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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本书突破了现有海商法教材的写作模式。全书以我国《海商法》为主线,共设16章,每一章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系统介绍基础知识;第二部分为专题研讨,全书共论述了101个专题,这些专题是作者近年来教学、科研和海事司法实践的研究成果,既涉及海商法的基础理论问题,也涉及海商法的热点、难点问题。本书可作为国际法学、民商法学科,特别是海商法方向的研究生教材,同时也适合于有一定海商法理论基础的教学、科研人员,从事海事司法实践的法官、律师以及其他航运界、海上保险界业内人士阅读、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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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司玉琢,大连海事大学前校长,海商法教授,博士生导师。1986年和1988年两次获交通部优秀教师称号;1993年获得“全国优秀教师”称号并享受国家政府特殊津贴;1995年被评为全国教育战线劳动模范,并授予人民教师勋章;1998、2002年被评为辽宁省优秀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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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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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基础知识
一、海商法的调整对象
二、海商法的适用范围
专题研讨
一、关于《海商法》中的船舶
二、“海上运输”的含义
三、沿海运输权
四、船舶航行权
第二章 船舶
基础知识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一、船舶所有权的概念
二、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
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一、船舶抵押权的定义
二、船舶抵押权的特点
三、船舶抵押权的取得
四、船舶抵押权的转移
五、船舶抵押权的行使
六、船舶抵押权的消灭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一、船舶优先权的概念
二、船舶优先权的法律特征
三、船舶优先权的性质
四、船舶优先权的标的
五、船舶优先权的优先性
六、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
七、船舶优先权的取得、转移及消灭
八、船舶优先权的行使
第四节 船舶留置权
一、船舶留置权的概念
二、船舶留置权的性质及特点
三、船舶留置权的取得与消灭
专题研讨
一、关于“对抗第三人”的含义
二、船舶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
三、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权问题
四、船舶留置权的效力
五、光船租赁登记下的船舶抵押权效力
六、船舶优先权与责任限制的关系
七、代理人垫付港口规费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
八、垫付船员工资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
九、强制打捞费用能否列为船舶优先权
第三章 船员
基础知识
一、船员的概念
二、船员的种类和职责
三、船员资格的取得
四、船员的配备
五、船员的权利和义务
六、船长的法律地位
七、《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
专题研讨
一、船员资格的国际立法——STCW公约
二、船员劳动合同
三、船员劳动中介制度的思考
四、ITF组织及ITF标准条款的效力
五、船厂引航员的法律地位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基础知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形式
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条款的效力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一、承运人的责任基础
二、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三、承运人的权利
四、承运人的义务
五、承运人的单位赔偿责任限制
六、承运人的免责
七、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关系
第三节 托运人的责任
一、托运人的责任基础
二、托运人的权利
三、托运人的义务
第四节 运输单证
一、提单功能
二、提单的签发
三、提单的记载事项
四、提单批注
五、提单的转让
六、海运单
七、电子提单
第五节 货物交付
一、索赔通知
二、货物检验
三、无人提货
四、货物留置权
第六节 合同的解除
一、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的合同解除
二、双方当事人有权提出的合同解除
第七节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
一、航次租船合同的定义和特点
二、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八节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
一、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二、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
三、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国际法规
专题研讨
一、承运人的识别identification of carrier
二、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与举证责任basis of liability for the carrier and
burden of proof
三、首要义务原则doctrine of overriding obligation——《海商法》第47条、
第48条和第51条之间的相互关系
四、如何理解《海商法》第49条的绕航
五、如何理解《海商法》第50条的迟延交付
六、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对《海商法》第61条的理解
七、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连带责任——对《海商法》第63条的理解
八、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中是否存在“实际承运人”的概念
九、“喜马拉雅条款”的沿革及理论基础
十、承运人管货义务中的stowing的真正含义
十一、承运人如何援引“海上风险”免除赔偿责任
十二、无船承运人的概念
十三、海商法下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十四、无船承运人提单House BL的法律性质
十五、中国海商法中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
十六、发货人及单证托运人的权利义务
十七、收货人的权利、义务
十八、提单功能阶段论说
十九、记名提单是否要凭单放货——对我国《海商法》第71条的理解
二十、无单放货的定性问题
