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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论正义(政治哲学名著译丛)

書城自編碼: 3082637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
作 者: 斯宾塞
國際書號(ISBN): 9787100132459
出版社: 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
出版日期: 2017-08-01

頁數/字數: 166页
書度/開本: 32 釘裝: 平装

售價:NT$ 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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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英国赫伯特·斯宾塞的《社会静力学》已为学人熟知,然则其中的伦理学说却在《论正义》中才得以连贯阐述。由吴彦主编、周国兴翻译的这本《论正义/政治哲学名著译丛》是《伦理学原理》的第四部分,是其社会进化论在社会伦理领域的运用。《论正义》与《挂会静力学》的结论尽管基本一致——道德法则表达韵是完美社会中的完美之人,国家的职责在于防止侵害个人自然权利的不义行为,但是,《论正义》却也体现了其学术观点的转变:首先,放弃了对社会伦理问题的超自然解释,而完全采取进化论的解释;其次,明确了道德伦理的生物学起源。由此,倘若要全面理解斯宾塞的社会进化论,本书应为必须。本书亦能为法学、政治学、伦理学、社会学领域的研究者与实践者提供助益。
內容簡介:
斯宾塞的《社会静力学》已为学人熟知,然则其中的伦理学说却在《论正义》中才得以连贯阐述,《论正义》是《伦理学原理》的第四部分,是其社会进化论在社会伦理领域的运用。《论正义》与《社会静力学》的结论尽管基本一致――道德法则表达的是完美社会中的完美之人,国家的职责在于防止侵害个人自然权利的不义行为,但是,《论正义》却也体现了其学术观点的转变:首先,放弃了对社会伦理问题的超自然解释,而完全采取进化论的解释;其次,明确了道德伦理的生物学起源。由此,倘若要全面理解斯宾塞的社会进化论,本书应为必须。本书亦能为法学、政治学、伦理学、社会学领域的研究者与实践者提供助益。
關於作者:
作者:(英)赫伯特·斯宾塞 编者:吴彦 译者:周国兴
赫伯特·斯宾塞(Herbert Spencer,1820-1903)英国社会学家、哲学家,维多利亚时代杰出的古典自由主义政治理论家。因其将“适者生存”、“自然选择”的进化论观念引入社会学与伦理学领域,赫伯特·斯宾塞被冠之以“社会达尔文主义之父”。著有《社会静力学》《人对国家》《政府的适当范围》等;此外,其“综合哲学体系”计划具体包括《生物学原理》(两卷)、《心理学原理》(两卷)、《社会学原理》(三卷)、《伦理学原理》(两卷)。周国兴,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吉林大学法学博士,主要研究领域为西方法律思想史、法律哲学。
目錄
序言
第一章 动物伦理
第二章 次人类正义
第三章 人类正义
第四章 正义感
第五章 正义观
第六章 正义的准则
第七章 上述正义准则之权威性
第八章 上述正义准则之推论
第九章 身体健康权
第十章 自由移动与迁移的权利
第十一章 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
第十二章 财产权
第十三章 无形财产权
第十四章 赠与与遗赠的权利
第十五章 自由交换与自由缔约的权利
第十六章 自由职业权
第十七章 自由信仰与礼拜的权利
第十八章 言论与出版自由权
第十九章 回顾与补充
第二十章 女性权利
