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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伯作品集》精装新版!
《经济与社会》被评选为20世纪*伟大的社会学专著。书中包括京特罗特长篇导读,多位韦伯研究专家详细注释。
玛丽安妮称《经济与社会》为韦伯毕生的主要工作,全书内容涵盖了政治社会学、经济社会学、宗教社会学、法律社会学,是一部韦伯的社会学大全。
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中,进行了世界历史层面的经验比较,再现各大文明演进路径,对我们理解现代世界的由来与可能发展方向有颇多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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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经济与社会》原著共两卷,英文本由多位韦伯研究专家合作翻译,并加有长篇导言和注释,于1968年出版。本书被众多学者推为20世纪*伟大的社会学著作。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中全面而系统地表述了他的社会学观点和对现代文明本质的见解。他对社会学的定义、对象、方法及一些基本范畴和概念进行了详细的阐释,又分别互有交叉地阐发了他的经济社会学、法律社会学、政治社会学思想。韦伯广泛地援引世界历史资料,把发生在不同时代、不同文明和不同社会中的经济形式、法律形式、统治形式纳入他独特的概念体系,分门别类地做出类型化比较研究和系统化因果分析。韦伯的研究以现代西方社会为立足点,通过对东西古今各种文明的比较,突出理性化这一特质,以此作为现代西方文明的本质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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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马克斯韦伯(Max Weber,18641920),德国著名社会学家,现代最具影响力和生命力的思想家,社会学三大奠基人之一。曾先后在柏林大学、维也纳大学、慕尼黑大学任教。他对于当时德国的政界影响极大,曾前往凡尔赛会议代表德国进行谈判,并且参与了魏玛共和国的起草设计。主要著作包括《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国的宗教:儒教与道教》《印度的宗教》《古犹太教》,以及未完成遗稿《经济、诸社会领域及权力》等。
◆ 译者简介
阎克文,1956年生,浙江大学兼任教授,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马克斯韦伯全集》翻译与研究(项目号:16ZDA087)骨干专家。主要译著包括:《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经济与社会》、《君主论》、《马克斯韦伯传》(与王利平、姚中秋合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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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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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册
缩略语列表
第八章 经济与法律(法律社会学)
(一)实体法诸领域
一、公法与私法
二、授权法和规章制度
三、统治与行政
四、刑法与私法
五、侵权与犯罪
六、统治权
七、对权力的限制和权力的分立
八、实体法与程序
九、法律思想的诸范畴
(二)权利的创设形式
一、法律命题的逻辑范畴自由与权力契约自由
二、契约自由的发展身份契约与目的契约目的契约的历史渊源
三、对可诉契约的制度辅助:代理、转让、流通契据
