瑕疵决议的治愈
典型案例
一、撤销之诉予以支持的情形
1刘某诉科普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销股东会决议案
【焦点问题】召集人和主持人的身份存在瑕疵,作出的决议是否可撤销?
2淄博市临淄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诉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东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案
【焦点问题】通知程序中存在瑕疵,作出的决议是否可撤销?
3亚太迪趣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景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富邦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焦点问题】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作出的决议是否可撤销?
二、撤销之诉不予支持的情形
1杨某林等诉国信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焦点问题】程序瑕疵的决议,股东未对此提出反对的,是否可撤销?
2陈某海与浙江天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上诉案
【焦点问题】股东主张决议不存在,但其参与到了决议的实施之中,决议效力如何?
3广州市锦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诉林某森确认纠纷案
【焦点问题】伪造签名的决议,是否一定无效?
4球皇有限公司与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焦点问题】伪造签名的决议是否必然不成立?不成立的决议是否必然无效?无效之诉的原告范围?
三、决议撤销之诉的司法审查范围
李某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焦点问题】撤销公司决议的纠纷,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当如何确定?
第二篇决议效力诉讼的当事人
专题三无效之诉的原告
核心条文
关涉条文
一、既有相关规范
二、地方司法实践
条文理解
Ⅰ条文演变
Ⅱ主要争议
一、是否可以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
二、提起确认之诉的主体范围
三、是否对确认决议无效施加时效限制
四、是否对决议无效的事由做出规定
Ⅲ条文要点
一、确认之诉的原告范围
二、确认决议有效之诉
三、确认决议无效之诉
四、美国法上的决议无效之诉
典型案例
一、股东是否可以提起确认有效之诉
1杨某权等与济南新恒金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焦点问题】股东是否有权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
2长沙德高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等与李某新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焦点问题】股东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是否应当受理?
3金某子诉漳州三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焦点问题】股东是否有权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
二、除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提起决议无效之诉
1张某熹与健康活水世界南京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焦点问题】以债权人身份,是否可以主张董事会决议无效?
2朱某娜、方某、施某君与舟山市普陀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焦点问题】作为职工持股会会员的公司员工,是否可以提起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
3Jaczen Yu余某生与广州富斯乐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焦点问题】作为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可以提起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
专题四可撤销之诉的原告
核心条文
关涉条文
一、既有相关规范
二、地方司法实践
条文理解
Ⅰ条文演变
Ⅱ主要争议
一、主体范围能否扩张
二、股东身份的持续
Ⅲ条文要点
一、决议时是否必须具备股东身份
二、起诉时是否必须具备股东身份
典型案例
1志达纺织品香港有限公司、周黎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焦点问题】通过持股公司持股的实际出资人,是否有权撤销公司决议?
2洛阳特耐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与杨某、罗某伟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复查案
【焦点问题】因继承而获得股东资格的,是否可以在未办理变更登记前,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3金某玉与中国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焦点问题】董事是否有权提起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
专题五其他诉讼当事人及判决效力
核心条文
关涉条文
一、既有相关规范
二、地方司法实践
条文理解
Ⅰ条文演变
Ⅱ主要争议
一、法条顺序与体系逻辑
二、 被告的表述方式
三、 共同原告的范围
四、 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含义
五、判决效力范围
六、行为保全与股东担保
Ⅲ条文要点
一、决议瑕疵诉讼的被告与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决议瑕疵诉讼的共同原告
三、判决的羁束力
典型案例
一、决议之诉被告的认定
1大连金华电器连锁有限公司诉陈某玲等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焦点问题】决议无效之诉是否可以列负有责任的股东和公司为共同被告?
2朱某与张某、杨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焦点问题】决议无效之诉是否可以列负有责任的股东和公司为共同被告?
二、决议之诉共同原告的认定
1刘某坤、刘某忠与云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云南世博大厦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焦点问题】公司决议纠纷中,如何成为共同原告?
2肖某文与益阳银天热处理有限公司、陶某基、周某新、黄某斌、陈某君、肖某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焦点问题】原股东是否可能成为共同原告?
