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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特色
最新法律解读,专业权威
含《合同法?买卖合同》以及最新公布的《买卖合同解释》条文解读,并辅以案例适用及关联法规。涵括了《买卖合同解释》施行以来的近百个典型适用案例。
精选裁判规则,指导性强
提炼出47个裁判规则,均指向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并辅以规则解析、主案例全文及同类案例裁判要旨。增订版新辟专章详解电子商务与买卖合同相关纠纷。
海量经典案例,涵盖面广
增订版新增案例近百个,系从八千多份文书中精选而出,全面覆盖买卖合同相关纠纷类型,并以规则为主线分类编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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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与案例适用(含最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读及案例)(增订版)一书主要包括“常用法规解读”和“典型案例与裁判规范”两个主要部分,并附有权威解读的相关指导性案例和合同范本。
一、常用法规解读
全国人大制定的《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出台的《买卖合同解释》是买卖合同纠纷中最常用的两大法规。本书对该两部法规逐条加以解读,并提炼适用相应法条的案例的裁判要旨以辅助理解。
二、典型案例与裁判规范
共收录四十七个主案例全文和数百个同类案例的裁判要旨,均为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中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的生效裁判,系从八千余份文书中精选精编而成。案例筛选兼顾了法律专业人士和普通当事人的不同需求。对每个主案例均归纳要旨,并用一句话标题提炼了该案例及其同类案例的核心裁判规范。每份文书均反映了该买卖纠纷中当事人身份、合同订立履行过程、纠纷起因、证据、法律适用等数以百计的细节,而诉讼成败往往在细节之中,报价单、对账单上的一字之差往往就会扭转全案裁判结果。涉诉当事人及律师查阅与自身案件相类似的典型案例,当有助益。
增订版新辟专章详解电子商务与买卖合同相关纠纷,为您提供最新最全的相关案例和裁判规则指引,让您在面对此类新发案件时从容制胜。
作为一本买卖合同纠纷的实务工具书,本书还附录了买卖合同纠纷的常用法规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手车买卖合同等常用的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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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田朗亮,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北京大学法学硕士,现于最高人民法院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曾供职于国有商业银行法律部、地方中级法院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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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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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买卖合同常用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买卖合同》
条文解读与案例适用
一、买卖合同的订立与标的物交付(第130条-第141条)
二、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第142条-第149条)
三、瑕疵担保、质量要求与检验(第150条-第158条)
四、买卖合同的价款支付与孳息归属(第159条-第163条)
五、买卖合同的解除(第164条-第167条)
六、样品、试用等特种买卖及其他(第168条-第17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条文解读与案例适用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1条-第4条)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5条-第10条)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第11条-第14条)
四、标的物检验(第15条-第20条)
五、违约责任(第21条-第33条)
六、所有权保留(第34条-第37条)
七、特种买卖(第38条-第43条)
八、其他问题(第44条-第46条)
第二部分买卖合同典型案例与裁判规范
一、买卖合同的订立与合同责任主体的认定
1【公章的效力】 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因合同上所盖印章并非其合同专用章、备案公章或仅为部门公章而当然免除合同责任
2【合同的涂改】 一方认为对方提交法庭的买卖合同存在单方涂改但又不提交己方理应持有的合同原件的,其主张难获法院支持
3【避税合同】
买卖双方为达到避税、通关等目的而就同一标的物签订价格不同的多份合同后因此发生纠纷时,法院应综合证据确认体现双方真实意思的合同的效力
4【长期供货的报价】
长期供货合同的履行中买受人虽未在特定批次报价单上签字但接受货物且未提出异议的,一般可认定其对该报价已经认可
5【格式条款的认定】
买卖合同一方主张合同中特定条款系格式条款而要求确认其无效或采取对该方有利的条款解释时,法院通常从双方的订约能力、交易地位和条款的广泛性、重复使用性、细致度及订立过程等方面综合予以认定
6【员工的职务行为】 企业法人应对其员工在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签收确认等执行职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7【公司人格混同】
买卖合同一方在缔约过程中有意混淆自身与名称相近的关联公司并以此主张免除特定公司合同责任的,法院可综合判定合同责任的实际承担者或认定公司人格存在混同
8【公司设立中所订合同】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并为设立中公司的利益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在公司成立后应由公司承担合同权利义务
9【挂靠施工中的购销】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的,可认定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
10【婚姻期间货款】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订立买卖合同的,其拖欠的货款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买卖合同中的税费负担与二手房买卖的户口迁出
11【税费负担的约定】 买卖合同中关于由并非缴纳税费义务人的合同一方或第三方负担税费的约定系有效约定
12【发票的开具】 买卖合同纠纷中一方诉请法院判令对方开具发票的主张,一般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
13【增值税抵扣及损失】 销售方未履行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购货方可主张因无法抵扣税款而产生的损失
14【二手房户口迁出】