二十一、货物自燃,承运人是否可援引火灾免责
二十二、“不知条款”的效力
二十三、“锈蚀条款”的效力
二十四、提单中合并租约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兼评《海商法》第95条的规定
二十五、货物灭失或损害赔偿的计算
二十六、关于“Commodity Exchange Price”的含义
二十七、原油运输合理短量问题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基础知识
一、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
三、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解除
四、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旅客的权利和义务
六、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专题研讨
一、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国际公约
二、旅客运输国际公约与我国《海商法》的比较
第六章 船舶租用合同
基础知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一、“船舶租用合同”一章的适用
二、租船合同的种类和订立形式
第二节 定期租船合同
一、定期租船合同的概念、特点与性质
二、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三节 光船租赁合同
一、光船租赁合同的概念、特点与性质
二、光船租赁合同格式和主要内容
三、光船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船舶租购合同
专题研讨
一、定期租船合同的法定解除
二、关于船速索赔
三、承租人的命令和指示
四、停租条款
五、关于最后航次
六、条件条款、保证条款和中间条款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基础知识
一、海上拖航合同的概念
二、海上拖航合同的种类
三、海上拖航合同的性质
四、海上拖航合同的形式和内容
五、海上拖航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六、海上拖航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七、海上拖航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专题研讨
一、承拖方的留置权问题
二、拖航合同的当事方如何承担对第三方的连带责任
第八章 船舶碰撞
基础知识
一、船舶碰撞构成要件
二、船舶碰撞的种类
三、船舶碰撞过失
四、船舶碰撞损害赔偿
五、船舶碰撞的国际公约
专题研讨
一、船舶碰撞的概念
二、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概念
三、碰撞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概念
四、商船与军舰碰撞的法律适用
五、沿海船对本船货损能否按碰撞责任比例赔偿
第九章 海难救助
基础知识
一、海难救助概述
二、海难救助成立的要件
三、救助报酬的确定
四、特别补偿的确定
五、有关的国际公约
专题研讨
一、中国《海商法》第九章是否是强制性规范
二、如何理解和判断财产处于危险中
三、如何理解救助的自愿原则
四、如何理解救助效果
五、SCOPIC条款的产生与应用
六、中国沿海救助运用SCOPIC条款时存在的缺陷
七、SCOPIC条款给《海商法》救助一章带来的变化
八、中国《海商法》第176条的规定能否变更SCOPIC酬金
九、如何理解《海商法》第192条主管机关从事或控制的救助
十、强制打捞沉船是不是海难救助
第十章共同海损
基础知识
一、共同海损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二、共同海损的表现形式
三、共同海损担保general average security
四、共同海损理算
五、共同海损理算规则
六、共同海损制度的发展趋势
专题研讨
一、过失与共同海损的关系
二、美国共同海损分摊与过失关系的特殊司法实践
三、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近年来的三次大修改
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基础知识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概念
二、责任主体
三、限制性债权
四、非限制性债权
五、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六、责任限额
七、责任限制基金limitation fund
八、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计算原则
九、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
专题研讨
一、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优先适用原则
二、承运人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三、船舶碰撞致一船沉没,非沉船所有人对沉船清除费用是否
可限制赔偿责任
四、因船舶触碰产生的清障打捞费用是否可以限制赔偿责任问题
五、在建船舶试航责任限制问题
六、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法律后果
七、人身伤亡连带责任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协调
八、如何理解《海商法》第215条的“先抵销,后限制”原则
九、中国法下责任限制权利丧失的理解
第十二章 船舶污染损害赔偿
基础知识
一、我国参加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及相关的船舶污染国际立法
二、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国际公约的一般规定
三、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国内立法
四、国际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新发展
专题研讨
一、船舶油污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船舶污染损害的责任主体
三、油污损害赔偿连带责任问题
四、清污费用的法律性质
五、油污损害赔偿范围
六、油污损害的举证责任问题
七、对我国《海商法》第208条第2项的理解
八、船舶碰撞导致油污的请求权实施
九、《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引发的思考之一
十、船舶燃油清污费责任人是否可限制赔偿责任
第十三章 海上保险
基础知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性质和特点
三、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二、保险合同的解除
三、保险合同的转让
四、预约保险
第三节 被保险人的义务
一、及时交纳保险费premium的义务
二、严格遵守保证义务
三、防灾防损义务
四、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
五、出险时的通知义务
六、出险后的施救义务
第四节 保险人的义务
一、保险人的赔付责任
二、赔偿限度measurement of indemnity
三、不足额保险的适用
四、连续损失successive loss
五、施救费用sue and labour
六、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intent act
七、保险人的免责exemption
第五节 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