三、决议之诉第三人及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范围
1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技术创新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焦点问题】对撤销公司决议持有异议的股东是否必须追加,法院裁决作出后,异议股东可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阮某柳与宁德龙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尤某坤、黄某堂、林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焦点问题】公司决议效力与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履行直接相关的,合同相对方是否可以成为决议效力之诉的当事人?
3上诉人李某容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慎,原审被告湖北珞珈山置业有限公司、何某、刘某、杜某翎、朱某彬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焦点问题】公司股东可否主张第三人善意保护?
4张某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某、吴某亮、毛某伟股东权纠纷案
【焦点问题】未经会议而作出的虚构决议效力如何?基于此种决议而进行的股权转让效力如何?
第二部分股东知情权诉讼
引言
第一篇知情权的行使
专题一主体资格的要求
核心条文
关涉条文
一、既有相关规范
二、地方司法实践
条文理解
Ⅰ条文演变
Ⅱ主要争议
一、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
二、主体资格的范围
Ⅲ条文要点
一、知情权与查阅权
二、股东资格确认与知情权的行使
三、原股东知情权的理论基础
典型案例
一、股东资格争议与知情权行使
一未登记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
1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华、张某文等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
【焦点问题】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实际出资人,是否可以行使知情权?
2窦某祥、谢某美与盘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案
【焦点问题】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实际出资人,是否可以行使知情权?
二资格受到质疑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
1桂某与陈某洁、陈某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案
【焦点问题】出资不实的股东是否可以提起知情权之诉?
2北京龙德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某平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
【焦点问题】出资瑕疵的股东,是否具有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原股东的知情权行使
1王某宇、钟某培与广西德意数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焦点问题】原股东是否具有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
2藏某诉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知情权纠纷案
【焦点问题】原股东是否具有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
专题二何为不正当目的
核心条文
关涉条文
一、既有相关规范
二、地方司法实践
条文理解
Ⅰ条文演变
Ⅱ主要争议
一、是否需要对不正当目的作出列举
二、从事同业竞争业务的股东的知情权
三、既往滥用知情权的股东
四、其他意见
Ⅲ条文要点
一、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利益的权衡
二、常见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动机
三、不正当目的的判断标准
四、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
五、股东竞业禁止的合理性分析
典型案例
一、不宜认定为不正当目的的情形
1李某君、吴某、孙某、王某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焦点问题】股东为其他涉及公司的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而要求查阅的是否属于不正当目的?
2巨化集团公司、浙江巨化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浙江巨化锦洋化工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焦点问题】股东已对公司造成损害,公司是否可以以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查阅?
3南京大华特种带织造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江北煤炭石油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焦点问题】股东从事同业竞争业务,公司是否可以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查阅?
4北京熊猫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
【焦点问题】从事竞业业务的股东,是否完全不可以查阅公司文件?
二、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目的的情形
1濮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张某会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案
【焦点问题】从事同业竞争的股东已经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是否可以请求查阅?
2复利得利吕策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吕策德国公司与吕策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
【焦点问题】公司如何对不正当目的进行举证?
3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诉王某仓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焦点问题】公司如何对不正当目的进行举证?
4张某禄诉北京禄颖兰釉艺工艺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
权案
【焦点问题】从事同业竞争业务的股东,其请求查阅公司会议账簿的目的正当性如何判断?
专题三查阅范围及辅助人员
核心条文
关涉条文
......
內容試閱 :
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文公布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并宣布从9月1日开始实施。这部司法解释起草前后历时五年,于2016年12月获得原则通过,但至今方得面世。
解释包括27条规定,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近年来,随着公司数量的快速增长,这两类纠纷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纠纷案件逐年上升,在公司纠纷案件中占比高达60%多。一些大型公司的决议效力纠纷,甚至成为舆论焦点和热点,引发社会各界对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广泛关注,被舆论称为中国公司治理的标志性事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司法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在此背景下,制定新司法解释是出于处理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纠纷的迫切需要。
一直以来,企业界对更多保护股权,还是给公司更多自由存在对立观点。如今,司法解释的出台就意味着司法干预。问题也随之而来,司法干预会不会捆住公司自治的手脚?如何平衡保护股东权利与促进公司发展的关系?新司法解释能否解决现实矛盾?
