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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
私募基金纠纷从争议主体上可以划分为投资者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的纠纷,投资者与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之间的纠纷,投资者与私募基金之间的纠纷,投资者之间的纠纷,投资者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私募基金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以及私募基金刑民交叉纠纷,同时每一类纠纷还可以按不同标准进行细分,涵盖私募基金募、投、管、退的全生命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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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私募基金纠纷裁判规则精选精析》通过检视私募基金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内容,从1392件判决书中按照不同的纠纷种类、审理法院层级、案例代表性等标准,精心挑选出近200件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私募纠纷案件进行了深入研读,从案例简介、裁判结果、裁判要旨、案例来源、案例评析、案例启示、相关法规等七个方面,归纳法院在审理私募基金纠纷案件中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思路和司法观点,以冀总结私募基金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厘清司法机关在审理私募基金纠纷案件遵循的裁判规则,为参与私募基金的相关主体进行投资活动、纠纷解决提供参考,同时也为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律顾问处理私募基金纠纷案件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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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吴昕栋,北京大学法学硕士,律师,高级经济师,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法律从业经验10年,曾先后就职于政府部门、大型央企、全国性股份制银行,从事反贪、风控和法律顾问工作。现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丰富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与投资、基础设施(PPP项目)投融资、保险资金投资、银行、互联网金融等领域法律服务经验,为多家大型央企、国有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政府引导基金、私募股权投资母基金、综合性互联网金融企业提供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并代理过一批重大、疑难的金融借款、资产管理、建设工程、民间借贷、商事担保、股权投资、对赌等方面的诉讼仲裁及再审、抗诉案件。专注于私募基金、银行、保险、信托、基础设施、互联网金融等领域的法律服务、合规管理、重大疑难案件解决及职务犯罪防控。
吴韵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曾参与十余起私募基金设立与投资项目、IPO上市项目、不良资产收购项目、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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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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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投资者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的纠纷
第一章私募基金募集纠纷
第一节推介募集资金存在欺诈的,投资者可行使撤销权并要求返还投资款
第二节投资者未签订基金合同及风险揭示书,基金合同关系不成立
第三节募集失败应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节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致使基金募集失败,可以解除基金合同
第五节投资者未依约定取得合伙人身份,投资者有权解除合伙协议
第六节普通合伙人有权依据合伙协议调低有限合伙人出资额
第七节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承诺固定收益,但未将投资者登记为合伙人,两者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借贷关系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未登记或基金产品未备案引发的纠纷
第一节私募基金管理人未经依法登记,所开展的基金募集行为无效
第二节私募基金产品未备案的,属于非法私募行为,投资者所签订认购协议或基金合同无效
第三节私募基金应办理备案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能当然导致相应的民事行为无效
第三章基金合同约定固定收益条款效力纠纷
第一节投资者享受固定收益且作为有限合伙人并未在工商登记,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第二节包含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合伙协议,违反了风险共担原则,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第三节除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保底条款无效外,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人的保底条款有效
第四节保底条款违反风险共担原则,归于无效
第四章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提供固定收益或保底安排引发的纠纷
第一节差额补足条款中具有明显的保证承诺则构成保证担保
第二节基金管理人所作的固定收益承诺有效
第三节普通合伙人自愿溢价回购投资者基金份额的承诺合法有效
第五章基金管理人履行受托职责引发的纠纷
第一节发生合伙人入伙、退伙、份额转让时,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节执行事务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基金管理人在履行受托人义务的过程中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及受托人义务的行为的,应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编投资者与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之间的纠纷
第一章托管银行履行托管职责引发的纠纷
第二章基金销售机构推介行为引发的纠纷
第一节基金销售代销机构已尽到了审慎推介义务,对投资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基金销售机构不当推介造成投资者损失,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章与基金投资顾问有关的纠纷
第一节投资存在风险,不能因为投资的亏损,就认定投资顾问未勤勉尽职
第二节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顾问对投资者所作的固定收益承诺无效