第二十一章 儿童权利
第二十二章 所谓的政治权利
第二十三章 国家的性质
第二十四章 国家的体制
第二十五章 国家的义务
第二十六章 国家义务的边界
第二十七章 国家义务的边界——续一
第二十八章 国家义务的边界——续二
第二十九章 国家义务的边界——续三
附录一 康德的权利观念
附录二 土地问题
附录三 道德动机
附录四 动物的道德意识
参考文献
赫伯特·斯宾塞生平年表
译后记
內容試閱
序言
在1879年6月出版的《伦理学的质料》(The Data of Ethics)的序言中,我曾写过这样一句话:“最近几年越来越频繁、越来越明显地反复出现的迹象提醒我,即便生命不会停止,可是健康状况不会容许我完成之前给自己所设任务的最后一部分。”我随后又指出,由于“我认为之前的各部分都附属于这任务的最后一部分”——也即伦理学与进化论的联系,所以,我可不愿意设想无法完成这一部分的可能性。因此,我决定提前撰写《伦理学的质料》。
之前预见的病痛逐渐显现。健康状况逐年下滑,写作能力每况愈下,终于在1886年彻底崩溃;对《综合哲学》(The Synthetic Philosophy)的进一步加工润色也就被搁置到了1890年年初,那时每天能够经受住一小会儿的严肃写作。当然,问题也随之产生——首先开始写什么呢?我毫不犹豫地决定先完成《伦理学原理》(The Principles of Ethics),因为《社会学原理》(The Principles of Sociology)的主要部分已经完成了。随后又进一步出现一个问题——应优先撰写《伦理学原理》的哪部分呢?由于相信自己余下的精力不可能完成全部任务,我决定最好先写最重要的部分,因此,跳过第二部分“归纳伦理学”与第三部分“个体生活的伦理学”,我致力于第四部分“社会生活的伦理学:论正义”。现在,我很满意的是,我终于成功地完成了。
如果身体健康状况得到继续改善,我希望明年年底我可以发行第二部分与第三部分,从而完成第一卷①;如果身体健康状况继续允许的话,我将转而专注于第五部分“社会生活的伦理学:消极善行”与第六部分“社会生活的伦理学:积极善行”。
虽然本书覆盖的领域,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与1850年出版的《社会静力学》(Social Statics)涵盖的领域相一致;可是,两者在范围、形式、部分观念上都是不同的。第一个区别是,我第一本书中出现的超自然解释消失了,取而代之的是专门的自然主义解释——也即进化论解释。第二个区别与第一个区别相关联,伦理的生物学起源在《社会静力学》中只是被暗示出来,可是在本书中,这种起源得以明确陈述;并且,详细阐述该生物学起源的结果成为本书的一个基本特征。第三个区别是,更经常性地用归纳法来支持演绎法。每一种情形都揭示了,源于被规定的第一原理的各种结论,都分别为人类的进步过程所明证。  在1879年6月出版的《伦理学的质料》的序言中,我曾写过这样一句话:“最近几年越来越频繁、越来越明显地反复出现的迹象提醒我,即便生命不会停止,可是健康状况不会容许我完成之前给自己所设任务的最后一部分。”我随后又指出,由于“我认为之前的各部分都附属于这任务的最后一部分”——也即伦理学与进化论的联系,所以,我可不愿意设想无法完成这一部分的可能性。因此,我决定提前撰写《伦理学的质料》。  之前预见的病痛逐渐显现。健康状况逐年下滑,写作能力每况愈下,终于在1886年彻底崩溃;对《综合哲学》的进一步加工润色也就被搁置到了1890年年初,那时每天能够经受住一小会儿的严肃写作。当然,问题也随之产生——首先开始写什么呢?我毫不犹豫地决定先完成《伦理学原理》,因为《社会学原理》的主要部分已经完成了。随后又进一步出现一个问题——应优先撰写《伦理学原理》的哪部分呢?由于相信自己余下的精力不可能完成全部任务,我决定最好先写最重要的部分,因此,跳过第二部分“归纳伦理学”与第三部分“个体生活的伦理学”,我致力于第四部分“社会生活的伦理学:论正义”。现在,我很满意的是,我终于成功地完成了。  