围绕着这些问题,《财经》记者专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贺小荣和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邓峰,以期挖掘出新司法解释背后的故事。
着眼中小股东保护
《财经》:公司法第四部司法解释的出台,有什么样的宏观政策背景?在新形势下,司法解释的施行有什么样的意义?
贺小荣:这次司法解释的发布实施,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宏观政策背景:
一是中央作出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战略部署。公司是最主要的市场主体,治理规范了,投资者积极性提高了,公司才能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并持续稳定发展,才有可能提供优质的市场供给。司法解释通过加大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力度,可以激发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创业热情,最大范围吸引民间资本,形成推动经济持续发展的强大动力。
二是习近平在中央财经工作领导小组第十六次会议上强调,要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按照世界银行对世界上190多个经济体营商环境的评判标准,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是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加大对中小股东权利的关注,真正实现对股东权利的平等保护,是改善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新司法解释的发布实施,对于改善中国的营商环境,加快建设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提高中国公司制度的国际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三是中央反复强调要加强产权保护,规范公司治理。股权已经成为国民财富重要形态,是产权保护重要对象,公司法是保护股东权利和规范公司治理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司法解释分别在股东权利保护和完善公司治理方面有较明显进步。
邓峰:我补充一些社会现实层面的背景,解读一下这部司法解释的意义。
据我所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时,会进行大量调研、访谈,摸清情况:哪些问题发生频率高、实践中存在困惑?哪些是社会现实中比较重要的?然后会依据相应的法律原理来制定规则。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包括五个部分,但遵循一条主线股东的集体性权利。比如,决议、分配和派生诉讼是典型的集体性权利,而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也和集体权利关系紧密。很显然,司法解释所要面对的现实问题,就是公司的集体性决策,以及内部的权利行使。
应该看到,社会生活中的纠纷类型,会随着财产形态、社会观念和人们的合作方式不断扩充发展。放在十年前,经济纠纷更多是以房产、合同等为主,当时,人们的财产更多表现为不动产和银行存款,分别对应着物权和债权。
但是,随着国企公司制改革、公司注册不断放松,再加上双创、鼓励小微企业发展等经济政策推动,公司数量以每年百万计增加,股权日益成为中国社会财产的一种重要形态。举例来说,现在的合作、转让等市场交易,人们都习惯采用股权联合、交易等方式来完成,这就导致了相关纠纷越来越多。这是社会财产形态变化带来的客观现象。不仅如此,随着资本市场发展和公司运作的规范,股东之间的纠纷不仅局限于转让、出资等领域,也越来越多地产生了公司控制权如何取得、行使、转让等新型纠纷,包括公司控制权的行使、决策程序、步骤、依据、效力等方面。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就是应社会需求变化而出台的。
公司运作是一种集体活动,没有规则就无法完成,因为你不知道采用何种方式来完成合作。合作各方的权利明确了,资本市场、社会合作、经济发展才能更有效率。著名的法律与发展学派经过验证提出,越是富国,中间层组织主体就是公司,就发展越充分,反之亦然。中国现在的经济转轨,对生产、流通的组织、协作方式都提出相应要求,对公司法规则的需求就应运而生,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和这一趋势是一致的。
如我前面提到的,新司法解释主线是股东的集体性权利,这一权利除了涉及公司和各方利益之外,最直接的应用和控制权有关系。未来没有控制权的股东想获得这种权利,比如想要查账获得信息,想要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提出异议,想要对公司决议提出质疑,甚至还想要追究管理者过失,这些都和新的司法解释有关。对近年不断涌现的公司控制权之争,我想很多人都有深刻感受,新司法解释面对的正是这些焦点问题。
《财经》:贺小荣庭长刚才谈到世行的营商环境评价,那么,中国在当下应当如何参与公司制度的国际竞争?
