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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公司正义是公司法的灵魂。公司的本质是股东、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债权人等多方参与者不同利益关系交汇的平台。“利益关系 “不同于法律关系。公司法需要沿着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不同路径,结合利益衡量方法,对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恰如其分的规范。法官也需要在公司正义的指引下,借助利益衡量等方法来填补法律漏洞,创造性地适应社会对法律的需求。公司正义与公司自治都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正义更是一种思考的力量,是一种促使大家去反思我国公司立法与适用,进而推动我国公司法不断进步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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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梁上上
浙江新昌人,主要研究民商法学、法律方法论。现为清华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刊物上发表多篇论文。代表性论文有:《利益的层次结构和利益衡量的展开》《制度利益衡量的逻辑》《物权法定主义:在自由与强制之间》《论公司正义》等;代表性著作有:《利益衡量论》《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图解新公司法》等。
博士论文获得“全国百篇优秀博士论文奖”;其他论著多次获得中国法学会一等奖等省部级以上奖励,并获得方德法治研究一等奖等全国性民间基金会奖励。
2017年入选“第八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2008年入选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 2010年入选浙江省“151人才工程”层次;2011年入选浙江省“钱江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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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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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公司正义的理念
一、公司正义原则的引入
(一)认识正义的路径
(二)引入公司正义的必要
(三)公司正义的存在模式
二、公司正义的基本构造: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一)行为法属性——实体正义
(二)程序法属性——程序正义
(三)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交织
三、公司正义与利益衡量
(一)解析公司构造的工具:从法律关系到利益关系
(二)公司利益构造的解析
(三)利益关系的层次与制度修正:以清算义务人责任为例
四、公司正义对法律适用的指引
(一)公司正义原则对法律适用的指导
(二)对不正义行为的规范有利于实现公司正义
(三)适用公司正义原则应结合利益衡量
五、公司正义对公司自治的制衡
(一)对公司自治的误解:法院不能干预公司自治事项
(二)公司正义对公司自治的制衡
六、结论
第二章 公司人格否认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机理
(一)法人独立人格的意义
(二)法人人格否认的引入:衡平正义的体现
(三)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体系性重构
(四)滥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控制:法人人格否认的再平衡
二、公司人格否认的规范模式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判例法模式
(二)公司人格否认的成文法模式
(三)成文法模式的问题与克服
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一)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原告
(二)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被告
(三)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的公司地位
四、公司人格否认的行为模式及其重构
(一)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否定公司人格
(二)以人格混同为由否定公司人格
(三)以过度支配与控制为由否定公司人格
(四)公司人格否认行为模式的重构:资产显著不足 X
五、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抑或补充赔偿责任
(一)连带责任的解释没有太多空间
(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合理
(三)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修改建议
六、对指导案例15号的评析
(一)指导案例15号的基本情况
(二)对指导案例15号的评析
七、逆向公司人格否认
八、结论
第三章 股东派生诉讼
一、股东派生诉讼产生的基本逻辑:基于公司正义
(一)民事诉讼的法律障碍
(二)股东派生诉讼的突破:基于公司正义
(三)股东派生诉讼有赖于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衡量
二、股东派生诉讼的适格原告
(一)股东作为适格原告
(二)监事会是否可以作为原告
三、股东派生诉讼中的被告
(一)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
(二)以他人为被告
四、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
(一)《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的前置程序:先诉请求
(二)中国的前置程序:交叉请求
(三)我国前置程序的豁免
(四)对交叉先诉请求及其豁免的反思
五、派生诉讼中的公司调查程序
六、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反诉
七、股东代表诉讼的和解
(一)原、被告之间的和解需要经法院批准
(二)《九民纪要》应注意的问题
八、股东派生诉讼中的费用承担
(一)诉讼费用的负担
(二)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九、结论
第四章 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
一、问题的提出:胡克案的疑问
二、股东盈余分配诉讼的主要类型与区分处理
三、法院对非基于公司决议的盈余分配诉讼不予支持的理由
(一)理念上的理由:公司自治原则
(二)具体制度上的理由
四、法院一概不予支持:可能与公司正义原则相冲突
(一)公司自治不能违背公司正义
(二)替代性救济措施不一定可行
(三)公司正义原则要求司法适度干预
五、股东盈余分配制度的重新检讨:忽视小股东利益保护
(一)公司盈余分配制度的利益结构
(二)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三)公司盈余分配制度的漏洞:忽视对小股东利益的恰当保护
