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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大全(2017年版)(总第三版)

書城自編碼: 2969212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法律法规
作 者: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國際書號(ISBN): 9787509379738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7-03-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1424/1727000
書度/開本: 大32开 釘裝: 精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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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收录文件
收录现行有效的刑事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文件440余件,此外还收录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典型案例81个。
※编排合理,查找方便
1.本书共设计了两套目录检索方式。一套目录按照刑事部门法主题,分为刑事实体篇和刑事程序篇。刑事实体法篇又细分为综合,犯罪与刑罚,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其他各罪。刑事程序篇细分为综合,管辖与回避,辩护、代理与法律援助,证据与强制措施,立案侦查与提起公诉,审判,执行,特别程序与刑事司法协助,刑事司法赔偿。此外,还提供了一套拼音检索方式,按照文件首字字母为序进行排列检索。
2.考虑到部分文件在划分类别时可能存在交叉或重叠,为避免重复收录,便于查阅,本书在目录中设置了存目,原处收录全文,存目处标出参见处及文件页码,以便检索。
3.选取了部分重要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逐条加注条旨,言简意赅,方便读者快速准确地了解条文内容。
※动态增补
依托我社权威法规出版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提供免费实时专业法规增补服务,详
內容簡介:
本书收录我国现行有效的刑事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文件,并收录*人民法院公布的刑事相关的典型公报案例与指导案例。本书编排体系科学,分类清晰;附常规、拼音双目录索引,查找方便;重点法律条文加注条旨,言简意赅,精准定位法条。
關於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是协助总理办理法制工作事项的办事机构,其前身是国务院法制局。
目錄
总目录
刑事实体篇
一、综合3
二、犯罪与刑罚90
1.刑法适用范围90
2.刑事责任98
3.共同犯罪104
4.单位犯罪105
5.刑罚的种类109
6.量刑113
7.自首和立功135
8.数罪并罚141
9.缓刑142
10.减刑、假释144
11.赃款赃物处理148
12.其他规定153
三、危害公共安全罪165
1.危险行为犯罪165
2.破坏特定对象的犯罪186
3.违反特定物品管理的犯罪190
4.重大责任事故犯罪194
四、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234
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234
2.走私罪247
3.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266
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270
5.金融诈骗罪291
6.危害税收征管罪292
7.侵犯知识产权罪299
8.扰乱市场秩序罪310
五、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360
六、侵犯财产罪394
1.抢劫罪、抢夺罪394
2.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405
3.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416
4.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418
七、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443
1.扰乱公共秩序罪443
2.妨害司法罪465
3.妨害国边境管理罪468
4.妨害文物管理罪470
5.危害公共卫生罪473
6.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476
7.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491
8.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519
八、贪污贿赂罪、渎职罪540
1.贪污罪、挪用公款罪540
2.贿赂犯罪553
3.渎职罪560
九、其他各罪581
1.危害国家安全罪581
2.危害国防利益罪592
3.军人违反职责罪595
刑事程序篇
一、综合607
二、管辖与回避872
1.管辖872
2.回避892
三、辩护、代理与法律援助898
四、证据与强制措施952
1.证据952
2.强制措施1011
五、立案侦查与提起公诉1050
1.立案侦查1050
2.提起公诉1141
六、审判1153
1.审判组织1153
2.一审、二审程序1166
3.死刑复核程序1177
4.审判监督程序1185
七、执行1202
八、特别程序与刑事司法协助1277
1.特别程序1277
2.刑事司法协助1301
九、刑事司法赔偿1314
二、犯罪与刑罚
1刑法适用范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
1987年6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2015年10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2011年4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海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9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2001年12月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
1998年12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1997年12月3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7年10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7年9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1988年3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1989年9月7日
2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节录
2012年10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年1月1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3年4月1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2002年7月24日
3共同犯罪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89年12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存目,参见八、贪污贿赂罪、渎职罪1贪污罪、挪用公款罪]551
4单位犯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3年10月1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
2002年7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999年6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
1998年11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年4月21日
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2007年3月1日
5刑罚的种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0年12月13日
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2011年4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
1998年8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3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1997年12月31日
公安部关于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回家问题的批复
2001年1月31日
6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10年2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
2013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2013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12年2月28日
新增十个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2009年11月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问题的答复
2012年5月30日
7自首和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4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2010年12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发明创造能否按照重大立功表现作为对其漏罪审判时的量刑情节问题的答复
2011年6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9年3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2004年3月26日
8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
的批复
2009年5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
1993年4月16日
9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2年8月8日
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存目,参见二、犯罪与刑罚4刑罚]1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2002年4月1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能否适用缓刑问题的复函
1998年9月17日
10减刑、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假释时间效力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2011年7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
2012年1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文占减刑一案的答复
2007年8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无期徒刑犯减刑后原审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予以改判,原减刑裁定应否撤销问题的批复
1989年1月3日
11赃款赃物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2013年10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
1994年4月22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
1991年10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云南省玉溪汽车总站运销服务部收到的云南邮电劳动服务公司正大服务部退还的联营投资款应否作为赃款返还原主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3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987年8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重申国家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的通知》的通知
1985年4月13日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没收储蓄存款缴库和公证处查询存款问题几点补充规定
1983年7月4日
12其他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09年8月2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
2004年11月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存目,参见八、贪污贿赂罪、渎职罪2贿赂犯罪]55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2003年1月1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海事局工作人员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存目,参见八、贪污贿赂罪、渎职罪3渎职罪]56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存目,参见八、贪污贿赂罪、渎职罪3渎职罪]56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
2000年6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0年5月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
2000年5月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
2000年4月30日
典型案例
王新明合同诈骗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
刘钰、刘少荣、刘超绑架案
黄炳光诈骗案
罪犯张松坚不予减刑案
罪犯陈雪冰不予减刑案
罪犯魏玉庆假释案
罪犯管钦志不予假释案
......
內容試閱
刑事法律法规包括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我国已于1979年7月1日制定了一部统一的刑法,并于1997年3月14日进行了修订,现已通过9个修正案以及一部单行刑法,并通过了13个立法解释;于1979年7月7日制定了统一的刑事诉讼法,于1996年3月17日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并于2012年3月14日进行了第二次修正,现已通过3个立法解释。除此之外,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更是各有几百件之多。为全面梳理我国数量繁多的刑事法律法规,反映我国的立法动态,满足社会各界尤其是公检法系统、律师和教研人员对刑事法规学习、查阅的需要,我们编辑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大全》。
本书特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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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编者水平所限,书中难免存在疏漏之处,如您在使用本书过程中有任何的建议和意见,欢迎联系我们,以帮助我们不断修订完善。
编者
2017年1月


刑事实体篇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订。
另,总则部分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分则条文主旨是根据司法解释确定罪名所加。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
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属人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外交代表刑事管辖豁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刑法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章犯罪〖1〗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第十三条【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
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三节共 同 犯 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胁从犯】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单 位 犯 罪
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章刑罚〖1〗第一节刑罚的种类第三十二条【主刑和附加刑】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主刑种类】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种类】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驱逐出境】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之一【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的禁业限制】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第二节管制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第三十九条【被管制罪犯的义务与权利】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管制期满解除】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拘役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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