一、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保险标的的委付
三、物上代位权
第六节 保险赔偿的支付
一、代位求偿权subrogation
二、保险人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和解除其义务的规定
三、船东互保协会
专题研讨
一、最大诚信原则及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
二、可保利益问题
三、关于保证
四、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与告知义务的区别
五、“风险=保险利益”的说法是否正确
六、预约保险合同与航次保单各自的效力及其相互关系
七、预约保险合同项下的货物发生灭失后才向保险人申报,
保险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八、拒收险条款的效力问题
九、保险赔偿举证责任
十、海上保险法面临的挑战
第十四章 时效
基础知识
一、时效的概念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
三、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
四、船舶租用合同的诉讼时效
五、船舶拖航合同的诉讼时效
六、船舶碰撞诉讼时效
七、海难救助时效
八、共同海损时效
九、海上保险时效
十、船舶油污损害诉讼时效
十一、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专题研讨
一、完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效规定
二、关于协议延长时效
第十五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基础知识
一、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适用
二、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
三、船舶所有权的法律适用
四、船舶抵押权的法律适用
五、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
六、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
七、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
八、共同海损的法律适用
九、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
专题研讨
涉外海事法律适用问题
第十六章附则
基础知识
一、计算单位
二、生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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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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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商法的调整对象
在法理上,调整对象系指某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海商法的调整对象,国际上没有统一的观点,已有的立法例也存在很大的差异。①
(一)我国《海商法》调整对象的演变过程
关于中国《海商法》的调整对象,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学者们就没有停止过纷争。 从海商法(草案第九稿)到《海商法》(第二十九稿)最终通过,我国海商法的调整对象大致经历了三次变化,反映了不同的立法思想。第一次调整对象的规定是1963年海商法(草案第九稿),“为了明确和处理航海贸易中所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维护海上船舶的航行安全和促进航海贸易的发展,特制定本法”(第1条)。这一表述是参考原苏联1960年《海商法典》第1条的规定:“苏联海商法典调整商业性航海活动中发生的各种关系。”海商法调整“航海贸易”(即“海商”),反映的是17世纪以前,航商一家的时代特征,海商法也因此得名。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贸易和航运业得到了较大的发展, 商品形态的变化通过买卖双方直接完成,与之密切相连的海上运输发展成为独立的部门,即以平等民事主体地位从事的服务性活动。② 也有学者认为:海上运输发展成独立的市场、以平等主体资格提供服务性劳动、追求商业利益是其本身的发展动力,这些决定了海上运输行为具有商业行为的性质。③
从海商法第十稿之后,摈弃了把“航海贸易”作为调整对象的观点。与此同时,对海商法这一名称也提出了质疑,认为这一名称与该法的实质内容并不相符,讨论中曾试图使用“航运法”(shipping law)这一名称,但航运法调整的范围过窄,且主要调整的是纵向关系,属行政法范畴;也有人建议改为“海事法”(maritime law),与英文的名字对应,避开“商”字,但又怕被理解为狭义的海事法。讨论结果认为,与其使用有分歧的新名称,不如沿用广为接受的习称。就这样,海商法的名称继续沿用下来。第二次调整对象的规定是在1982年5月,海商法(草案第十稿)规定,“为了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运输中发生的以及与船舶有关的法律关系,保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以利发展海运,促进贸易,特制定本法”(第1条)。海商法调整对象的这一表述突出了其所调整的关系是运输中发生的和与船舶有关的,而不是调整海上运输和船舶关系本身,因为海商法调整的是社会关系,海上运输和船舶本身是不能构成社会关系的。但是,这一调整对象的表述也存在不足,这就是海商法调整的是社会关系,而不是法律关系,只有在法律作出规定之后,才会产生法律关系。 第三次调整对象的规定是在1991年8月8日,海商法(草案第十八稿)规定,“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第1条)。这一表述一直到《海商法》通过,再没有改变过。
(二)我国《海商法》调整对象的内涵
《海商法》第1条规定:“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对于这一调整对象,学者们的理解也有所不同。通常认为: 1.海上运输关系,主要包括以下方面: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关系;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同旅客之间的旅客运输关系;承拖方与被拖方之间的拖带关系。《海商法》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海上拖航合同”等章集中调整海上运输关系。 2.船舶关系,主要是指船舶物权及与其紧密相关的债权关系,如船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船舶抵押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船舶租用关系。《海商法》的“船舶”、“船舶租用合同”等章集中调整船舶关系。 此外,与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相关联的还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救助方同被救助方之间的关系;共同海损中的各分摊方关系等。《海商法》的“海难救助”、“共同海损”、“海上保险”等章主要调整这方面的关系。因我国《海商法》是狭义海商法,笔者将这些关系划归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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