六、强制盈余请求权救济的具体问题
(一)公司类型对强制盈余请求权的影响
(二)诉的种类:不能局限于撤销之诉
(三)董事、控制股东的被告地位
(四)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之诉的司法审查:以美国为借鉴
(五)多年未分配是董事失职的重要证据
(六)公司盈余分配具体数额的确定
七、结论
第五章 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保护在2013年《公司法》修正后面临的新问题
二、作为补充责任的未出资股东赔偿责任
(一)补充责任是独立的责任形态
(二)作为补充责任的未出资股东赔偿责任
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区分解释
(一)“狭义说”的主要理据
(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该采取“广义说”
(三)解释方法的再解析:情境区分与适应性解释
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确定
(一)“不能清偿”的确定:股东先诉抗辩权
(二)未出资股东的共同被告地位不会改变赔偿顺序
五、出资人的“未届到期出资”与期限利益
(一)“未届到期出资”的解释路径选择
(二)出资人的期限利益与利息扣除
六、对《九民纪要》第6条的评析
(一)《九民纪要》第6条第1项的评析
(二)《九民纪要》第6条第2项的评析
(三)《九民纪要》第6条的修改建议
七、结语
第六章 股东违规增持的民事责任
一、大额持股信息披露规则面临的生存危机
(一)2019年前大额持股信息披露规则的基本构造
(二)违规举牌难题的由来:从“宝延风波”开始
(三)2019年前大额持股信息披露规则面临的生存危机
二、违规持股的救济:从行政责任转向民事责任
(一)大额持股信息披露规则的利益衡量
(二)2019年《证券法》对大额持股信息披露规则的修改
(三)理想的解决方案:违规行为的恢复原状
三、违规增持民事救济的路径选择:基于信息错误的解构
(一)信息错误的类型及其特性
(二)违规增持的构造及其改正规则
(三)违规增持救济途径的探寻:私法救济的引入
四、超比例股票买卖合同的效力
五、限期转让违法所购股票
(一)责令限期转让的一般可行性:其为证券法上常见的改正措施
(二)责令限期转让的具体可行性:向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借用”
(三)可行性的实现路径:从“责令限期转让”到“判决限期转让”
(四)判决限期转让的可行性旁证:来自美国的经验
(五)小结:判决限期转让具有适用空间
六、违规收益的吐出规则
(一)违规收益应归公司所有
(二)违规收益的吐出规则:美国法上的经验
(三)收益归入权的行使
七、股票转让前的表决权限制
(一)违规增持股份的表决权可以限制
(二)表决权限制与表决权保全的区别
八、结论
第七章 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从股东到董事
一、问题的提出:基于指导案例9号的质疑
二、有限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演进与现状
(一)有限公司股东责任体系的形成
(二)股东与债权人遭遇“冰火两重天”:以温州为例
三、股东不是清算义务人:在公司治理结构的寻找
(一)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二)与董事相比,股东不应成为清算义务人
(三)与监事相比,股东不应成为清算义务人
(四)与直接责任人相比,股东也不应成为清算义务人
(五)小结:董事才是真正的清算义务人
四、制度错位的根源:陷入误解之网
(一)《公司法》第183条的误植
(二)对《公司法》第183条的误读
(三)对公司解散效力的误解
(四)对公司清算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差异的忽视
五、董事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建构
(一)清算义务人制度不应废止:解散与清算之间需要衔接
(二)制度漏洞的弥补:董事申请破产义务的特别设置
六、对《九民纪要》相关条款的评论
(一)对《九民纪要》相关条款的整体评价
(二)对《九民纪要》具体条款的评析
七、结论
参考文献
后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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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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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序
这是一种巧合。
中、美两国学者几乎在同一时间提出“公司正义”的概念。美国著名公司法教授Todd J.Clark与andré douglas pond cummings于2016年8月出版了名为Corporate Justice(《公司正义》)的专著,引起广泛重视。我于2015年3月发表的《论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一文中,提出“公司正义”的概念。接着,我于2017年1月发表3万字长文《论公司正义》,全面阐述了公司正义的相关问题。
什么是公司正义?
我认为,公司正义是公司法的灵魂,没有公司正义的指引,公司法就可能失去发展的方向。我国公司法应该确立公司正义原则,使其成为与公司自治相并列的基本原则。公司正义可以“法理阐释”的方式存在,无须在公司法总则中作出明文规定。公司正义既包括分配正义,也包括矫正正义;既包括实体正义,也包括程序正义。公司的本质是多方参与者不同利益关系交汇的平台。“利益关系”不同于法律关系。公司法需要沿着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不同路径,结合利益衡量方法,对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恰如其分的规范。公司正义的含义具有模糊性,但有利于其弹性适用,法官也需要借助利益衡量等方法来填补法律漏洞,创造性地适应社会对法律的需求。公司自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没有制约的公司自治会导致不正义。当法官借助公司正义原则对公司自治进行制衡时,应该采取谨慎而节制的态度。总之,公司正义是打开公司法的钥匙,没有公司正义的理念,可能难以理解公司法条款内在的机理。
这些观念,是站在公司法领域内对我国公司法的法律适用进行本土化思考后,对公司正义的一些认识。
我相信,离开公司法的场域,“公司正义”必将有更多、更有意义的见解。社会学者会从公司与社会的关系对其进行分析,政治学者会从公司与政治的关系对其进行考量,经济学者会从公司与经济的关系对其进行思考,法律学者会从公司与法律的关系对其进行回答。可以想见,不同领域的学者会有不同的回答。
当然,不同的领域之间对公司正义会存在分歧。即使是同一学科内部,即使在公司法内部,也有不同的说法。并不是每个人都赞成公司正义的观念。即使在那些支持公司正义的人们中间,究竟应该如何理解公司正义也并非完全相同。这是难以回避的事实,因为我们会从不同的角度来观察公司正义。我们不应忽视分歧,而应正视分歧、探讨分歧。分歧,恰恰可能是我们思考的起点。
虽然存在分歧,但更多的是共识。公司正义是公司法的价值追求,它常常是一种批判性的观念,也是一种引导性的力量,推动我们现有制度从瑕疵不断地走向完善。
近,我发现大家开始关注公司正义问题了,开始讨论公司正义问题了。我希望,有越来越多的人关注公司正义,讨论公司正义。
我相信,公司正义将成为公司法永恒的主题,公司正义将成为公司法不断前进的源泉与力量。
祝您阅读愉快。
梁上上
清华大学法学院
202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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