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者面前的这本书,是伯尔曼(Harold J. Berman)教授的一本论文集。其英文原书出版于1993年,中译本则是在2011年面世。这也是作者个人论著被译为中文出版的第4本书,在此之前已翻译出版的,有脍炙人口的小册子《法律与宗教》(1991,增修版,2003/2012),还有关于西方法律传统的鸿篇巨帙《法律与革命》(卷,1993;第二卷,2008)。这些中译本,包括这本《信仰与秩序》,曾经(大概现在也仍然)被广泛阅读,乃至于同伯尔曼的名字相连的某种思想和观点,也广为流传,变得耳熟能详了。
伯尔曼的研究涉及法律、历史、宗教的多个领域。其中,他关于西方法律传统的撰述,不但篇幅巨大,史料丰赡,而且识见独具,思想深邃,颇受世人推重。曾任耶鲁大学法学院院长的卡拉布雷西就说,以其对于法律现代性的历史和比较研究所达到的深度论,伯尔曼是可与马克斯·韦伯比肩的美国人。但有意思的是,在伯尔曼眼里,韦伯的法律社会学不足为训。因为在他看来,韦伯及其追随者蔽于世俗化和理性化的观念,不见植根于法律生命深处的宗教要素。正是这类认识和理论,造成今人对自己法律传统的隔膜,阻碍了未来新秩序的发展。而他毕生的努力,就是要消除这一蔽障,重现法律与宗教之间的联系和互动,并在此基础上,展现一种富有活力的新的法律,新的宗教,一个面向未来的新的世界秩序。拥有这般见识和抱负的人,已不单纯是一般所谓专家学者,而有几分先知的味道了。事实上,只是法学家的缜密思维,历史家的宏阔视野,尚不足以成就伯尔曼的思想世界。帮助伯尔曼融贯法律、宗教和历史各个领域,支撑起他全部思想的,是信仰,一个身为法学家的当代基督徒的信仰。要说明这一点,好的证明,也是好的导引,就是这本《信仰与秩序:法律与宗教的复合》。
与大多数论文集一样,《信仰与秩序》收录作者历年文字,分题汇集。但这却不是一本普通的文集。因为一方面,收录在这里的文字,前后跨度逾 50年,展现了作者一生的思考和追求。另一方面,书中收录的文章,在类别上涵盖了作者全部研究领域,同时又以多数是演讲的形式,如毛细血管一般,伸展至作者思想的各个角落。因此,一册在手,读者便能够相当完整地了解作者的学术、思想和精神世界。
照伯尔曼的说法,这本文集的主题是:“一个社会的法律秩序,即调整社会的形式法律制度、结构、规则和程序,本质上与关于生命根本意义和历史终极目的的基本信仰,也就是宗教信仰,紧密相连。”(文集中译本“序”,第1页,以下引此书只注页码)其实,这也是贯穿伯尔曼所有论著的主题。现代社会,法律日益世俗化、理性化、工具化,不再是目的本身。功利主义和实用主义法学理论盛行,它们注重的,只是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效能。然而,人们愈是看重法律的效能,法律愈是衰败。其结果,法律的怀疑论、相对主义和虚无主义以各种面目流行于世。而伯尔曼自己,作为一名法学家,并不只是以法律为业,而是对法律抱有坚定不移的信念,相信法律乃安排人类事务所不可或缺者,是展现人类美好价值的不二法门。这种信念,源自他个人的宗教信仰,也源自他对于西方法律传统的深刻理解和自觉承续。
不久之前,曾有一位经济学人对拙译《法律与宗教》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Law has to be believed in, or it will not work)一句提出质疑,以为伯尔曼此言中的believe in并无信仰之义,而且在他看来,“把法律同信仰放在一起”本身就是问题。对于这一批评,我已在其他地方略加回应(参见拙文:“法律的信与信仰”,载《文汇报》2015-12-18),不赘述。不过在这里,我倒想借此机会讨论与之相关的另外几个问题。
