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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作者权威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持续20年编辑了享誉海内外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丛书,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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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有繁杂的案情,高度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问题。
不再有冗长的分析,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展现裁判思路方法。
本丛书为法官、检察官、律师、执法人员等办案权威参考;法官、检察官、律师、执法人员培训推荐教程;社会大众学法用法最佳指导;图书馆、教学科研机构配备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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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本书所选案例均是国家法官学院从各地2015年上报的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精品案例,全面涵盖该领域常见纠纷内容。案情凝练,并由主审法官精心撰写裁判要旨与法官后语,可读性、适用性强,能帮助读者最大限度地节约查找和阅读案例的时间,获得真正有用的信息,为法官、检察官、执法人员、律师、法律顾问办理相关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处理纠纷必备参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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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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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未成年人人身损害
1.少年被侵权致面部留有疤痕获得精神抚慰金的认定
范某某诉陈甲等健康权案2.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伤亡,抚养一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唐桂英诉桂林富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案3.因管教失当致未成年人自杀该如何区分责任
王文章、庞开杰诉王文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4.未成年人的误工费如何确定
李某某诉陈文武等健康权案
5.学生侵权案件中学校责任的承担
李某某诉关某等身体权案
6.学生校园内打闹致伤的责任分担
杨某某诉阳春市实验小学等健康权案
7.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受到侵害的责任承担
冉某诉邹某某等健康权案
8.委托监护中被监护人遭受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王某某诉王秀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赔偿
9.行政管理机关的安全保障义务
姚曦、陈爱玉诉霞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生命权案
10.行政机关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覃少花等诉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健康权案
11.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宋铭诉广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饶禄元健康权案
12.简易餐点经营者致伤消费者的安全保障责任
陈汝云诉井杰健康权案
13.篮球比赛观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认定
渠志宏诉宁波市篮球协会、宁波市社会体育指导中心健康权案
14.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合理限度界定
顾林昌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医院健康权案中国法院
15.游客被撞受伤,滑雪场部分担责
李莲芳诉王燕等健康权案
16.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的确定
李佳佳等诉北京永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生命权案
17.道路经营管理者未及时修缮高速公路防护栏应对由此进入的未成年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饶小利、代在全诉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18.封闭且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空间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吕庆人等诉无锡市通达实验仪器有限公司、无锡市石油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19.消费者使用电梯中受伤,消费者与电梯实际使用人、所有人间的责任承担
陈依洛诉福州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永泰泰盛店、永泰县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健康权案
20.房客出租屋内一氧化碳中毒身亡,由谁承担责任
肖少海、李贵婵诉熊芳等生命权案
21.小孩邻家天井坠亡,房东是否担责
姚福明、苏月娥诉姚米斗等生命权案
22.房改房侵权责任认定问题
周艳明等诉广州造船厂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23.公共自行车故障致人损害的责任界定
潘晓华诉杭州市公共自行车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健康权案
24.合同法无效免责条款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作用
柏兴学等诉铜梁县金秋老年公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25.补充赔偿责任在第三人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韩某诉刘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三同饮、同游者义务
26.共同饮酒人之安全保障义务
陈某某、阮清珠诉董祥雄等生命权案
27.共同饮酒人的特殊安全保障义务
柯正贵、柯冬芳诉姚红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28.隐瞒共同饮酒事实造成受害人未及时获救需承担法律责任
张玉钦等诉吴团结生命权案
29.同事间聚餐酒后归途中意外身亡,所属工作单位及护送人应否担责
黄宗德、梁秀英诉广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谢是艺生命权案
30.共同饮酒后因醉酒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他共同饮酒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白念柱等诉张元臣生命权案
31.共同饮酒召集人对酒驾致死者应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
何须云、申朝丽诉舒帮杰生命权案
32.不幸溺水身亡,相邀人是否担责
黄行、黄秀莲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中学等生命权案
33.受害人伤残除外伤性因素外,还存在自身因素时,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牛家银诉王秀洪健康权案
34.户外活动中驴友间的伙伴救助义务及责任承担
温端风、陈张东诉李甫前等生命权案
35.AA制项下利用网络平台发起的自助游中各参与人的责任与义务之认定
丁培安、钟润英诉吴秋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四承揽人、雇主义务
