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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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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总则
第一章一 般 规 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合同的定义】
第三条【双方平等原则】
第四条【合同自由原则】
第五条【公平原则】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订立合同的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
第十条【合同的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的定义】
第十二条【合同条款与文本】
第十三条【订立合同的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的定义】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
[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分]
第十六条【要约的生效】
第十七条【要约的撤回】
第十八条【要约的撤销】
第十九条【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条【要约的失效】
第二十一条【承诺的定义】
第二十二条【承诺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承诺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承诺期限的起算】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承诺的生效】
第二十七条【承诺的撤回】
第二十八条【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承诺迟延】
第三十条【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二条【采用合同书形式的合同成立时间】
第三十三条【签订确认书与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采用合同书形式的合同成立地点】
第三十六条【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已履行主要义务的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依国家指令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定义及要求】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的无效】
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责任】
第四十三条【保密义务】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
第四十五条【附条件合同的生效】
第四十六条【附期限合同的生效】
第四十七条【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处理】
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
第五十条【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第五十三条【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
第五十四条【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第五十五条【撤销权的消灭】
第五十六条【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效力】
第五十七条【合同解决争议条款的独立性】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九条【恶意串通获取财产的返还】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全面履行与附随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
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处理】
第六十三条【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六十七条【先履行抗辩权】
第六十八条【不安抗辩权】
第六十九条【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第七十条【因债权人原因致使履行困难的处理】
第七十一条【债务的提前履行】
第七十二条【债务的部分履行】
第七十三条【债权人的代位权】
第七十四条【债权人的撤销权】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的期间】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合同变更的条件】
第七十八条【合同变更内容不明的处理】
第七十九条【债权让与】
第八十条【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
第八十一条【从权利的转移】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的抗辩权】
第八十三条【债权让与中的抵销权】
第八十四条【债务承担】
第八十五条【承担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从债的转移】
第八十七条【合同转让形式要件】
第八十八条【概括转让】
第八十九条【概括转让的效力】
第九十条【新当事人的概括承受】
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合同终止的原因】
第九十二条【合同终止后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
第九十五条【解除权消灭】
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第九十八条【结算、清理条款效力】
第九十九条【法定抵销】
第一百条【约定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提存的法定情形】
第一百零二条【提存后的通知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提存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零四条【提存物的受领】
第一百零五条【债务免除】
第一百零六条【混同】
第七章违 约 责 任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预期违约】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瑕疵履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履行、补救措施后的损失赔偿】
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
第一百一十五条【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约金与定金的选择】
第一百一十七条【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一十八条【不可抗力的通知与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减损规则】
第一百二十条【双方违约的责任承担】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责任承担】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第八章其 他 规 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其他规定的适用】
第一百二十四条【无名合同】
第一百二十五条【合同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
第一百二十七条【合同监督】
第一百二十八条【解决合同争议的途径】
第一百二十九条【诉讼时效】
分则
第九章买 卖 合 同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的定义】
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
第一百三十二条【标的物】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第一百三十四条【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交付单证和资料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知识产权保留】
第一百三十八条【交付的时间】
第一百三十九条【交付时间的推定】
第一百四十条【占有标的物与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交付的地点】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第一百四十三条【买受人违约交付的风险承担】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途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的风险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买受人不履行接收标的物义务的风险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未交付单证、资料与风险承担】
第一百四十八条【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风险承担不影响瑕疵担保】
第一百五十条【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
[多重买卖的效力如何认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免除】
第一百五十二条【中止支付价款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标的物的瑕疵担保】
第一百五十四条【法定质量担保】
第一百五十五条【买受人权利】
第一百五十六条【标的物包装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的检验义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支付价款义务】
第一百六十条【支付价款的地点】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