贺小荣:公司富则国富,公司强则国强。现代世界各国的经济竞争,除了科技创新的要素之外,公司制度也是其中十分重要的竞争内容。
纵观整个公司法历史,就是一部法律规则的竞争史。清末学者薛福成就明确提出,公司不举,则工商之业无一能振;工商之业不振,则中国终不可以富,不可以强。好的公司法规则和实施是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美国经济的竞争力与其50个州的公司法之间的相互竞争有着紧密的联系,各国在今天也在不断吸收借鉴他国发展的规则和经验。我国从改革开放初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到今天不断成熟的公司法,完全可以勾勒出中国经济发展变化的基本轨迹。
科学合理的公司制度,可以吸引投资、激励创新、促进创业,有效整合资本、土地、智力等社会资源,实现资源价值最大化。公司资本的跨国流动是一个国家和地区公司制度是否合理的晴雨表。中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占据世界500强公司中的115家,理应在公司治理方面走在世界前列,为建立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贡献智慧。
兼顾公司各方平衡
《财经》:据我所知,去年底就原则通过了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草案,为什么这么久才正式颁布?
贺小荣:《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与广大公司的生产经营密切相关,承载着司法机关对公司营利活动和商业行为的诸多价值判断,备受企业界、法律界及其他各界的广泛关注,因此我们必须对这一司法解释持格外审慎的态度。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司法解释原则通过后不久,《民法总则》正式颁布,一些对公司法具有重要影响的原则和理念发生了变化,司法解释必须与其内在精神保持高度一致。为此,我们在对《民法总则》进行系统学习和研究的基础上,比照《民法总则》对司法解释进行了认真校核和反复论证,以确保司法解释内容与新法规定保持一致,因此相应推迟了发布实施的时间。
从内容上看,正式发布的司法解释贯彻了《民法总则》的立法精神,并与其保持高度一致。比如,根据《民法总则》将法人决议行为纳入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将决议不存在和未形成有效决议等情况统一规定为决议不成立。再如,就如何处理营利法人内部与外部关系的问题,贯彻了《民法总则》确立的内外有别原则。
邓峰:好的规则,关键是要凝聚最大多数的共识。这次的司法解释广泛征求了各方意见。同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需要履行公开程序,体现了凝结共识的必要性。除在时间和法理的逻辑顺序上需要照顾到上位法,我个人觉得,公司法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并不容易,因为涉及多个层面的争议。
首先,不要小看这几个条文,这是新中国历史上首次对集体决策进行司法审查提出系统性解释。关于集体决策,比如股东会、董事会如何开,哪些规则是必要的,哪些应该有弹性,在中国特有的法律文化传统下,每个人脑子里面的参照系不同,因此争议也就比较大。
其次,司法解释通常带有司法政策趋势,需要适应当下的经济形势。一直以来,企业界对更多界定和保护股权,还是保护公司不受过多干预,哪种更有利于经济发展,存在着对立的观点。所以说,新司法解释能够以利益平衡的方式出台,还是很不容易的。
《财经》:这部司法解释在起草、征求意见和颁布过程中有哪些公众较为关注的焦点问题?
贺小荣: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讨论的焦点问题很多,但最主要的是如何妥善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的问题:一是股东权利保护与促进公司发展的关系;二是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三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四是公司治理手段与公司发展目标的关系;等等。对此,我们始终坚持平衡协调原则,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妥善兼顾各方面关系。
比如,我们在强调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同时,也同样重视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整体利益,丝毫没有忽略相关制度保障。新司法解释对股东滥用权利的各类情形以及法律后果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对请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决议的原告资格予以必要的规范;明确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不正当目的;对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条件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定;对股东滥用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责任予以必要规制。可以说,司法解释兼顾了公司、股东、董事、债权人、职工等多方面的利益平衡。
邓峰:作为研究者,我认为新司法解释有一些突出的亮点:第一,和公司法本身的发展趋势高度吻合,比如要求公司遵守程序、尊重公司章程的自行安排等;第二,比较法做得比较扎实,除了个别条文基于现实条件有所创新,大部分规定都有明确的比较法参照,比如强制分红是各国都有的规定和做法;第三,宽松适度。考虑到中国法学界,包括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很多问题还需要通过具体案例验证,在很多问题上允许下级法院进行探索。像集体权利行使、集体决策的作出这些问题,是非常新鲜的知识,司法解释做到了抓大放小。
具体的争议在大多数条文上都表现得很充分,起草中,公司决议的分类和效力、强制分红、知情权作为固有权、查阅范围、侵犯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力、双重派生诉讼等,都曾是争议的重点。
另外,司法解释在中国现有的公司治理水平上,还是很有针对性的,比如强制分红、信息查阅、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面,都有一些非常有特色的规定,而且贯彻了权责一致原则,不当行使权利、滥用权力或者权利,这些方面都有明确的责任规则,这是非常值得赞许的。
尊重公司章程和自治
《财经》:作为最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公司是基本的市场元素,对其进行规制的法律自然也受到重点关注。公司法新司法解释对公司治理将带来哪些影响?