如果身体健康状况得到继续改善,我希望明年年底我可以发行第二部分与第三部分,从而完成第一卷①(①在斯宾塞的规划中,《综合哲学》包括《第一原理》《生物学原理》(两卷)、《社会学原理》(三卷)、《伦理学原理》(两卷)。其中《伦理学原理》包括“伦理学的质料”“归纳伦理学”“个体生活的伦理学”“杜会生恬的伦理学:论正义”“社会生活的伦理学:梢极善行”与“社会生活的伦理学:积极善行”六个部分,其中前三部分构成第一卷,后三部分构成第二卷。故斯宾塞在此说“完成第一卷”。——译者);如果身体健康状况继续允许的话,我将转而专注于第五部分“社会生活的伦理学:消极善行”与第六部分“社会生活的伦理学:积极善行”。  虽然本书覆盖的领域,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与1850年出版的《社会静力学》涵盖的领域相一致;可是,两者在范围、形式、部分观念上都是不同的。第一个区别是,我第一本书中出现的超自然解释消失了,取而代之的是专门的自然主义解释——也即进化论解释。第二个区别与第一个区别相关联,伦理的生物学起源在《社会静力学》中只是被暗示出来,可是在本书中,这种起源得以明确陈述;并且,详细阐述该生物学起源的结果成为本书的一个基本特征。第三个区别是,更经常性地用归纳法来支持演绎法。每一种情形都揭示了,源于被规定的第一原理的各种结论,都分别为人类的进步过程所明证。
应恰当地补充说明的是,前五章已经在1890年3月和4月的《十九世纪》(The Nineteenth Century)发表过。
赫伯特·斯宾塞
1891年6月,伦敦

后记
译后记
赫伯特·斯宾塞(Herbert Spencer,1820-1903年)身处英国维多利亚时代工业革命的鼎盛时期,作为社会进化论的创立者与达尔文(Darwin,1809-1882年)齐名,被誉为“维多利亚时代的亚里士多德”。然而,学界(尤其是国内)对斯宾塞的重视程度却无法与其曾享有的盛誉相得益彰。帕森斯(Parsons,1902-1979年)曾在其经典著作《社会行动的结构》中宣告“斯宾塞已死”,断言斯宾塞信奉的“进化”神所导致的“科学理论的进化”杀了他。的确如此,我们不能忘记,斯宾塞的社会进化论是如何经由萨姆纳(Sumner,1840-1910年)刺激了美国政治思潮中的精英主义,又如何刺激了战前德国政治上的种族主义的;其“从简单到复杂、从同质向异质、从战争向和平”这一“适者生存与功能自动调适’,的进化/进步预言,最终被两次世界大战置于废墟之中,这使他成为了一名几乎被遗忘的“不名誉”的思想家。然而,我们却不能因其理论本身不欲求的结果而给斯宾塞贴上“庸俗进化论”的标签,弃之不闻;无论我们是赞同他,还是批驳他,都必须回到斯宾塞的理论著作本身。
斯宾塞对自然因果律之普遍有效性的着迷使其专注于理论的“综合性”与“系统性”,其“哲学体系”(A System of Philosophy)计划后来更名为“综合哲学体系”(A system 0f synthetic Philosophy)计划,具体包括《第一原理》(First Principles)、《生物学原理》(ThePrinciples of Biology,两卷)、《心理学原理》(两卷)、《社会学原理》(The Principles of Sociology,三卷)、《伦理学原理》(ThePrinciples of Ethics,两卷)。这里所译的《论正义》是斯宾塞《伦理学原理》的第四部分,旨在基于伦理的生物学起源,对规制正当社会生活之“同等自由法则”做出进化论解释。
在翻译过程中受到诸多学友的帮助与鼓励,在此一并致谢。特别感谢吴彦,是他建议我选取斯宾塞的文本,在翻译过程中不断督促,成稿后对照原文通读了全文并提出诸多建设性意见;感谢姚远与樊安,对文中诸多句子的译法提供了实质性的建议;感谢李米生与黄群峰两位同学的文字校对工作,感谢商务印书馆与责任编辑陈卓对译本倾注的热忱。
最后,谨以此译本献给先师正来,以及所有热爱思想本身的同仁!