第一百六十二条【多交标的物的处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标的物孳息的归属】
第一百六十四条【解除合同与主物的关系】
第一百六十五条【数物并存的合同解除】
第一百六十六条【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合同解除】
第一百六十八条【样品买卖】
第一百六十九条【样品买卖特殊责任】
第一百七十条【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间】
第一百七十一条【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
第一百七十二条【招标投标买卖】
第一百七十三条【拍卖】
第一百七十四条【其他有偿合同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七十五条【互易合同的法律适用】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的定义】
第一百七十七条【供用电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
第一百七十九条【供电人安全供电义务】
第一百八十条【供电人中断供电的通知义务】
第一百八十一条【抢修义务】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交付电费义务】
第一百八十三条【用电人安全用电义务】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气、热力合同的法律适用】
第十一章赠 与 合 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的定义】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合同的撤销及其限制】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登记】
第一百八十八条【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
第一百八十九条【赠与人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附义务赠与】
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的瑕疵担保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赠与的法定撤销】
第一百九十三条【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
第一百九十四条【赠与财产的返还】
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义务的免除】
第十二章借 款 合 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的定义】
第一百九十七条【合同形式及主要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合同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九条【借款人提供真实情况义务】
第二百条【利息的预先扣除】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二条【贷款人的检查、监督权】
第二百零三条【借款用途的限制】
第二百零四条【利率】
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
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提前偿还借款的利息计算】
第二百零九条【借款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合同的利率】
第十三章租 赁 合 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的定义】
第二百一十三条【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合同的形式】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的交付义务】
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的按约定使用义务】
第二百一十八条【租赁物正常损耗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未正当使用租赁物的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租赁物维修义务的承担】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要求维修的权利与自行维修】
第二百二十二条【租赁物的保管】
第二百二十三条【租赁物的改善】
第二百二十四条【转租】
第二百二十五条【租赁物的收益】
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
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的法律后果】
第二百二十八条【租赁物的权利瑕疵】
第二百二十九条【所有权变动后的合同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优先购买权】
第二百三十一条【租赁物的灭失】
第二百三十二条【租期不明的处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的瑕疵担保】
第二百三十四条【共同居住人的继续承租权】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物的返还】
第二百三十六条【续租】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
第二百三十八条【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租赁物的购买】
第二百四十条【索赔权】
第二百四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变更须经承租人同意】
第二百四十二条【租赁物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三条【租金的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第二百四十五条【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租赁物造成的损害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租赁物的保管、使用、维修】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拒付租金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九条【租赁物价值的部分返还权】
第二百五十条【租赁期满租赁物归属】
第十五章承 揽 合 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的定义】
第二百五十二条【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的义务与交由第三人完成主要工作】
第二百五十四条【交由第三人完成辅助工作】
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依约定选用材料】
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提供材料】
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的通知义务】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途变更工作要求的责任】
第二百五十九条【定作人的协助义务】
第二百六十条【承揽人接受监督检查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一条【工作成果的验收】
第二百六十二条【质量不合约定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
第二百六十四条【承揽人的留置权】
第二百六十五条【材料和工作成果的保管】
第二百六十六条【承揽人的保密义务】
第二百六十七条【共同承揽】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的解除权】
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
第二百七十条【合同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招标投标】
第二百七十二条【总包与分包】
第二百七十三条【重大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主要内容】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主要条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监理】
第二百七十七条【发包人检查权】
第二百七十八条【隐蔽工程的验收】
第二百七十九条【竣工验收】
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人的质量责任】
第二百八十一条【施工人的质量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质量保证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四条【发包人原因致工程停建、缓建的责任】
第二百八十五条【发包人原因致勘察、设计、返工、停工或修改设计的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
第二百八十七条【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
第十七章运 输 合 同
第一节一 般 规 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的定义】
第二百八十九条【不得拒绝正当的运输要求】
第二百九十条【按约定期间运输义务】
第二百九十一条【按约定路线运输义务】
第二百九十二条【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
第二节客 运 合 同
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的成立】
第二百九十四条【持有效客票乘运义务】
第二百九十五条【退票与变更】
第二百九十六条【按约定限量携带行李义务】
第二百九十七条【违禁品或危险物品的携带禁止】
第二百九十八条【承运人告知重要事项义务】
第二百九十九条【迟延运输的责任】
第三百条【变更运输工具】
第三百零一条【救助义务】
第三百零二条【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三条【对行李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节货 运 合 同
