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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注释法典40: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典(第二版)》不仅全面反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成果,而且秉持权威、实用的理念,相信能够成为广大读者理解、掌握、适用法律的首选工具书。
·出版权威
中国法制出版社,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直属的中央级法律类图书专业出版机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文本的权威出版机构。
·内容全面
涵盖相关领域重要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解释及函复。全面反映近年来国家大规模法律文件清理工作的成果。
·实用工具
收录经提炼的法律流程图、诉讼文书、纠纷处理常用数据等内容,帮助读者大大提高处理法律事务的效率。
·专业注释
对重难点法条进行条文注释,帮助读者理解和把握法律规定的精髓。
·案例指导
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及其他权威出版物、各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公布的典型案例,全面展示解决法律问题的实例。
·检索便捷
文件效力层级清晰;正文提供相关且有效的条文援引;特设【典型案例索引】,迅速定位案例资源,最大限度地提高图书的即查即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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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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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宪法行政法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3.1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6.3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8.2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8.2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9.8.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10.26)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4.22)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5.29)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4.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4.5)
信访条例(2005.1.10)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1.21)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3.26)
指导案例
1.伊尔库公司诉无锡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2.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行政征收案
二、民法
(一)综合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8.27)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4.2)
(二)物权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8.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8.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8.27)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2007.8.26)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8.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1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5.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5.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7.29)
(三)合同与担保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3.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6.30)
司法解释及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12.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4.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5.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0.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4.28)
(四)知识产权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2.2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12.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8.30)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1.9)
(五)婚姻家庭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4.28)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4.10)
行政法规
婚姻登记条例(2003.8.8)
司法解释
……
三、商法
四、经济法
五、社会法
六、刑法
七、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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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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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①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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