四、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五、契约对当事各方以外的影响之范围特别法
六、联合体契约法律人格
七、自由与强制
(三)法律规范的出现与创设
一、新法律规范的出现习惯法理论解释之不足
二、法律规范的出现与发展过程中当事人实践的作用
三、从无理性裁判到制定法的出现
四、新法律通过从上面强加而发展
五、立法手段
六、法律先知与日耳曼平民大会司法的作用
七、法律专家的作用
(四)法律显贵及法律思想类型
一、经验式法律训练:作为一种技艺的法律
二、学院式法律训练:作为一门科学的法律源自神圣律法
三、法律显贵。罗马法的影响
(五)神权统治法律和世俗法律的形式理性化与实质理性化
一、法律形式主义的一般条件
二、神圣律法的实质理性化
三、印度法律
四、中国法律
五、伊斯兰教法律
六、波斯法律
七、犹太法律
八、教会法
(六)统治权与家产制君主的法律制定:法典编纂
一、统治权
二、法典编纂背后的驱动力
三、继受罗马法和现代法律逻辑的发展
四、家产制君主法典编纂的类型
(七)革命法律的形式特性自然法
一、法国民法典
二、作为实在法规范标准的自然法
三、现代自然法的由来
四、形式自然法向实体自然法的转变
五、自然法意识形态中的阶级关系
六、自然法的实践意义和蜕变
七、法律实证主义和法律职业
(八)现代法律的形式特性
一、现代法律中的排他主义
二、现代法律发展中的反形式主义趋势
三、当代英美法
四、现代法律职业中的非专业司法与合作趋势
第九章 政治共同体
一、领土政治组织的性质与正当性
二、政治联合体形成过程的诸阶段
三、权力声望与大国
四、帝国主义的经济基础
五、民族
六、政治共同体内部的权力分配:阶级、身份、政党
第十章 支配与正当性
一、经济权力的支配与权威支配
二、直接民主与显贵统治
三、组织结构与正当权威的基础
第十一章 官僚制
一、现代官僚制的特征
二、官僚制内外的官员地位
三、官僚制的货币金融前提
四、行政任务的量变
五、行政任务的质变:文化、经济和技术发展的影响
六、官僚制组织对显贵行政的技术优越性
七、行政手段的集中
八、社会差异的扯平
九、官僚制长存的主客观基础
十、官僚化的不明经济结果
十一、官僚制的权力地位
十二、关于团契机构和利益集团的补论
十三、官僚制与教育
十四、结语
第十二章 家长制与家产制
一、家长制支配的性质与起源
二、显贵支配与纯粹的家长制
三、家产制支配
四、家产制国家
五、权力之源:家产制与非家产制军队
六、家产制支配与传统的正当性
七、以家产制方式满足公共需求。公益性派捐与集体责任。强制性联合体
八、家产制官员
九、家产制官员与官僚制官员
十、家产制官员的生计:实物俸饷与手续费
十一、占用和垄断的结果:分散并典型化的行政
十二、家产制国家如何防止瓦解
十三、埃及
十四、中华帝国
十五、分权化的家产制支配:总督与分土封侯
十六、家产制统治者与地方领主
十七、英国的显贵行政、地主的治安法官、绅士的演变
十八、沙皇家产制
十九、家产制与身份荣誉
第十三章 封建制、等级制与家产制
一、封地的性质与封建关系的类型
二、封地与俸饷
三、封建制的军事渊源
四、封建立法
五、封建制的权力划分及其典型化
六、等级制以及从封建制向官僚制的过渡
七、家产制官员
八、家产制与封建制不确定的经济前提
九、贸易对家产制发展的影响
十、家产制与封建制对经济的稳定作用
十一、垄断主义和重商主义
十二、封建制条件下财富的形成与分配
十三、家产制垄断与资本主义特权
十四、精神气质与生活方式
下册
第十四章 超凡魅力及其变形
(一)超凡魅力的性质及作用
一、超凡魅力权威的社会学性质
二、超凡魅力权威的基础和不稳定性
三、超凡魅力的革命性质
四、超凡魅力的效力范围
五、超凡魅力支配的社会结构
六、超凡魅力共同体满足需求的共产主义方式
(二)超凡魅力权威的生成及变形
一、超凡魅力的程式化
二、选择领袖和指定继承人
三、对超凡魅力的欢呼赞同
四、向民主选举权的过渡
五、选举和代表的意义
六、补论:超凡魅力领袖、显贵、官僚对政党的控制
七、超凡魅力与持续的支配形式
八、超凡魅力的去个性化:家族超凡魅力、氏族国家与长嗣继承权
九、官职超凡魅力
十、超凡魅力王权
十一、超凡魅力教育
十二、财阀统治是如何获得超凡魅力的
十三、现存秩序的超凡魅力合法化
(三)纪律与超凡魅力
一、纪律的意义
二、纪律源起于战争
三、大规模经济组织的纪律
第十五章政治支配与僧侣支配
一、超凡魅力正当化:统治者与祭司
二、僧侣政治、神权统治与政教合一
三、教会