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告知义务】
第三百零五条【托运人提交文件义务】
第三百零六条【托运人的包装义务】
第三百零七条【托运人运送危险货物的义务】
第三百零八条【托运人请求变更的权利】
第三百零九条【承运人的通知义务及收货人及时提货义务】
第三百一十条【收货人对货物的检验】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确定货损额的方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同一方式联运的责任承担】
第三百一十四条【货物的灭失与运费的处理】
第三百一十五条【货物留置权】
第三百一十六条【货物的提存】
第四节多式联运合同
第三百一十七条【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多式联运责任的约定】
第三百一十九条【联运单据的转让】
第三百二十条【托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赔偿责任适用法律的规定】
第十八章技 术 合 同
第一节一 般 规 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技术合同的定义】
第三百二十三条【订立技术合同的原则】
第三百二十四条【技术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三百二十五条【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使用费】
第三百二十六条【职务技术成果的经济权属】
第三百二十七条【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经济权属】
第三百二十八条【技术成果的精神权属】
第三百二十九条【技术合同的无效】
第二节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百三十条【技术开发合同定义及合同形式】
第三百三十一条【委托人义务】
第三百三十二条【受托人义务】
第三百三十三条【委托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四条【受托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五条【合作开发各方的主要义务】
第三百三十六条【合作开发各方的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七条【合同的解除】
第三百三十八条【风险负担及通知义务】
第三百三十九条【技术成果的归属】
第三百四十条【合作开发技术成果的归属】
第三百四十一条【技术秘密成果的归属与分享】
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二条【技术转让合同的内容】
第三百四十三条【技术转让范围的约定】
第三百四十四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限制】
第三百四十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主要义务】
第三百四十六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受让人主要义务】
第三百四十七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让与人的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基本义务】
第三百五十条【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人技术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让与人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受让人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技术合同让与人侵权责任】
第三百五十四条【后续技术成果的归属与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条【技术进出口合同的法律适用】
第四节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内容】
第三百五十七条【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主要义务】
第三百五十八条【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主要义务】
第三百五十九条【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委托人义务】
第三百六十一条【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义务】
第三百六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新创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第三百六十四条【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的法律适用】
第十九章保 管 合 同
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的定义】
第三百六十六条【保管费的支付】
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的成立】
第三百六十八条【保管凭证】
第三百六十九条【妥善保管义务】
第三百七十条【保管物有瑕疵或需特殊保管时寄存人的义务】
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人代为保管】
第三百七十二条【保管人不得使用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返还】
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或保管人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寄存人的告示义务】
第三百七十六条【保管物领取】
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物返还】
第三百七十八条【货币等的返还】
第三百七十九条【保管费支付期限】
第三百八十条【保管人的留置权】
第二十章仓 储 合 同
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的定义】
第三百八十二条【仓储合同的生效时间】
第三百八十三条【危险物品的储存】
第三百八十四条【仓储物的验收】
第三百八十五条【仓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仓单应载事项】
第三百八十七条【仓单的背书及其效力】
第三百八十八条【检查权】
第三百八十九条【保管人的通知义务】
第三百九十条【保管人的催告义务】
第三百九十一条【仓储物提取时间】
第三百九十二条【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三条【保管人提存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保管人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仓储合同的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章委 托 合 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的定义】
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范围】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费用】
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服从指示的义务】
第四百条【亲自处理及转委托】
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的报告义务】
第四百零二条【委托人的介入权】
第四百零三条【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及第三人选择相对人的权利】
第四百零四条【委托人交付财产义务】
第四百零五条【委托人支付报酬义务】
第四百零六条【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零七条【委托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百零八条【另行委托】
第四百零九条【受托人的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任意解除权】
第四百一十一条【委托合同的终止】
第四百一十二条【委托人的后合同义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受托人死亡后其继承人等的义务】
第二十二章行 纪 合 同
第四百一十四条【行纪合同的定义】
[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异同]
第四百一十五条【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承担】
第四百一十六条【行纪人对委托物的保管义务】
第四百一十七条【委托物的处理】
第四百一十八条【未按指示进行行纪活动的后果】
第四百一十九条【行纪人的介入权】
第四百二十条【委托物的处置】
第四百二十一条【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第四百二十二条【行纪人的报酬请求权及留置权】
第四百二十三条【对委托合同的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章居 间 合 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的定义】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如实报告义务】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
第四百二十七条【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处理】
附则
第四百二十八条【本法施行日期与旧法废止】
实用核心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录
200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年6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2009年8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
1988年4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999年1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9年4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解释
