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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
权威的作者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持续20余年编辑了享誉海内外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丛书,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
强大的规模
今年推出21本,新增执行案例分册,含传统和新近的所有热点纠纷,这些案例是从全国各地法院收集到的上一年度审结的近万件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具有广泛的选编基础和较强的代表性。
独特的内容
不再有繁杂的案情,高度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问题。
不再有冗长的分析,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展现裁判思路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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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系列全21册所选案例均是国家法官学院从各地上报的上年度审结的近万个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精品案例,全面涵盖民商事、行政及刑事领域常见热点难点纠纷问题。案情凝练,并由主审法官精心撰写裁判要旨与法官后语,可读性、适用性强,能帮助读者*限度地节约查找和阅读案例的时间,获得真正有用的信息,是法官、检察官、执法人员、律师、法律顾问办理相关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处理纠纷必备参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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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持续20年编辑了享誉海内外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丛书,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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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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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产保险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操作重型起重汽车遭遇人身损害能否按照交强险获得保险赔偿
杨腾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文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2车上人员转换为交通事故第三者的认定
杜登云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案
3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之间的转化
吉安市金辉物流有限公司、康凯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4无名氏驾车肇事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认定
阳癸秀诉赣州市永朋商贸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5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对交强险部分赔偿不享有
追偿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诉沈伟责任保险合同案
6被保险人能否纳入机动车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范围获得赔付
陈泽坛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7驾驶证已过期未超一年,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曾燕玲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8保险赔偿金计算标准适用及如何赔付
吴长朝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9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和适用
李上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10侵权之债的诉讼时效中断是否及于保险合同之债
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兴分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二机动车商业保险
11网络预约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免责事由的认定
宋纯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案
12医保范围内赔偿条款应认定为免责条款
齐洪胜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13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应全额追偿还是按责任份额行使追偿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诉张清灿责任保险合同案
14发生交通事故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是否应赔付
陆园华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15提示不到位,酒驾需赔偿
张甫南等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16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否享有保险赔偿金受偿权
孙茗金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17车辆推定全损后,保险公司如何理赔
刘志阔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18车上人员险不因驾驶员与被保险人的配偶关系而免除保险公司责任
牛国强等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案
19无责免赔条款是否为无效条款
张大勇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20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21保险人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
聂韩江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22从射幸合同视角探究保险条款
邵建华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23驾驶员实习期上高速发生事故的赔偿问题
严合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24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应具体明确
青岛安信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25肇事方向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的无名氏死亡赔偿款
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徐小锋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26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情况下临牌过期保险免责条款有效
朱琳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27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与免责条款本身发生冲突,条款效力应当
如何认定
崔靖卓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28私家车辆挂靠租车公司而被骗丢失,车主主张盗抢险保险金是否应予
支持
李其忠诉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29多家鉴定意见如何采信
高紫君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30投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车辆发生自燃,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
陆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31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代表实体权利的放弃
毛璐佳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保险案
32逾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通过审验保险公司不能免赔
雍正方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33保险合同补签情况下保险期间的认定
海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令哈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34保险合同中选择性条款具有合同补充功能
宁波锦鹏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35重复保险的标准及责任认定
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36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郑瑞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杏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三其他财产保险纠纷
37农业保险损失的赔偿金额应如何计算
刘海燕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38保险合同之履行须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上海一成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财产保险合同案
39保险事故发生2年后请求支付保险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淮安嘉诚高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淮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案
40单方委托鉴定与依职权委托鉴定取得的鉴定意见如何采信
潮州市欧华能源有限公司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41损害结果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及追溯期限内,保险人应否
承担赔偿责任
凤阳县武店镇中心卫生院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案
42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请求权的保护
薛彬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案
二、人身保险
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43保险合同中意外伤害死亡举证责任的分配及除外责任的理解和
认定
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44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赔偿标准认定
杨航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宽甸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
45人身保险合同理赔残疾范围及赔付比例的约定构成免责条款
林家龙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46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有效