周国兴
2014年初冬
于昆明

文摘
第十三章 无形财产权
第五十八节
一条狗不仅努力保留它发现的一根骨头,而且努力保护主人留给它照看的衣物或其他物品;即便是一条狗,也能意识到对看得见摸得着的物品的所有权;因此很显然,形成有形财产权的观念只需要一丁点智力。但是,当财产既看不见也摸不着时,就需要更大的智慧了。设想一种精神产品的存在,需要建设性的想象力;设想脑力劳动产品与体力劳动产品一样,都是真正的财产,这需要更富建设性的想象力。
无论我们考虑权利的积极要素还是消极要素,这两者都建基于同样的基础,这是可论证的。如果我们记得正义的积极面意味着,每个个体都接受其自然本性及其相应行为带来的利益与不利;那么很显然,只要任何人的脑力劳动取得了某种结果,他就应当取得从这一结果中自然产生的利益。我们所限定的正义要求,这种情形下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与任何其他情形下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一样,都不能被推翻:对预期产品的权利主张是一种有效的权利主张。
同样显而易见的是,正义的消极要素——将群居动物每一个体的活动范围限制在所有其他个体也能实施类似行为之内——也禁止侵吞他人的精神产品;或者说,如果该精神产品是一种通过供他人使用而为生产者带来收益的产品类型,那么非经生产者同意,禁止使用该产品。如果A发明了一种精神产品,B、C、D在非经A同意的情况下就自行使用了该产品的收益,那么,他们就违反了同等自由法则;这是由于,他们各自利用A的脑力劳动产品而受益,A却没有机会利用他们的类似体力劳动产品或脑力劳动产品而获益。也许有人会说,其他人只是使用了A的精神产品,并没有从A那里夺走它;对此,我们的反驳是,精神产品与物质产品一样,供他人使用可能是其预期利益。一个人造好房子将其出租,或者向旅客出租马车,如果有人住了其房子或租用了其马车而不付钱,他就会觉得自己被欺诈了。他自己并没有使用而是提供给他人使用,他并没有获得促使他建房子或造马车的预期回报。即使不存在明示合同来约定租金,所有者也不可否认地受到了损害。那么同样地,尽管发明精神产品的人并没有被那些适用者剥夺了该产品,但是,即使在缺少任何有关精神产品的明确意识的情况下,如果其他人使用该产品却并未向他支付其劳动应得的报酬,那么他就被欺诈了。
有两类精神产品,发明者可以通过其他人的使用或接收来获益:一类体现在著作、音乐创作、美术作品等当中;另一类体现在机械发明或其他发明当中。我们将分别讨论。
第五十九节
一个人可以读、听、观察,这在任何范围内都不会减损其他人做同样事情的自由。由此获得的知识可以被消化、被重组,消化、重组这些知识的人从中演绎出新知识,这也没有侵犯其同胞。如果他自己固守这些极具引导价值的衍生结论,或者极具审美价值的精辟思想,没有人会说他超出了个人自由的范围;如果他并非自己践行那些结论与思想,而是决定出版它们,那么,他也只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没有侵犯任何人。其他人仍然可以自由接受或拒绝;如果其他人拒绝了,这跟之前并没有什么不同。可是,如果其他人并不理会他的权利——也就是说,作者之所以自己或通过代理商出售自己著作的副本,是基于如下心照不宣的认识:在这样定价内,与著作的副本一起出售的是阅读与借阅的权利,但并没有出售复制的权利;那么,任何复制他人著作的人都违反了默认的附加条件,侵犯了作者的权利。作为所付书价的回报,复制他人著作的人所取得的利益远远大于他所支付的金钱。
非常奇怪的是,居然有一些“聪明人”声称,一旦一本书公开出版,它就成为公共财产;根据自由交易原则可以推导出,任何人只要愿意都可以自行复制出售其副本并收益。他们主张说,版权是一种垄断——不应成为私有财产的一种形式。然而,如果侵犯版权的人没有夺走任何人的财产,如何能够衡量这件东西的价值呢?如果这件东西是没有价值的,即便阻止夺走它的人将其夺走,试图夺走它的人的情况也不可能更糟。如果夺走它的人的情况可能更糟,那很显然,他是取得了某种有价值的东西。(P11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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