2012年5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4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10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7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4年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5年6月18日
实用附录
《合同法》中有名合同的性质确定
各类合同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原则
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
违约责任的形态与责任形式
民事诉讼流程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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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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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与公司、企业的生产经营和人民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1979年以来,我国曾先后制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在原有的三部合同法的基础上,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的《合同法》,并于当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为了配合
《合同法》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9年12月颁布实施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于2009年4月颁布实施了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此外,还出台了针对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技术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等具体合同类型的专门的司法解释。《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对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内经济、技术和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合同法整个领域,指导合同法的制定、解释、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行为以及合同司法行为的根本准则,是合同法的宗旨、价值判断、精神和理念的集中体现,是整个合同法的基石。纵观整部合同法,其包含的基本原则主要有:意思自治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鼓励交易原则等。其中,最重要的是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
1意思自治原则。
《合同法》第4条所确定的即是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整个私法领域最根本的原则,它是私法主体平等原则的逻辑结论。因为平等者之间无强制,所以任何个人都没有权利将其意志强加于别人之上。意思自治的主要内涵是,在私人领域活动的个人有权根据其个人的判断自主作出决定,不受他人干涉。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表述一般是合同自由原则。当然,合同法所确立的合同自由是一种相对的自由,而非绝对的自由。为了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国家有必要对市场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和正当干预,为此,应对合同自由作出必要限制。
2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6条是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是私人活动领域的基本准则。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其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作为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规范私人领域进行活动的人的最基本行为模式的同时,也课加了私人活动中的一项最一般的、最广泛的义务。这一原则的重要意义还在于,如果私法体系、制度上存在缺漏、模糊之处,以至于对当事人的活动无法进行评价和规制时,诚实信用作为一项最基本的行为要求,可以用来填补这种不足,使当事人的行为得到恰当的评价和规范。虽然诚实信用原则为私人活动确立了一般的准则,但是在寻求对于私人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评价的时候,不得笼统地运用这一原则来进行评价。在存在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时候,应该适用法律规定。
二、合同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
合同法的分则,实际上就是关于各种有名合同或称典型合同的规定。其他未被法律明文当作一个类型加以规定的合同,即使其在实际生活中已被定型化地应用,也被称为无名合同或非典型合同。从某种意义上说,广义的合同法分则,不仅仅指现行《合同法》中的“分则”,它还应包括其他规定有名合同的法律、法规。
1总则对分则具有指导作用。
合同法总则是高度抽象之立法技术的结果,它从各种具体合同中概括抽象出来,反映了它们的共性。所以总则的各种规定基本上都可适用于各种具体合同。总则对分则所具有的指导作用,就是从这种意义上讲的。
但应注意的是,分则中包含的具体合同只是被合同法所类型化的那一部分具体合同即有名合同或典型合同,而各国法律对合同自由原则的承认,意味着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着大量其内容由当事人自由创设但又未被法律类型化的各种具体合同即无名合同或非典型合同。这些暂时未被纳入合同法分则的具体合同,事实上也适用总则中的一般规定。所以,合同法总则并不仅仅对分则具有指导意义,事实上它对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的所有具体合同都具有指导意义。
2分则中的规范对总则中的规范形成制约,具有优先适用性。
总则中的规范是针对所有合同而予适用的一般规范,分则中的规范则是针对被类型化的合同有名合同所作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理,它当然排除一般规定而被优先适用。例如,《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了运输合同中公共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显然,公共承运人必须缔约的义务使总则中关于承诺的一般规则甚至合同自由原则失去了其适用的余地。
正是在此种意义上,《合同法》第124条前段规定,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换言之,分则或其他法律有规定的合同有名合同,应优先适用分则或其他法律的规定。这里所谓的“其他法律”,当指将某一或某些实际存在的具有成熟性和典型性的合同加以类型化的法律,它实际上属于合同法分则的范畴。
另外,在具体适用《合同法》的过程中,尤其要注意
《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的具体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如关于合同或者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条件等。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合同领域,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章一 般 规 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面。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合同的定义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1本条第1款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作出的。第一,《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政府依法维护经济秩序的管理活动,属于行政管理关系,不是民事关系,适用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不适用《合同法》;法人、其他组织内部的管理关系,适用有关公司、企业的法律,也不适用《合同法》。第二,《合同法》主要调整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贸易合同关系,同时还包括自然人之间的买卖、租赁、借贷、赠与等合同关系。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不适用《合同法》。
需要注意的是,在一些特别法中规定的合同,如保险合同、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等,除了依据本法外,还应相应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
2自然人,指与法人相对应的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构成民事主体的组成部分之一,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合同法》中使用“自然人”代替了《民法通则》中的“公民自然人”的表述。
法人,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在我国包括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其他组织,指依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如合伙、法人分支机构等。
3“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是指哪些协议?
