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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含生命 健康 身体 姓名 肖像 名誉权纠纷)

書城自編碼: 2549620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案情/案例分析
作 者: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编
國際書號(ISBN): 9787509360354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5-04-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201/172000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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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1.权威的作者: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持续20余年编辑了享誉海内外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丛书,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
2.强大的规模:
今年推出19本,含传统和新近的所有民商事、行政、刑事热点纠纷,这些案例是从全国各地法院收集到的上一年度审结的近万件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具有广泛的选编基础和较强的代表性。
3.独特的内容:
不再有繁杂的案情,高度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问题。
不再有冗长的分析,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展现裁判思路方法。
內容簡介:
本书所选案例均是国家法官学院从各地2014年上报的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精品案例,全面涵盖该领域常见纠纷内容。案情凝练,并由主审法官精心撰写裁判要旨与法官后语,可读性、适用性强,能帮助读者最大限度地节约查找和阅读案例的时间,获得真正有用的信息,为法官、检察官、执法人员、律师、法律顾问办理相关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处理纠纷必备参考书。
關於作者:
国家法官学院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是中国法官教育培训的机构,主要任务和职责是对中国高、中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各级法院的高级法官及其后备人才进行任职、续职、晋级资格培训和审判业务专项培训,对预备法官进行岗前培训,同时举办法学专升本和法律书记官专业、法律司法警官专业的高等学历教育。
法官学院成立于1997年,其前身是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和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国家法官学院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成人高校,是一所以培养、培训高级法官、预备法官为主,同时举办本、专科学历教育以及中国法官教育培训和司法审判研究的基地。由江泽民同志为学院题写院名。
目錄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未成年人人身损害
1未成年人致成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划分
——刘某诉娄某、娄永江、杨小琴身体权案
2未成年人结伴游泳,其中一人溺亡,侵权责任如何分配
——孙长明、孙小伶诉北京市怀柔区水务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3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后教育机构的责任认定
——田某诉张某等健康权案
4儿童在共同玩耍时意外死亡,其玩伴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日东、李金叶诉张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5学生在校做游戏过程中受伤,应由谁担责
——刘某菲诉刘某丰等健康权案
6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如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伍某诉宿迁青华中学健康权案
7幼儿在教育机构受到伤害,教育机构如何承担责任
——王某诉安阳市第二实验幼儿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8特殊的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担
——汪某诉宜昌市花艳中学、尹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9体育比赛中自冒风险规则的适用
——刘某诉淄博市临淄区第二中学、淄博市临淄区实验中学等健康权案
10监护人不能因部分委托他人履行监护职责而免除自身的监护责任
——肖某诉大连安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孔繁荣健康权案
11民间公益组织侵权不能以无因管理为由抗辩
——张某、吴某诉北京市太阳村儿童教育咨询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12游乐场所对未成年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界定、已设置的游客须知不能成为免责理由
——魏某某诉北京石景山游乐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13娱乐场所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与责任承担
——刘青杨、王小梅诉无锡市艾尔唯文化娱乐苑、冯彩娥生命权案
14男童坠楼身亡,楼房设计施工单位、物业公司应否担责
——刘秋峰、白连云诉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赔偿
15宾馆对入住房客的非正常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李志明、李凤德诉严彬等生命权案
16超市是否应对顾客乘自动扶梯时夹断手指承担责任
——贾某诉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友好超市身体权案
17地铁营运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
——李秀敏诉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18商场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成云芳诉南通通州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健康权案