贺小荣:新司法解释以股东权利保护为主线,涉及决策、执行、监督等各公司治理环节,施行后将对公司治理的法治化产生积极作用。
首先是促使公司更加依法尊重中小股东权利。从法律原则上讲,股东权利应当是平等的,但事实上中小股东的权利不仅容易被忽视,而且常常处于弱势地位。司法解释加强了对中小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将有效遏制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利的现象,引导公司更加公平地对待中小股东。
其次是促使公司更加注重程序在公司治理中的价值。司法解释通过对决议效力的司法审查、对知情权等权利行使的程序规则完善等,强调了公司程序的重要性,促使公司更注重依法依章履行程序事项,从而规范公司治理。
最后是促使公司更加重视章程和自治。司法解释坚持对公司章程和公司自治的尊重,尽可能减少司法介入,多处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充分肯定公司章程的优先效力。这些规定将促使公司更加重视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逐步改变公司章程千篇一律的现状,使公司治理实现规范化与个性化的统一,有效提高公司治理的内在活力。
邓峰:公司治理是公司法的核心内容,权力的分配和行使又是公司治理的核心所在。现行公司法虽经过2005年大修,基础还是1993年的版本,具有相当大的延续性。这种延续性也表现在过去被学界批评的重股权、轻治理的裁判思维上。公司法的前三个司法解释,主要侧重于股权的财产属性。而新的司法解释可以说是一个公司法的升级,将法律中原本赋予股东集体性权利的诉权,变得有据可依。
贺庭长已经说得非常全面了,我再补充一下。新的司法解释首先是扩展了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途径,尤其体现在集体决策、董事和高管人员的诚信义务上。股东因为获得诉讼权利,从而会大幅度提高平等、民主参与公司治理的机会。其次,公司应当注重自己制定规则,不能再忽略法律、章程中相关规则了。新司法解释释放出明确信号,要求公司在实际运作中,需要重视程序和形式,以及权力行使和分配方式。最后,不当损害公司利益、集体利益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比如,虽然股东拥有知情权,但是如果泄露公司秘密,就要被追责。
总之,新司法解释强调公司自治,允许公司章程对治理规则进行自主安排。我想,这部司法解释出台后,一个明确的激励就是公司会开始认真对待章程了。
明确裁判标准
《财经》:下一个问题给邓峰教授,作为一个研究者,能不能谈一下新司法解释都针对哪些具体现实矛盾?
邓峰:前面说过司法解释通常是在调研的基础上,针对现实需要而作出的规定。
大致上,涉及股东权利保护和公司治理的诉讼案件达到公司纠纷案件的60%以上。2014年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近17万件,2015年是近18万件,粗略统计,其中涉及新司法解释的,大概要占到60%。
同时,司法解释的很多规则,是针对裁判标准不够统一而作出的。从裁判标准看,如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既有判决,有未明确是否可以委托他人查阅的,有明确可以委托律师、会计师查阅,有认为属于执行事项未予处理的。再如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案件,有判无效的,有判撤销的,有认为不影响合同,有不支持的。新司法解释有助于明确裁判标准,至少是明确裁判原则。
现行公司法在2005年经过大修,但现实情况已经很大程度上突破了12年前的框架,实践中大股东独大、内部人控制等导致的中小股东参与管理权、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得不到有效保护的问题比较突出。虽然上市公司为代表的各类公司治理均日趋规范,水平有所提高,但在非上市公司治理实践中,漠视公司法规定、架空法律实施,以及名为公司实为合伙、公司章程千篇一律等现象仍然普遍存在。公司纠纷案件呈现上升趋势,而且往往事实难以查明、案件审理难度较大。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一方面可以有助于这类案件的审理标准或者原则明确化,也可改变长期以来股东诉权只有公司法条文而很难落实的局面。
《财经》:能不能谈一下中国公司法规则的发展趋势?