36.雇佣关系如何认定
苗学军诉杨苟啥身体权、健康权案
37.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认定
罗文武诉吴桂飞、曾亚玉健康权、身体权案
38.雇员修建房屋过程中摔伤致死,房主与施工方谁该赔偿
黄洪光等诉龙建能、曾韦贤生命权案
39.总承揽人是否应就部分工作承揽人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冯德华等诉段平华等生命权案
五共同侵权
40.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孙国栋诉宋玉霞、杜希玉健康权案
41.共同参与危险行为的成员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黄永强、谢益连诉龙博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42.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与责任承担
刘洪涛诉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等健康权案
六因果关系认定
43.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认定
刘恒兰等诉郝峰生命权案
44.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确定
彭某某诉陈某某健康权案
45.侵权案件中多因一果情况下侵权责任的承担
张宪全、徐炳兰诉王胜利等生命权案
46.多因一果时如何确定因果关系
鲁冬萍、姜媛诉赵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47.多因一果侵权行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金海燕、孙冠军诉赵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48.民事侵权案件中的相当因果关系
李学州诉申学文身体权案
七其他
49.村医医疗行为的界定及如何承担损害后果
陈茂英诉石美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50.孕期B超检查有过错,院方应对受检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王丽芬等诉卢氏县五里川中心卫生院健康权案
51.托养老人在老人院受伤,老人院应承担何种责任
林奕练诉广州市老人院生命健康权案
52.气死人责任的认定
韦秀花等诉黄时香生命权案
53.应公安部门的取证请求确定不合理诊疗方案,造成患者损害需要
承担赔偿责任
王杏英诉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常州公安局钟楼分局生命权案
54.毛发移植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属于必要的后续治疗
王某某诉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55.受害人对特殊侵权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张玉华、陈某某诉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市新都供电分公司、师杨富生命权案
56.离婚后主张婚内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应当支持
沈某诉黄某健康权案
二、姓名权纠纷
57.姓名权是否具备财产性价值,能否继承及如何维权
黄人达等诉湖南养天和大药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姓名权案
三、肖像权纠纷
58.如何认定是否侵害公众人物的肖像权、名誉权
张某诉厦门思明华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林某人格权案
59.网络环境下肖像权侵权主体的法律认定
金某某诉重庆爱德华医院有限公司肖像权案
60.培训机构擅自将教师照片印制在招生宣传册上构成侵犯肖像权
成某某诉成都市心飞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肖像权案
61.新闻报道是否侵害肖像权的认定
邹某某诉海峡导报社肖像权案四、名誉权纠纷
62.单纯网络虚拟主体不享有名誉权
陆某某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案
63.案外人不实陈述是否侵害当事人名誉权的认定
张某诉周某名誉权案
64.侵犯法人名誉权的司法认定
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诉葛某某名誉权案
65.专家学者的专业批评权与法人名誉权保护的冲突与平衡
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某某名誉权案
66.微信等新媒体侵权构成要件分析及赔礼道歉范围
北京格林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巫某某名誉权案
67.评论类电视新闻节目中言论合理限度之界定
张某诉柏某某、江西广播电视台名誉权案
68.名誉权纠纷中适格原告与网络言论边界的认定
某大学诉邹某某名誉权案
69.书写不利于对方的书面材料并散发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
莫某某诉南宁市江南区平西村民委员会名誉权案
70.举报行为能否导致名誉权侵权
韩某诉高某某、郭某甲名誉权案五、隐私权纠纷
71.公民不愿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均为隐私
赵某某诉张某某隐私权案
六、一般人格权纠纷
72.亲人骨灰盒被他人丢失能否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
张全平等诉林龙平人格权案
73.祭奠权的属性及行使的界限
耿顺刚等诉李健生等一般人格权案
74.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余某某诉钟某一般人格权案
75.网络征婚平台下性权利侵权的法律认定
郭某诉汪某某一般人格权案
76.被扶养人有权以自己名义独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张再东诉雪花啤酒成都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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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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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宋铭诉广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饶禄元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宋铭
被告:广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证券公司、饶禄元
【基本案情】
宋铭、饶禄元是广州证券公司的客户。2013年10月11日下午,饶禄元和宋铭均在广州证券公司的中山八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山八营业部各自房间进行股票交易。广州证券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当日下午对中山八营业部的部分监控录像。根据监控录像显示,下午15点35分左右,饶禄元行至监控画面上方略偏左走廊拐角处吐了一些秽物,接着在走廊中呕吐2次,最后在楼梯口垃圾筒处又呕吐,吐毕即拐向监控录像左下方消失在监控画面内。对比饶禄元几次呕吐的生理表现,其在上述走廊拐角处呕吐并不剧烈,从监控录像中不能清晰地看到呕吐物。中山八营业部前台在监控画面右下方,楼梯斜对面,面向屏幕下方,距离垃圾桶约为走廊的宽度,从监控录像看,饶禄元在楼梯口及垃圾桶呕吐时未被前台工作人员看见。当日下午约15点43分,宋铭正常行至上述走廊拐角处宋铭的房间恰巧在拐角位置,其称为上厕所,拐弯时踩到饶禄元呕吐物而摔倒,当即无法自行起身。事故发生后,中山八营业部及时协助将宋铭送往医院救治。诉讼中,法院应宋铭申请,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宋铭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穗司鉴字20140200100330号鉴定意见书内页编号为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48830号,以下简称L488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铭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