19饮酒者酒后溺亡,宴请的组织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李继水、李小君诉张成生命权案
20高度危险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有更高标准
——刘桂英诉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21电力设施致人损害的责任归属
——张某某诉北京市电力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重点工程建设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22游客因自身疾病发作死亡,旅行社能否免责
——李杰等诉河南省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案
23驾校学员人身受到伤害的损害赔偿责任
——刘付全诉石河子市技工学校驾驶员培训分校健康权案
 (三)同饮、同游者的义务
24共同饮酒人一方被撞身亡,其他共同饮酒人应否承担责任
——范宝有诉宋志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25共同饮酒后一方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他共同饮酒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王士祥等诉包希广等生命权案
26共同饮酒行为中的同饮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第三人所受损害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
——秦秀玲、崔涛诉刘国磊等生命权案
 (四)共同侵权
27高度危险活动的侵权责任中多因一果情形的认定
——李关印诉段永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28“多因一果”侵权责任中比例原则的界定
——李凤霞、孟辛鑫诉龚丽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29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之认定
——刘爱平诉李思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30因不同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受害人死亡如何担责
——孙广礼等诉东海县人民医院、吕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31共同危险行为致他人损伤的,责任如何认定
——宁桂英诉付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五)其他
32在校学生在工厂实习期间受伤谁应担责
——梁兆杨诉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新疆电力学校健康权案
33劳务派遣接受单位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
——曾保证诉西安曲江文化园林有限公司健康权案
34不作为侵权行为的认定
——陈海峰诉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健康权案
35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如何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田凤仙等诉殷正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36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朱世平诉沈羿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37无肢体接触人身损害案件因果关系认定及责任承担
——宋宗德等诉王常林、王雨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38单位院内发生班车事故谁担责
——孔玲伟诉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39健康权纠纷中患者治疗原有疾病的费用应否得到支持
——程培焱诉王良翰、汪海金健康权案
40出租房失火、租客逃生受伤,房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尹凤娇诉孙久常等生命权、健康权案
41出租房内一氧化碳中毒之责任承担
——邹秋妹、熊某诉赵良荣、白亚军生命权案
42医疗器械产品引发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
——吕庆梅诉北京瑞齐宁白寿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二、姓名权纠纷
43夫妻离异后是否能够单方更改未成年子女姓名
——高某诉陈某莲姓名权案
三、肖像权纠纷
44网络环境下肖像权侵权行为的构成
——沈某诉上海创盈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肖像权案
45侵犯肖像权行为的违法性认定
——孙某诉北京爱斯克外科门诊部肖像权案
四、名誉权纠纷
46网络环境下名誉侵权行为的认定
——吴某某诉周某某、向某某名誉权案
47网络虚拟用户之网络个人商家名誉侵权的认定
——张某某诉冀某某、北京智德典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誉权案
48言辞激烈但内容真实的微博言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北京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门某某、王某某名誉权案
49被他人冒用身份消费产生不良征信记录是否属于侵犯名誉权
——巩某某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名誉权案
50用人单位的处理决定侵犯劳动者名誉权的认定
——许某诉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案
51“地主”不再是对公民名誉的否定性评价
——朱某某诉靖江市东兴镇何德村民委员会名誉权案
52继父母侵害同居未成年继子女名誉权如何承担责任
——马某某诉郭某某名誉权案
53对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披露未成年人姓名的行为如何定性
——张某、杨某诉北京某报社名誉权案
54对企业法人新闻报道的标题与事实不一致是否构成侵犯法人名誉权
——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泰州市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名誉权案
55对公司产品及创始人的不当言论是否侵害法人名誉权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李某某名誉权案
56名誉权侵权中损害后果如何认定
——陈某安诉张某珍名誉权案
五、一般人格权纠纷
57交通意外事件能否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刘家祥诉徐政一般人格权案
58骨灰安置应依据与死者最密切联系原则