邓峰:公司法从2005年到现在有过一些小的修订。上市公司有些规则还在不断完善中,最高法院陆续就公司自行清算、出资和股权等财产纠纷出台了司法解释二和司法解释三,现在针对集体性权利进行规定,可以说进行了系统化的努力。不过还有很多重大的公司法命题需要细化,有些也存在着很大争议,包括股权转让规则、担保效力、并购重组、刺破公司面纱、员工持股、公司融资、董事和高管人员责任等。也就是说,现有的规则主要还是集中在股东和股权这个层面,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这些层面未来还有继续补充完善的空间。
依法保护股东的利润分配权
依法保护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原文刊载于《人民法院报》2017年9月1日。许德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为保护股东依法获得公司利润分配并分享公司长期发展利益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明确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这是以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为基础而作出的解释。
原则上,是否分配利润属于股东经理人的商业判断范畴,司法一般不应干预,当股东在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对个别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请求,原则上应不予支持。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大股东排挤、压榨其他股东,以及董事会等内部人控制等原因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并引发诉讼的情况越来越多,在一些争议中,股东之间的利益安排往往已严重失衡,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必须通过外部力量依据强制性规定加以干预。
依公司法现有规定,若出现上述股东合法利益受压制的情形,受压制股东只能在公司连续五年具备分配利润条件而不分配利润的情况下,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或者以出现公司僵局为由,请求解散公司。从实施效果来看,这些规定无法充分保护股东依法获得公司利润分配并分享公司长期发展利益的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表明,在特殊情形下,抽象的利润分配权也并非完全不具有可诉性。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起草过程中,有学者认为,是否分配利润属于专业的业务判断,法院无权也没有能力代替股东会决定是否应当分配利润只有股东、公司董事、公司经理才是商业上的专家,法官介入公司事务不但不会取得良好的经济效果与社会效果,反而会损害公司效率,进而损害公司利益。我们认为,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产物,公司法相应的规则设计既有具体条文,又有抽象原则。二者应相辅相成方能贯彻法律的价值。在这一背景下,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禁止股东滥用权利的条文是一项原则性规定,而本司法解释是对该规定的具体化。另外,应当认识到的是,在公司法裁判实践中,很多争议都要求法官关注公司经营,探寻商业逻辑并据此作出居中裁判。当然,此种裁判与进行商业决策仍有较大区别:法官的裁判是对业已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并解决两造争议;而商业决策更多是面向未来,对不确定事项的判断和选择。实践中,法官在相当多争议中都未必是有关领域的专家,但这并不妨碍法官作出公正的裁决。法律禁止控制股东权利滥用,赋予股东在一定情形下的强制利润分配权,是法律对公司自治的必要限制和有益干涉,有利于公司制度的正常运作和健康发展。
就构成要件而言,股东向法院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原则上需要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而言,股东既可能没有提交任何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情形一;也可能提交了仅决议分配利润但未制作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情形二;或者提交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情形三。以上三种情形均属于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原则上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部分规定了特定情形下对股东关于分红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其核心要件有以下两个方面:其一,股东滥用股权作出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或者不就利润分配问题作出任何决议,同时通过其他方式实质性的获得利润分配。包括:1公司不分配利润,而通常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担任或者委派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领取过高薪酬;2公司不分配利润,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操纵公司购买车辆、房产等财产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3公司不分配利润,而个别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操纵公司隐瞒或者转移利润。其二,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是一个排除性的要件,对该要件的适用尺度应当适当宽松把握。原则上,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本身,可推定出对其他股东股权的侵害,进而造成了其他股东的损失,即只要证明滥用股东权利即可。
总体而言,在作出有关利润分配的裁判时,法院应当兼顾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多方利益的平衡,考虑股东的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若公司积累或收获了可分配利润,但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行为已违反了禁止股东权利滥用原则,导致股东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则须通过司法等外部机制加以干涉。人民法院判决的方式包括径行判决公司分配一定数额的利润或判决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具体判决方式和尺度取决于原告的诉请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并留待审判实践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