宋铭主张广州证券公司与饶禄元对宋铭的损害之发生均有过错,应对宋铭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州证券公司主张其经营场所配有专门的清洁工及保安人员,已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事发间隔时间较短,饶禄元并未及时通知其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也并未发现饶禄元呕吐,故对宋铭的损害之发生无过错,应由实际侵权人饶禄元赔偿宋铭的全部损失;饶禄元主张自己在醉酒无法控制行为情形下呕吐,对宋铭的损害之发生无过错,广州证券公司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应赔偿宋铭的损失,宋铭穿拖鞋行走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亦有过错。
【案件焦点】
1.宋铭是否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2.广州证券公司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3.如广州证券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是否应与饶禄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宋铭因踩到饶禄元呕吐之物而摔倒受伤的事实有监控录像为证,各方均确认其摔倒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定。饶禄元以醉酒失去控制为由免除自身过错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且饶禄元明知自己醉酒仍前往公共经营场所,增加了公共场所中他人民事权益受损的风险;其呕吐在公共通行走廊后不顾而去,有告知广州证券公司工作人员的条件却未及时告知,故饶禄元对宋铭踩到呕吐物摔倒的损害后果具有不可豁免之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如前所述,本案是因饶禄元即《侵权责任法》及《解释》中所指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中山八营业部的经营场所属于公共场所,广州证券公司是该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其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且不能预见饶禄元呕吐的偶然行为,但对该经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结合本案庭审各方诉辩情况及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1.宋铭是否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宋铭对其摔倒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过错;2.广州证券公司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广州证券公司对宋铭摔倒的损害结果有无过错;3.如广州证券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是否应与饶禄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之一,首先,宋铭所处房间的位置特殊,其出门后右转至走廊之间的距离短并恰好有拐角墙壁遮住视线,饶禄元所吐之物从视频上难以分辨,可见面积不大,且所吐之处从宋铭的视线角度并不明显;其次,宋铭亦无法预见一拐弯即有可能使其滑到的异物,正如生活中会出现拐弯时不慎与他人相撞的经验一样,因以人的视角广度,在拐弯有墙壁遮挡处一定角度内具有视觉盲点,是一般人都具有的;第三,从视频上看,宋铭行走速度正常,无不合理加快速度或者左顾右盼等罔顾自身安全的情形。鉴于上述三点,本院认为宋铭已经对自己的安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本身对损害结果并无过错。
对于争议焦点之二,首先,按照日常生活经验,一般人应能从气味或行为上分辨出过量喝酒或醉酒之人,广州证券公司作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者,在其营业时间内,即便从其经营角度无法拒绝醉酒顾客,但从其所承担的对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角度,接待醉酒顾客并对醉酒顾客不予注意和一定程度的照顾,实际已放任了饶禄元对其他顾客权益可能造成的损害,有违其所承担的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其次,对于负有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合理限度安全保障义务之要求,应当高于普通自然人在私有场所的合理注意限度。即便广州证券公司不能分辨醉酒之人,也不能预见极具偶然性的呕吐行为,但是中山八营业部在经营场所中的公共场地安装有监控,其功能之一即为迅速发现公共场地的安全隐患并及时消除。本案中,广州证券公司自称在中山八营业部配有专门的清洁工及保安人员,但有相应安全保障人员及设施配备并不等同于已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自饶禄元在走廊拐角处呕吐至宋铭摔倒,期间历经8分钟,已足够其在监控到饶禄元呕吐后作出相应的清洁措施。广州证券公司辩称饶禄元未及时通知其工作人员及其工作人员未能发现,有违其应当主动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广州证券公司未尽其安全保障义务,对宋铭损害后果之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
对于争议焦点之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已有明确规定,不再赘述,宋铭要求两被告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由饶禄元承担赔偿责任,广州证券公司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要认定的是广州证券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本院从广州证券公司若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后所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予以考量。从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言,广州证券公司可以劝解饶禄元离开公共场所或给予其一定的关注和照料,为其在房间内提供垃圾桶等,也应当尽责监控公共场所的安全隐患以便及时发现饶禄元呕吐会对过往的他人造成潜在危险并予以处理,对防止宋铭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但考虑本案中宋铭的摔倒具有一定的偶合性,为多种偶然的组合结果,就事件本身而言确不能够必然制止,故对广州证券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过于苛责亦不合理。故此,本院酌定广州证券公司在饶禄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针对宋铭提出的各项损失,依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宋铭损失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康复辅助用具费用、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336.09元。宋铭以上损失应由饶禄元承担赔偿责任,广州证券公司在63935.26元91336.09元70%的额度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饶禄元应向宋铭支付赔偿金人民币91336.09元。
二、广州证券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金额中的63935.26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宋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公共场所管理者因第三人过错而至受害人跌倒产生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在合理注意限度内承担补充责任。
1.公共场所的界定,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所指公共场所的范畴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鉴于与案例的相关性与篇幅考虑,本文仅讨论公共场所。
在实践中,存在不少第三人在公园、宾馆、酒楼、银行等地侵权,该地管理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比如,宾馆没有完善的保安措施或者没有认真履行保安职责,导致住宿旅客被外来人员殴打;又如储户到银行取钱或者存款,遭到抢劫,银行的保安人员没有及时注意或制止,导致储户钱款被抢或者人身受到伤害等。此时认定侵权行为地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显得至关重要。