——沈亦清诉张培明一般人格权案
 ……
五、一般人格权纠纷
內容試閱
48 言辞激烈但内容真实的微博言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北京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门某某、王某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82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影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门某某、王某某
【基本案情】
某影视公司拍摄了某电视剧,门某某是该剧的编剧之一。某影视公司称,门某某指使或纵容其妻王某某连续在新浪微博中以该剧未给门某某署名为由污蔑该公司是“黑心公司”“一向手段卑劣”等,从而引来多人对该公司及人员的负面评价。门某某及王某某则认为,二人的行为不构成对该公司名誉权的侵犯,其二人发表微博的原因在于该公司未给门某某进行署名,发表微博的行为系公民依据法律行使正当权利的维权行为,并未导致该公司名誉受损。
为支持其主张,某影视公司提交了王某某的新浪微博网页截屏打印件,用于证明王某某在其新浪微博上发表侵犯该公司名誉权的言论;门某某、王某某提交《电视剧编剧聘用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电视剧的编剧署名人员为吴某某、赵某和门某某,某影视公司未给门某某署名系侵犯门某某署名权。
【案件焦点】
微博博主针对某一特定主体发布言辞激烈但内容属实的博文能否认定为名誉侵权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人享有名誉权,侵害法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王某某主张在其微博言论中的“某影视”并不能确定即为某影视公司,而且“黑心公司”亦不能明确指向某影视公司,但结合王某某发表微博言论的前因后果,联系其微博笔调和言论语境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其言论谈及的即为某影视公司,故法院对王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王某某通过其微博发表的言论虽有不周,但其于发表言论后的较短时间内对相关言论予以删除,门某某在其博文中的言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侮辱、诽谤,不宜认定为侵犯某影视公司名誉权,而某影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及门某某的微博言论导致其社会评价度降低、名誉被损害。故某影视公司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影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影视公司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王某某发表微博言论的前因后果,联系其微博笔调和言论语境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其言论谈及的公司为某影视公司。王某某通过其微博发表的言论虽有不妥,但其于发表言论后的较短时间内对相关言论予以删除,某影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的微博言论导致其社会评价度降低、名誉被损害,门某某在其博文中的言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侮辱、诽谤,不宜认定为侵犯某影视公司名誉权。故对某影视公司要求门某某公开赔礼道歉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门某某、王某某与某影视公司如有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不应采取发布不当微博言论的方式,法院对王某某在微博针对某影视公司发表的不当言论的不妥行为予以批评。门某某、王某某应注意自己的言行,确保通过正当的言行、恰当的方式、合法的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避免在维护自身权益时侵害他人合法利益,造成不必要的纠纷。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某影视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予以驳回。
【法官后语】
微博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延伸,结合微博所具有的特点,微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有微博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的存在,其中损害结果指的是微博博主在微博中发表的内容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第二,微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所承受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直接的联系;第三,微博侵权行为人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在判断微博言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伤害时,核心在于考量被评论者的社会评价是否确实降低。具体而言,影响损害后果认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第一是博主的身份,在微博平台上,不同博主的话语权存在重大差别,相应地,其造成的社会影响大小也存在巨大差异。第二是微博内容本身是否真实,如果内容属实并且没有侵犯他人隐私,那么构成侵权的门槛将相对较高。第三是微博转发评论的数量。第四是评论内容本身是否与原博文直接相关,如评论人受到了原博文的影响改变了对他人的看法进而发表评论就可以认定评论内容与原博文直接相关。
结合本案,认定门某某与王某某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关键在于某影视公司的社会评价是否实际降低。门某某与王某某发布微博主要集中在门某某为某影视公司创作剧本,而该公司未给门某某署名这一话题上。通过法庭调查,某影视公司在影视剧播出前的相关宣传介绍中确实没有在编剧一项为门某某署名,并且绝大多数跟帖评论者的内容集中在某影视公司的各种失信行为。鉴于门某某与王某某的微博内容属实,法院难以认定其发布微博的行为对某影视公司构成侵权。
现代社会崇尚言论自由,在网络世界中尤甚,但任何言论自由都是相对的,其行使以不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利为限,虽然现在社会对微博言论的宽容度确实在增大,但并不意味着一味纵容,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并不会因为发生在网络世界就会逃脱法律的约束。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幸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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