北京孚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47网络投保情形下免责条款之举证责任分配
朱正秋、常聚贵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48网络销售中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
严云龙诉昆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49已得到肇事方赔偿,仍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谢雪珍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50责任免除条款不是格式条款,保险人不承担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刘泽贵等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二人寿保险
51带病投保合同满二年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王立国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52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保险人亦存在阻碍行为,应当酌情
减轻投保人未履行的主观过错
冯雯雯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案
53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宽限期内到医院治疗,直到合同效力中止
期间确诊为重大疾病,是否应给付保险金
曲秀英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54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保险公司应否履行人寿保险赔付义务
张晨燕、刘沂炀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案
55投保人身故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豁免保险费
张荣辛诉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阳谷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56保险公司无理拒赔后受益人为减少损失而作出的退还保费约定是否
为重大误解
吴晓琴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案
57被保险人死亡系意外还是自杀的举证责任分配
李某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58对保险公司是否因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就诊而免责的判定
邵志卫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案
59保险公司丧失合同解除权后无权行使合同撤销权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诉杨韵人寿保险合同案
60违反死亡给付保险条件的分红型人寿保险合同整体无效
武华芬诉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案
三、代位求偿权
61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款的全额求偿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诉甘宇、陈威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62当事人的和解协议能否抗辩社会保险基金的代位求偿权
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诉申良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63投保车辆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年检是否可作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
杨培晚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案
64追偿权认定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刘明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65交通肇事后逃逸,谁将承担终局责任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诉张素林追偿权案
66保险人追偿权对象的确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诉大连维安娜贸易有限公司、谢某追偿权案
67举轻以明重法律原则的应用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诉刘衍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68责任保险第三者能否直接起诉保险人
何秀云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案
69机动车租期届满后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70林木致损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71高速公路管理者提供单方制作的路政巡查表等证据能否证明其已履行
安全保障义务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诉广东江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72特定风力天气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评判标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公司诉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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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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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法律实施的核心在于法律的统一适用。《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出版的价值追求,即是公开精品案例,研究案例所体现的裁判方法和理念,提炼裁判规则,为司法统一贡献力量。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是国家法官学院于2012年开始编辑出版的一套大型案例丛书,之后每年年初定期出版,由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具体承担编辑工作。此前,该中心坚持20余年连续不辍编辑出版了《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丛书近90卷,分中文版和英文版在海内外发行,颇有口碑,享有赞誉。现在编辑出版的《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该丛书2012~2016年已连续出版5套,一直受到读者的广泛好评,并迅速售罄。为更加全面地反映我国司法审判的发展进程,顺应审判实践发展的需要,响应读者需求,2014年度新增3个分册:金融纠纷、行政纠纷、刑事案例。2015年度将刑事案例调整为刑法总则案例、刑法分则案例2册。2016年度新增知识产权纠纷分册。现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及时编撰推出《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系列,新增执行案例分册,共21册。
总的说来,当前市面上的案例丛书是百花齐放,既有判决书网,可以查询各地、各类的裁判文书,又有各种专门领域的案例书籍汇编,以及各种案例指导、参考案例等读物,十分活跃,也各具特色。而我们的《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则试图把案例书籍变得好读有用,故在编辑中坚持以下方法:一是高度提炼案例内容,控制案例篇幅,每个案例基本在3000字以内;二是突出争议焦点,剔除无效信息,尽可能在有限的篇幅内为读者提供有效、有益的信息;三是注重对案件裁判文书的再加工,大多数案例由案件的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高度提炼、总结案例的指导价值。
同时,《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还有以下特色:一是信息量大。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每年从全国各地法院收集到的上一年度审结的典型案例超过10000件,使该丛书有广泛的选编基础,可提供给读者新近发生的全国各地的代表性案例。二是方便检索。为节约读者选取案例的时间,丛书分卷细化,每卷下还将案例主要根据案由分类编排,每个案例用一句话概括裁判规则、裁判思路或焦点问题作为主标题,让读者一目了然,迅速找到需求目标。
中国法制出版社始终坚持全力支持《中国法院年度案例》的出版,给了作者和编辑们巨大的鼓励。我们在此谨表谢忱,并希望通过共同努力,逐步完善,做得更好,真正探索出一条编辑案例书籍的新路,更好地服务于学习、研究法律的读者,服务于社会,服务于国家的法治建设。
本丛书既可作为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司法实务工作人员的办案参考和司法人员培训推荐教程,也是社会大众学法用法的极佳指导,亦是教学科研机构案例研究的精品素材。当然,案例作者和编辑在编写过程中也不能一步到位实现最初的编写愿望,可能会存在各种不足,甚至错误,欢迎读者批评指正,我们愿听取建议,并不断改进。 曹士兵
1操作重型起重汽车遭遇人身损害能否
按照交强险获得保险赔偿
杨腾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文支公司
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280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腾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龙文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23日17时35分许,驾驶员蔡智斌驾驶的闽E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漳州开发区招银码头仓储中心维修场进行钢构吊装作业时,H钢构件掉落压到附近作业人员第三人陈金川左脚,致其左脚受伤。同日陈金川被送至厦门鹭海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9日出院。原告支付了门诊治疗费2188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费608元、厦门鹭海医院门诊费158元和住院医疗费33380元。该事故经漳州市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委会办公室人员现场勘查、分析,认定该事故由闽E2号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2013年3月5日陈金川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其为九级伤残。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陈金川签订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载明原告为第三人陈金川支付了相关医疗费39000元,约定由原告一次性再向陈金川补偿80000元。同日原告支付了第三人陈金川8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陈金川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法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金川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闽E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杨腾龙,其于2012年8月7日向被告人保财险龙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纳了保险费243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单中载明机动车种类为起重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闽E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驾驶员蔡智斌驾驶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委会办公室的证明及更正证明、芗江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发票及专用票据清单、厦门鹭海医院门诊记录单、门诊发票含项目、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发票及结算清单、2012年11月28日杨腾龙与陈金川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陈金川出具的收条、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4号法医临床鉴定及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第三人陈金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又未对相关证据提出任何书面异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对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可认定杨金川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案件焦点】