二手房买卖纠纷中买受人因出卖人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户口迁出义务而要求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的,法院一般予以支持三、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表见代理、无效与撤销等效力争议
15【表见代理】 以他人名义订立买卖合同之人虽无代理权但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该合同仍拘束被代理人
16【违法与无效】 买卖合同所违反的法律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17【农村房屋买卖】 超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范围的宅基地上房屋、小产权房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无效
18【夫妻共有房屋的出卖】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的有效买入须以夫妻出卖的共同意思表示或成立善意取得为基础
19【虚假需求】
一方主张其订立高价买入合同系受出卖人与第三人串通制造虚假需求信息所致而诉请否认合同效力但未能举证证明的,难获法院支持四、买卖合同履行中的交易惯例、不安抗辩、情势变更、债权转让、债务承担与继承
20【交易惯例】 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均不明确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当事人应按交易惯例履行合同
21【挂靠与合同履行】 出卖人将车船等特殊动产登记至被挂靠人名下可认定系对作为挂靠人的买受人履行合同义务
22【不安抗辩】
买卖合同订立后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逃债等丧失履约能力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并以不安抗辩主张免责
23【情势变更】
一方以价格、运费、成本大幅波动为由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须对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该事实并非不可抗力或商业风险、继续按约履行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充分举证
24【合同债权的转让】转让买卖合同下应收账款债权且已依法为通知的,债权受让人可向买方主张合同债权
25【债务承担】 第三人承诺清偿买受人所欠货款且债权人同意的,并不当然免除买受人的清偿责任
26【合同与继承】
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去世后,其继承人有权主张合同债权并在所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合同债务五、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合同解除、损失认定、违约金、定金、政策风险与不可抗力
27【单方解除合同】 买卖合同订立后单方解除合同须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解除程序和解除期限,否则不生合同解除之效力
28【违约与另售】 买卖合同一方违约致使对方另行出售或购买标的物所产生的差价或运费等损失应由违约一方承担
29【损失可预见的限制】
买卖合同中卖方违约赔偿的数额应限定在卖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之内,买方关于卖方应承担买方因转售或加工引起的向第三方的高额赔偿的主张难获支持
30【违约金性质条款】
滞纳金、加价款、罚款等不含“违约金”表述但具有违约金性质的买卖合同条款仍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调整的有关规定
31【迟延履行违约金】 迟延履行违约金条款一般不适用于出卖人不履行合同致使合同解除的情形
32【逾期付款违约金】 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般应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四倍为最上限
33【定金的认定】 定金条款的性质、类型及定金罚则的适用须根据当事人约定的真实意思与合同履行情况综合判定
34【政策风险】
政府限购、规划变更、税费调整等政策风险对买卖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认定的影响须根据个案不同情况及合同约定作具体判断
35【不可抗力】
一方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的,须就该事件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及该事件与合同履行不能的因果关系充分举证六、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消费者保护
36【退一赔一】 消费者请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经营者退一赔一的,须以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为前提
37【售车欺诈】 出卖人销售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的,作为消费者的买受人关于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一条款的主张应予支持
38【十倍赔偿】
消费者就食品质量问题向销售者主张十倍赔偿责任的,一般须以证明销售者明知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前提七、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时效、管辖、保全、证据及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39【诉讼时效】 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主张交货或付款的,应在两年诉讼时效内提起,超期则法院不予保护
40【诉讼管辖】 买卖合同中无仲裁协议和管辖协议的,因合同所生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41【保全错误】买卖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错误的,应赔偿对方当事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42【电子证据】 买卖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传真、电子邮件、网络聊天记录、录音等资料均可作为证据使用
43【合同诈骗】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八、电子商务与买卖合同纠纷
44【产品的官网说明】 并非通过网上交易平台缔结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仍应符合卖方在其官方网页上对该产品质量的说明
45【网购合同的构成】
网上购物中商家发布的用户协议、活动细则、退换货政策、保修条件等经买家浏览认可的均构成双方买卖合同的一部分但其中的格式条款受《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约束
46【恶意下单的责任】 利用网上卖家“无理由退货”等类似承诺明显恶意下单的买家,须向卖家负缔约过失责任
47【交易平台的责任】