《合同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些协议主要包括结婚协议、离婚协议、收养协议、监护协议、遗赠扶养协议等。在我国,《合同法》是作为规范市场经济的法律而存在的,不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身份协议不宜由该法加以调整,应当分别适用《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其他法律的规定。
条文参见
《民法通则》第2条、第9条、第36条、第50条、第85条
第三条双方平等原则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的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是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其含义主要是指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主体资格平等;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合同当事人之间平等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本原则强调的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平等,即过程和机会上的平等,而不是实际结果的均等。
第四条合同自由原则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理解与适用
本条的含义主要是:1在订立合同时,合同当事人依法所达成的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律规定中任意性规范的效力;2合同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订立合同,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3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内容与方式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由合同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
第五条公平原则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与他人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均应当诚实守信,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在订立合同时,合同当事人应当诚信,不作假,不欺诈;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相互协作,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终止后,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与第5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原则。从交易上衡量诚实信用的客观标准,主要在于衡量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是否平衡,从这一点上看,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的本质要求基本一致。不同的是,诚实信用原则还体现在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需具备应有的道德,其含义更加广泛,适用性更广。
第七条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典型案例指引
仲崇清诉上海市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 年第4 期
案件适用要点:预约合同,一般指双方当事人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而达成的合意。预约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未尽义务导致本合同的谈判、磋商不能进行,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订立合同的能力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理解与适用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统一性。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包括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自然人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的统一性决定了自然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例如,自然人有自主订立合同的权利,也负有不得干涉他人自主订立合同的义务。2平等性。3广泛性。指自然人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能力,其内容涉及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一切方面,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两大领域。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不同的概念: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而非民事权利本身。而民事权利是自然人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的,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的结果;2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且还指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民事权利则不包括民事义务的内容;3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它的内容和范围是法律确定的。民事权利则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一般说来,它的内容和范围直接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
\[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我国《民法通则》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按照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类。[参见《民法通则》第11条至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2条至第8条]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参见《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
\[代理\]
当事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我国法律上的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参见《民法通则》第63条至第65条
第十条合同的形式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理解与适用
1本条中的“其他形式”是指除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之外的订立合同的其他形式,主要包括:1视听资料形式。根据《民通意见》第65条规定,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有效。2默示行为。根据《民通意见》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本条第1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参见《合同法解释二》第2条
2《合同法》分则明确规定需要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有:商业借款合同、六个月以上的长期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委托监理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
其他法律明确规定需要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主要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劳动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地产转让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合同、地役权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以动产出质的质权合同、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合同、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合同、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合同、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合同、定金合同;除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外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信托合同;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转让合同;按照招标投标方式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委托拍卖合同;政府采购合同;船舶所有权转让合同、船舶抵押权合同、航次租船合同、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转让合同、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和其他租赁合同、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合同紧急情况下的救护或者救灾飞行除外。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的定义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理解与适用
书面形式,是当事人以文字表现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的内容的形式。合同书以及任何记载当事人要约承诺和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都是合同的书面形式的具体体现。1合同书。合同书是记载合同主要内容的书面形式,一般要记载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事项。在合同书上要有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2记载合同内容的信件。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会有信件往来,如果这些信件上所记载的内容是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涉及合同内容的事项的,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书面形式的合同。3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签名法》第4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对于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或者合同的某些部分是以数据电文表现的,当事人一般在事后须签订合同确认书,以确认数据电文的内容是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可以约定签订确认书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成立条件,以此排除数据电文在传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传输失误,并可以把分散的协议文件统一起来,使之更加具体和明确,便于双方保管和履行。合同确认书也是合同的书面形式。
条文参见
《电子签名法》第4条;《仲裁法》第16条;《民通意见》第66条
第十二条合同条款与文本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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