第三编投资者与私募基金之间的纠纷
第一章投资者的出资纠纷
第一节投资者仅签订投资协议而未签署合伙协议,并非合伙关系而是无名合同关系
第二节劣后级投资者应根据其签署的基金协议承担损益责任
第三节合伙企业应按照约定向投资者返还投资本息
第四节合伙企业逾期支付投资者本金给投资者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支付相应利息
第五节合伙企业与投资者并非合同关系,投资者无权要求合伙企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二章退伙纠纷
第一节普通合伙人退伙时应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节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节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负有按照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的义务
第三章知情权纠纷
第一节合伙协议关于知情权内容与法律规定的知情权内容不完全相同的约定合法有效
第二节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仅可查阅而不能复制财务资料
第三节合伙人知情权的行使无须以说明目的为前提条件
第四节合伙人知情权范围是财务资料,包括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会计报表
第五节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范围并不包括会计凭证
第六节股东对会计账簿行使股东知情权应当及于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第四编投资者之间的纠纷
第一章入伙纠纷
第一节投资者并未与全体合伙人签订入伙协议,不构成入伙
第二节新合伙人应有入伙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构成入伙
第二章退伙除名纠纷
第一节对于非经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退伙,以退还出资款的时间确定退伙结算的基准日
第二节违反法律规定的合伙人大会除名决议无效
第三章合伙份额转让纠纷
第一节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份额时,只需通知其余合伙人,不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二节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编投资者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
第一章派生诉讼
第一节合伙制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可以提出派生诉讼
第二节有限合伙人提出派生诉讼时,不能要求将利益归于自己,只能要求将利益归于合伙企业
第三节有限合伙人提出派生诉讼时应证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
第二章第三人对投资者所作的保底条款纠纷
第一节第三人对投资者投资本息承担差额补足的承诺函合法有效
第二节第三人对投资者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协议合法有效
第三节第三人对投资者承诺兑付投资本息行为构成单方允诺债务加入,形成并存的债务承担
第四节第三人对投资者收回投资本息承担代偿责任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节第三人溢价回购投资者所持基金份额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章有限合伙份额质押、代持纠纷
第一节有限合伙份额质押应当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节显名合伙人违反代持份额代持协议,应向隐名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节隐名合伙人要求变更登记为显名合伙人,须取得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四节受让人不知隐名合伙人存在时,受让显名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份额,对隐名合伙人产生效力
第四章其他纠纷
第六编私募基金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
第一章对赌条款效力纠纷
第一节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对赌条款无效
第二节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控股股东之间对赌条款有效
第三节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对赌有效
第四节目标公司为股东之间对赌提供履约担保责任,符合一般公平原则,应合法有效
第五节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回购股权的约定无效,但目标公司应返还投资方计入资本公积部分的投资
第六节投资对赌过程中负有股权回购义务的股东不能因目标公司遭受不可抗力而主张免除回购义务
第七节因目标公司未实现业绩目标而触发股权回购时,作为投资方的股东方也负有相应责任,法院有权依据公平原则调整违约金
第二章业绩补偿条款纠纷
第一节按照股权投资补偿条款计算的股权补偿款为负值的,股权补偿款无法获得支持
第二节业绩补偿条款属于合同义务而非违约条款,系签约方之间的商务安排,法院不宜调整
第三章私募基金超范围经营纠纷
第一节合伙企业擅自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及放贷等金融类特许业务,合伙协议及其对外投资协议均无效
第二节私募基金从事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交易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第四章投资协议效力纠纷
第一节第三人承诺回购私募投资基金对外所投资的股权不属于联营关系中的保底条款,应合法有效
第二节股权投资协议签署后,股权转让方违约无法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构成根本违约,股权受让方可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第三节投资协议涉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的,未经依法批准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节国资转让合同未经国资管理部门的审批,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
第五节国资评估程序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未经评估的国有资产转让合同并不必然无效
第七编私募基金刑民交叉纠纷
第一章私募基金管理人刑事法律风险
第一节私募基金管理人未经批准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二节私募基金管理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第二章私募基金商事纠纷中涉及刑事案件的处理
第一节公安机关对私募基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刑事立案,不影响私募基金追缴合伙人出资的民事权利的行使
第二节公安机关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集资诈骗进行刑事立案,不影响投资者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
第三节私募基金商事纠纷案件审理中发现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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