买家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购物产生纠纷的,应妥善界分交易平台经营者与交易平台站内经营者的民事责任附录一买卖合同常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1999年3月15日 本目录中的时间为法律文件的公布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5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999年1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9年4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9年7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4月28日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2005年8月29日
附录二买卖合同相关指导性案例
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1年12月20日)
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2年9月18日)
指导案例13号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
(2013年1月31日)
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
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3年1月31日)
附录三买卖合同常用范本
工业品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2000年9月22日
超市商品购销合同示范文本
(2007年6月25日)
超市商品代销合同示范文本
(2007年6月25日)
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2010年2月9日)
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200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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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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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条文解读与案例适用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合同成立的认定】条旨系本书作者所加,下同。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条文解读】
本条第一款规定如何认定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按照《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均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而在实践中,建筑材料配送、超市物流配送及饭店食源材料配送等送货上门的交易方式,因无书面合同,在发生纠纷时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买卖关系是否存在)往往是争点之一。一方往往只能提供对方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领款单、欠条、清账协议等单据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及自身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而此时对方较为常见的主张系否认签字的真实性、否认与作出签字的人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认为工作人员的签字超出其职权范围。按照本条规定,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当事人还可以依据《民事证据规定》有关条文,申请法院对签字笔迹组织鉴定,申请法院到税务、劳动保障等部门调查取证,以及申请法院调查对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花名册、工资表等文件。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主张买卖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记载债权人名称的债权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是一种债权凭证,若凭证中没有抬头即未记载债权人名称,并不影响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即出具人负有债务的事实,当然此种主张的前提是债权人系合法持有相应的债权凭证。
【关联法规】
《民事证据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合同法》第十条
【典型案例】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鹤民二终字第99号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与马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院认为,鹤壁市鹿楼乡故县新村项目部工程由安阳建力公司承建,赵太旗系工地的材料员,赵太旗作为该工地的材料员收取马春华的水泥并出具欠条,赵太旗履行的是安阳建力公司的职务行为,基于此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安阳建力公司承担,可见安阳建力公司与马春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9号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美臣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院认为,上诉人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0月10日向包括被上诉人(上海美臣化妆品有限公司)在内的供应商发出了一份“致供应商的函”,通知被上诉人的商品进入上诉人的公司超市,商品账权归被上诉人,所有权归属上诉人,但因其内容并不明确具体,而是希望被上诉人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一种意思表示,上诉人这一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十五条要约邀请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收到“致供应商的函”后,依据函中的内容,继续向上诉人供货,可视为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要约邀请后,向上诉人发出了愿意遵守“致供应商的函”的内容与上诉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后,将被上诉人的货物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在上诉人超市内上架销售,系以实际行为接受被上诉人要约的意思表示,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致供应商的函”中的内容而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5154号北京韩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院认为,对于宁某主张的其为韩茂公司供货的事实,宁某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送货单所记载的发货人亦为宁某,且宁某持有该送货单,并提交了韩茂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转账支票,故对宁某主张的供货事实,予以认定。