操作重型起重汽车遭遇人身损害能否按照交强险获得保险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事故经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委会办公室勘查分析,该事故由闽E2号车方负全部责任,可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事故是否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被告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保险金。对此,法院认为,本案保险车辆为重型起重汽车,是运输车辆与起重机械的合体,该起重汽车的主要功用为起重作业,不同于普通机动车的运输用途。没有证据表明保险公司在计收交强险保险费时,因起重汽车的主要功用不是运输而相应减少交强险保险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规定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也未规定起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致第三者损害时保险公司免责。而且,原、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约定该重型车辆在作业时保险公司免责。投保特种车辆交强险的目的,在于分散相关经营风险。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应支付交强险赔偿款,与其投保时的目的和认识应属一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注:2016年修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2008年12月5日《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的函复意见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综上,本案闽E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原告向第三人陈金川支付了医疗费用,并一次性再赔偿800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保险金,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该事故不属交通事故,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为由不予赔偿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应按居民标准而非农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款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金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具体赔偿保险金的项目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因本案医疗费总额已超过10000元限额,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计入该赔偿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23684元2年111842元年、误工费1490832元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3月10日,8874元天168天、护理费417078元8874元天47天、交通费500元酌定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以上合计599475元。第三人陈金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
龙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腾龙交强险保险金599475元;
二、驳回原告杨腾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双方对事实没有异议,主要争议在于法律适用。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都对该重型起重车的特殊功能有明确认知,保险公司在计收保险费时未将该车与一般车辆进行差别对待,未约定起重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免责。该车从事主要功能作业时产生的风险属保险风险,保险公司应对该保险车辆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由被告赔付交强险项下的保险金符合合同的订立目的。
依据最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关于本条规定中通行的理解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严格依照一般对车辆通行的理解,本案的保险车辆在吊装作业时致人受伤,不属于通行状态。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不应将通行局限于发生事故时的状态,重型起重车在作业时处于动力状态,且在作业期间也会发生短距离的通行,可以认定为是在通行时发生事故。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更加合理。故本案的情形属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且,保监会的函复意见也进一步明确了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
另据了解,对于该类案件,江苏地区的法院一般认定保险公司需按照交强险进行赔偿,但是也有地区的法院判定不按交强险赔偿,我们建议上级法院进一步明确该类案件的适用标准,统一裁判尺度,减轻当事人诉累,维护判决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编写人: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康建盛 王亦灵
2车上人员转换为交通事故第三者的认定
杜登云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
责任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杜登云、卓珍香、赵华浓、杜铭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张家界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2日,受害人杜某某在人财保险张家界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用加黑加粗字体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同时,受害人杜某某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2015年4月14日8时20分,受害人杜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湘G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慈利县国太桥乡国太桥居委会自建农贸市场棚屋内倒车出库后,发现车辆有故障,于是,受害人杜某某下车,在该车底排除故障过程中,因车辆的发动机未熄火,导致车辆向前行驶,致使车辆左后轮碾轧到受害人杜某某,造成杜某某死亡、农贸市场自建的雨棚架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慈利县公安局对受害人杜某某尸检后,出具系心肺损伤死亡车祸碾轧形成的死因结论书,同时,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勘查了事故现场,并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起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事发的根本原因无法查清。
【案件焦点】
被保险人、车上人员杜某某是否属于本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针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受害人,故本案受害人杜某某能否获得交强险的赔偿,关键要看本案受害人杜某某是否属于第三者受害人身份。判断受害人杜某某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其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随着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换,本案受害人杜某某并非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死,其在发生事故时在车下,其作为车上人员驾驶人的职务身份已经在特定时空条件下转换为车下人员,应属于车下人员、第三者身份。因此,杜某某系其车辆之外的第三者受害人,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人财保险张家界分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对受害人杜某某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给杜登云、卓珍香、赵华浓、杜铭赔偿因受害人杜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杜登云、卓珍香、赵华浓、杜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财保险张家界分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官后语】
杜某某是否属于本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在审判实践中存在本车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员以及驾驶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以及杜某某的身份已经转换为第三者身份,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这两种不同意见。
1被保险人能否成为第三者问题。杜某某系被保险人,但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他已经离开车体,停止对车辆的操作。虽然在停车进行维修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未能安全停放,但也只是违反机动车的操作规定。本质上,杜某某已经失去对车辆的控制,在这个时间节点上,其身份已经转化为第三者。在不具备免赔事由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进行赔偿。
2本车人员还是车外人员的理解问题。车上人员下车时被所驾驶车辆碾轧致死,此种情况下此人是否属于本车人员,现今司法解释里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本案中杜某某在车辆运行过程中的活动,应该结合现实因素综合考量。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杜某某坐在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位上,属于本车人员,但因运行中车辆故障需临时维修而停驶,发生交通事故时,杜某某已经置身车外,并不在车上,由此应当认定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杜某某已经由本车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
当法律对特殊情况下第三者范围规定不具体明确时,应结合我国立法根本以人为本的原则,合理界定第三者范围,确保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编写人: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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