在该条文中,采取了列举的方式罗列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为公共场所,然而囊括的范围并不应当局限于此。根据列举性立法的本意,应当推定具有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场地类似特征的均为公共场所,具体应有以下几个特性:一是公共性。必须对外开放,允许社会一般公众自由进出,而非仅对特定群体开放。二是管理性,即该公共场所由特定的组织或者特定自然人进行管理。三是服务性,其宗旨必须是服务性的,包括营利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
2.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义务范围
判定公共场所管理人是否要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其是否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总的来说,一般可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1是否达到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2是否达到社会同类管理人和组织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3是否达到一个诚信善良的管理人和组织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这是一个较笼统与理论的判断标准,适用中应当由法官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在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况下,具体可以从第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自身保卫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和制止行为状况等,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已经尽到此义务。
3.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
根据担责主体数目的不同,可将民事责任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而我国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中,目前较普遍的看法是把共同责任分为四种类型:连带责任、按份责任、非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究竟什么是补充责任,法律上并没有一个明确定义,学界也还存在分歧。不过,区别于连带责任,一般都认为补充责任的含义包括以下两个要点:一是赔偿顺序上的补充:即第三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第二顺位的责任。二是赔偿范围上的补充: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是补充性的,其赔偿范围的大小,主要取决于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参见沈虓天: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兼析《侵权责任法》第
37 条第 2 款之适用,载《绵阳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较常见的补充责任基于以下几种关系产生:1基于主体的关联性承担的补充责任。该类责任主体包括监护人、出资不实的股东、合伙人以及被挂靠经营的单位等,主要表现为监督管理及利益支配关系。2基于合同关系承担的补充责任,合同当事人的补充责任与当事人的合意约定相关。3基于法定义务承担的补充责任。上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和《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是此种状况。
显而易见,本案补充责任的发生前提在于法定义务的存在,当违反法定义务与他人的侵权行为竞合时,法定义务的不履行者承担补充责任。所谓法定义务,除指在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包括肇始于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
补充责任的确认适用过错原则,但此时,补充责任人的过错在于对法定义务的不作为,而非对他人的侵权或犯罪行为有过错,进而,补充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确定的因果关系也有所不同。考虑到补充责任人在主观恶意上与直接侵权人有本质的不同,两者在责任范围上不能完全一致。补充责任人的法定义务有一个合理的限度,对违反义务的责任也应在合理的范围内。
具体到本案,鉴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已有明确规定,两被告显然不应作为直接侵权人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由饶禄元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广州证券公司作为违反法定义务的补充责任人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认定责任比例的裁判依据
《侵权责任法》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了过错认定的客观标准,同时强调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该责任应根据未尽义务的程度承担。基于此,条款将补充责任限定在相应的范围内,限制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
首先,应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非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负责。其目的是实现对侵权责任扩张的限制与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在这类案件中,由于第三人的直接侵害,受害人本应从第三人那里得到全部赔偿,但考虑到实务中存在第三人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形以及安全保障义务人主观上也有过错,才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也需承担责任。
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责任人不是对直接责任人未赔偿的部分全部都承担赔偿责任。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38、160、170页。
即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对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一种限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责任人承担的责任不能超过其应承担的相应的部分,而不是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的全部。郭明瑞: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此时,若第三人明确,则由第三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即该责任应与其过错成比例,但又不应超出直接侵权责任范围。当第三人不明时,亦不能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此时强调安全保障义务人的部分补充责任有利于解决侵权责任的分担问题。
本案中,在明确了广州证券公司这一公共场所管理人应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后,即明确了责任的承担顺序,但承担责任的范围还需要具体认定。法院从广州证券公司若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后所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予以考量,最终酌定广州证券公司在饶禄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张诗、韵白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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