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15号朗某公司等与宝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二审法院认为,朗某公司和程某某对朗某公司向宝某公司订购产品并无异议,故朗某公司和宝某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朗某公司仅确认张某某签名的NO07102001送货单(收到550个货物),对于宝某公司提交的其他送货单不予认可。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签名的NO07102001送货单与“陈某某”签收的NO07101902送货单形式相同,且内容前后衔接并相互印证,可以确认“陈某某”签收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另在其他针对同一品名规格和订单数量的送货单中,有些前后衔接的送货单分别由“陈某某”和“张某”签收,内容同样能够相互印证,故二审法院认为对“张某”签收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送货单证明了宝某公司已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朗某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送货单上的送货数量以及采购订单的单价,一审认定朗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正确,二审法院认为予以确认。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939号王禹兰与重庆市巫山县川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王禹兰诉讼中只持有中辰水泥有限公司(即渝穗中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地磅单,但该地磅单上载明了磷渣的数量、供货单位、承运人和司磅人,从一、二审审理中兰溪新源公司就此的答辩意见看,只是认为该公司人员已撤离多年,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认为王禹兰主张该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再结合巫山川穗公司就王禹兰每年向其主张该笔货款权利的答辩意见,以及原审判决在事实中认定上诉人王禹兰在兰溪新源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向其供应磷渣84660吨的事实,三被上诉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的事实,法院确认上诉人王禹兰于2003年12月8日向中辰水泥有限公司的承包人兰溪新源公司供应磷渣84660吨,其单价按照68元吨(参照王禹兰同期供应其他单位单价71元),共计价值5756880元,减去上诉人王禹兰自称借支款5000元后,即本案所涉买卖磷渣尚欠货款5256880元的事实。
第二条【预约的效力】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解读】
预约与本约的关系及其效力。预约是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本约是履行该预约而订立的合同。基于契约自由的原则,当事人之间对任何债权合同(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等各类合同)都可以订立预约,《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亦已明确承认预约的独立性。预约合同订立后,预约双方须依诚信原则进行磋商,除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外,应当缔结本约,但一方不得直接依据预约要求对方履行本约的内容。
预约与本约的区分。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本意,究竟是预约还是本约,理论上容易界定,实践中不宜区分,应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加以判断。在日常实践中,本约是常态,预约是例外,因此若当事人约定意思不明难以判断之时,应倾向于认定为属本约。有的约定,名为预约,但其中关于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及方式等合同的主要要素均已齐备,可直接依据该预约履行,亦应认定此种预约实为本约。
违反预约的责任。一方不按预约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但一方依据预约请求强制订立买卖合同的,较难获得法院支持。一方违反预约合同的,对方可主张的损害赔偿以信赖利益为限,不含可得利益,通常包括订立预约合同所支付的费用、准备缔结本约所支付的费用、已付款项的利息等。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春大成玉米开发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1]民四他字第25号。
本案中预约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就长期货物运输保险达成的一种协议。投保人长春大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依据该协议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得拒绝投保人大成公司的投保,投保人大成公司也要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其出运的货物全部在保险公司投保,这应是预约保险合同的对等义务,但预约保险合同不具备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故其不能直接产生保险合同义务,大成公司不能据此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益。
《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典型案例】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终字第1649号陈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陈某是否应当对未能与王某签订正式房屋转让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属预约性质,根据该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应于2011年2月25日前签订正式的房屋转让合同,现根据审理查明,陈某当初委托居间方将杭州市滨江区某某1幢1单元2204、2214室一并出售,后由于案外人梁某的反悔导致王某与陈某之间就意向协议的继续履行亦产生纠纷,双方并未在意向协议约定的2011年2月25日之前签订正式的房屋转让合同。之后,双方当事人就意向协议的继续履行在居间方的协调下进行了协商,陈某确曾作出过如果单独出售一套房屋价格需上涨的意思表示,但王某也提出过要求陈某降价出售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协商过程中超出意向协议约定内容的讨价还价行为,属于买卖交易过程中的正常情形,虽然最终双方未能达成正式的房屋转让合同,但并不能归责于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因此,陈某无须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但结合本案所涉的《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实际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陈某应当将王某支付的20000元定金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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