个问题是,伯尔曼所言“法律须要被信仰”究竟是什么意思?是说只要是法律,或者被称为法律的任何规范、规则、指令、程序,都可以要求人们的信仰,应该得到人们的信仰,或值得人们去信仰吗?显然,这不是伯尔曼的意思。如果法律只是一种政治工具,是人们获取其利益、维护其权力、实现这种或那种目的的手段,它凭什么要求人们的信仰?其实,这正是伯尔曼自己提出的问题,也是他想要通过重建法律与宗教的联系来解决的问题。他在指出法律与宗教皆具有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诸要素时说,这四个要素把一个社会的法律秩序同这个社会对终极超验实在的信仰联系在一起。它们“赋予法律价值以神圣性,并因此增强了人们的法律情感:权利义务意识、公正审判的要求、对适用规则前后不一的反感、受到平等对待的愿望、忠于法律及相关事物的强烈感受、对不法行为的痛恨。这些情感是任何法律秩序都必不可少的基础,它们不可能从纯粹的功利主义伦理道德中得到充分的滋养。它们需要一种信仰来支撑,即相信它们具有先天的、根本的正确性”。(第4页)那么,同一个社会“对终极超验实在的信仰联系在一起”的,应当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秩序呢?除了上面提到的这些,伯尔曼还提到,比如,对西方社会而言,那些“即便不是出自《圣经》原本,也是符合《圣经》的”各种原则(《法律与宗教》商务版,第82-83页),或者,对文明社会而言,与“十诫”后六条诫命相同的内容。总之,它应当是一个社会珍视且视为当然的、在漫长历史过程中逐渐衍生、发展起来的那些制度化的原则、规范、规则和程序。这种意义上的法律秩序能够存在,并不只是因为它们具有某种功效,或能够解决某些实际问题,而在根本上是因为,它们体现了生活的目的、生命的意义或与之相连。相反,若只从功效角度来看待法律,损害的必将是法律的功效。进而言之,不见法律的宗教维度,不但会削弱法律实现正义的能力,甚至危及法律的生命。(第4页)所以他说:法律须要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在“律法上更重的事”一文中,伯尔曼在回应索尔仁尼琴对西方的批评时区分了两种法律观,一种是“拘泥于教条的机械‘律法主义’(legalism)”,一种是“从正义感出发具有创造性、目的性的‘合法性’(legality)”。(第364页)他承认,人造的法,若因其自身的缘故而被荣耀,受人敬拜,那便是偶像崇拜。要证明我们对法律的敬畏是正当的,那只是因为“法律指向的是高于其自身的事物”。(同上)在这篇文章里,伯尔曼再次提到耶稣批评“律法师”的著名段落:“你们这假冒为善的文士和法利赛人有祸了!因为你们将薄荷、茴香、芹菜献上十分之一,那律法上更重的事,就是公义、怜悯、信实反倒不行了。这更重的是你们当行的,那也是不可不行的”。(和合本《马太福音》23:23)他引这段话来说明,律法的精髓是“公义、怜悯、信实”,律法上较轻的事如税收等虽然也“不可不行”,却要服从于律法的根本目的。换言之,法律与公义和爱并非对立之物。毋宁说,“法律实际上是将公义和爱融于关乎大众的社会环境的一种方式”。(第367页)对法律的这种理解完全符合西方法律传统,其核心是这样一种观念:上帝是立法者,律法系上帝所赐予,法律关乎拯救。在这里,因为对话者是一个具有浓厚东正教色彩的作家,伯尔曼自然地采取了一种,至少在一个异文化的读者看来,更具内在性的立场,而与前面讲法律与宗教的内在联系时有所不同。简单地说,四要素说采取的是人类学的立场,两种法律观采取的是历史的立场。前者对所有文化均属有效,对应于他瞩目的世界法;后者讲述西方故事,对应于他用力多的西方法律传统。如果把作者个人信仰这一层也考虑进来,也许还可以说,前一种立场是社会科学的,后一种立场有时则近于神学。那么,这些不同的立场和倾向之间有什么样的联系?它们又以怎样的方式影响和塑造了作者的基本思想?
伯尔曼身为犹太人,青年时期皈依于基督教,奉之终身。如此深刻和丰富的生命经验,为他提供了一个观察和参与世界的独特视角,不但塑造了他的法律观、历史观,而且决定了他的全部思想取向和智识上的努力,从早期的苏俄法研究,到西方法研究,再到对世界法的关注。这里,让我们感到好奇的也许是,伯尔曼,一个具有坚定宗教信仰、而且不断从中汲取灵感和勇气的法学家,如何处理非基督教历史、文化和社会,如何论述这些社会中法律与宗教、秩序与信仰的关系?
大概可以说,伯尔曼对西方法律传统的观照源自其自身(既是个人的,也是他所属的特定文化共同体的)的经验,而在把目光投向更广大的世界时,他一面将这种经验进一步抽象、升华(比如坚持法律与宗教的内在关联),一面把它层层淡化(比如采用更加宽泛的法律和宗教定义),让它与更多不同的人类经验相协调,从而具有更大范围的有效性。这就是他所谓的人类学立场。这种立场是宽泛的,可以容纳形态各异的部族、国家和文明,但又是统一的,是正在形成的世界法的基础。伯尔曼反对相对主义,但他的立场,也不是某种僵硬的主义,甚至不是抽象的普遍主义。在“‘基督教法学院’是否存在?能否存在?”(作者1991年在圣母大学法学院150周年院庆学术报告会上的演讲)一文中,他公开批评了新托马斯主义自然法理论的狭隘之处,首先是它的“过度理性主义”,它的被认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对任何人均同样有效”的论证方法,以及它只注重普遍有效的一般原则,而把构成变一般原则为具体裁决的历史背景的“环境和文化因素”弃置不顾的做法。在这篇讲辞里,伯尔曼再三强调历史意识、历史方法和具体情境的重要性,而这一点特别能够说明伯尔曼思想的特性。
在伯尔曼的思想里,时间的观念、历史的概念极为重要。(参见拙译《法律与宗教》“增订版译者前言”。商务印书馆,2012)他使用的许多重要概念,如传统、历史性、世代、生长、发展、延续性、生生不息等,都与此有关。这恐怕不是因为他是一个法律史家,倒不如说,因为持有一种特定的时间观、历史观,他才如此看重历史研究。事实上,这种特定的历史观不只是把他引导到历史研究之中,而且也深深渗入和支配了他对法律的哲学思考和他对世界法未来的展望。比如,在他力倡的融合政治、道德和历史的综合法学里,历史一维的作用被特别强调,这不只是因为,与实证主义法学和自然法学说相比较,历史法学久已遭人遗忘,需要复兴以平衡政治和道德,更因为他相信,在历史之外,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都将流于空洞。因此,只问“何为法律”、“法律与政治和道德有何联系”很难得到切实的答案。更重要的是问:“何为法律传统”、“法律所属共同体在长期历史上的关切在何种程度上影响和塑造、指引和决定了实证主义在分析上的关切和自然法论者在道德上的关切?”(第291页)历史的概念如此重要,是因为对伯尔曼来说,它不简单是物理上的时间观念,也不只是前后相续的机械编年,而是具有方向和目的含义的规范性之物。这样一种历史观念同样来自西方,来自于犹太-基督教,是西方法律传统的核心意识。正因为如此,这种传统才不至沦为一般人惯常称之为历史的死的过去,而是能够连接过去与未来、为当下人们指引方向、提供意义的活的遗产。伯尔曼认为,十九世纪的历史法学秉持的就是这种理念,它相信,“特定民族所特有的长期历史经验指引这一民族走向特定方向;特别在法律方面,特定民族法律制度的发展所历经的历史时代有助于确立制定和阐释其法律所应依据的标准,确立其法律制度的奋斗目标”。(第286页)伯尔曼今天所强调的是同样的理念。只不过,面对一个比百年前的世界更大同时也更小的世界,他的视野必须更加开阔,胸怀更加广大,思想更加包容。当他说,世界法生长的基础,主要不是民族国家的政治意志,不是自然法上的普遍道德秩序,而是人类共同体的生生不息的共同历史经验的时候,他心中想到的,恐怕就不单是“上帝所护持的历史”,而是渊源更加多样、内容也更加丰富的各种人群的历史。
2006年,年届耄耋的伯尔曼造访中国,并在多所大学发表演讲。某次,一位中国听众问他,是不是要信了上帝才能建立正义的法律秩序。伯尔曼的回答不失幽默:“那自然会有助益”,但他随即又说:不,不是非信上帝不可,但你总要有所信。起码你要信法。如果你不能接受上帝,那就注目于上帝写在我们所有人心中的法吧。即便孩童也本能地知晓这我们心中的法。世上每一个孩童都会说:“那是我的玩具”,这就是财产法;每一个孩童都会说:“但你答应我了”,这是合同法;每一个孩童都会说:“我没错,是他先打我”,这是侵权法;他还会说:“爸爸说了我可以”,这是宪法。归根到底,法律出自我们的人类本性,而人性终究只是上帝的形象。(You don’t necessarily have to believe in God, but you have to believe in something. You have to believe in law at least. If you can’t accept God, then just focus on the law that God has written on all of our hearts. Even children intuitively sense this law within us. Every child in the world will say, “That’s my toy.” That’s property law. Every child will say, “But you promised me.” That’s contract law. Every child will say, “It’s not my fault. He hit me first.” That’s tort law. Every child will say, too, “Daddy said I could.” That’s constitutional law. Law ultimately comes from our human nature, and our human nature is ultimately an image of God. ——The Daily Report 117 (Fulton County, Georgia) (June 1, 2006): 1.)
听上去,伯尔曼这里讲的好像是某种自然法,但按照他的思想方法,这些原则的确切意蕴和意义,只有在具体的历史和文化情境中才能够呈现出来。而一旦引入历史和文化,整个图景就会立刻变得丰富多彩,充满挑战和可能性。只不过,对我们来说,这项工作恐怕还没有真正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