四、僧侣政治的行为规范以及与个人超凡魅力的对立
五、僧侣政治在禁欲主义和隐修主义之间的摇摆
六、隐修主义的宗教超凡魅力成就和理性成就
七、隐修主义对政教合一制度及僧侣政治的助益
八、政治权力与僧侣政治权力的妥协
九、僧侣支配与宗教虔诚的社会前提
十、僧侣政治对经济发展的影响
十一、资本主义时代和资产阶级民主时代的僧侣政治
十二、宗教改革及其对经济生活的影响
十三、犹太教的僧侣政治和经济气质
十四、教派、教会与民主
第十六章城市(非正当性支配)
(一)城市的概念与种类
一、城市的经济概念:市场社区
二、三种类型:消费城市生产性城市及商业城市
三、城市与农业的关系
四、作为经济发展阶段之一的城市经济
五、城市的政治行政概念
六、堡垒和要塞
七、作为堡垒与市场混合物的城市
八、公社与市民概述
(二)西方的城市
一、城市土地所有制的性质及人的法律地位
二、作为兄弟会而兴起的城市
三、结为兄弟团契的前提:氏族纽带的瓦解
四、古代与中世纪城市中的超城市联合体
五、西方的歃盟兄弟团契:法律和政治结果
六、意大利的coniurationes
七、北日耳曼的兄弟团契
八、西方城市军事自主权的意义
(三)中世纪和古代的贵族城市
一、贵族城市统治的性质
二、威尼斯贵族的垄断性封闭统治
三、其他意大利公社的贵族统治:开放性及波德斯塔制度
四、英国城市的寡头统治及王室行政对它的约束
五、北欧市议会贵族及行会的统治
六、古代的家族超凡魅力王国
七、作为一种沿海武士聚落的古代贵族城市
八、古代与中世纪贵族城市的差别与相似性
九、古代与中世纪贵族的经济特性
(四)平民城市
一、歃盟兄弟团契摧毁了贵族统治
二、人民作为一种非正当性政治联合体的革命性
三、中世纪意大利城市身份群体之间的权力分配
四、古代的先例:罗马的平民与护民官
五、古代的先例:斯巴达的民与五长官
六、希腊民主化的各个阶段与结果
七、非正当统治权:古代僭主
八、非正当统治权:中世纪的僭主政治
九、市民的平定与僭主的合法化
十、城市自治、资本主义以及家产官僚制:概述
(五)古代与中世纪的民主
一、古代下等阶层的产生:债务人与奴隶
二、城市选区:古代的区域单元和中世纪的行会联合体
三、关于雅典与罗马选区的补论
四、经济政策与军事利益
五、农奴、被庇护人及自由民的政治与经济作用
六、作为武士基尔特的城邦与中世纪的内陆商业城市
七、古代城邦。帝国形成过程中的障碍
附录一 社会行动类型与群体类型
附录二 德国重建后的议会与政府(对官员和政党政治的政治评论)
序言
(一)俾斯麦的遗产
(二)官僚统治与政治领导权
一、官僚统治与政治
二、政党政治的现实与社团国家的荒谬
三、官僚化与文人的幼稚
四、官僚统治的政治局限
五、君主的有限作用
六、议会的强与弱,消极政治与积极政治
七、德国国会的宪法缺陷和领导权问题
(三)议会质询的权利和政治领袖的产生
一、对官僚系统的有效监督与官僚系统的权力基础
二、作为政治领袖检验场的议会
三、议会各委员会在战时与平时的无能
四、国内危机与议会领袖的缺失
五、议会的职业精神与既得利益者
(四)官僚统治与对外政策
一、政府在抑止有害的君主声明方面的败笔
二、议会与法律保障措施
(五)议会政体与民主化
一、平等选举权和议会制
二、民主化对政党组织与领袖的影响
三、民主化与煽动主义
四、平民表决基础上的领导权与议会控制权
五、战后德国的有效领导权展望
(六)联邦制与引进议会政体
索引
一、学者
二、历史名称
三、主题
译后记
中译本重印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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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经济与法律(法律社会学)
(一)实体法诸领域
一、公法与私法
现代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中的重要区别之一就是“;公”;法与“;私”;法之别。 但是,这一区别的确切标准仍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a)从社会学观点来看,公法可以定义如下:对以国家(Staatsanstalt)为取向的行为进行调整的规范之总和,就是说,这种行为所涉及的活动乃是为了维护、发展和直接追求国家的目标,而这些目标本身是因法律的制定或者因达成共识而有效。相应地,私法就可以定义为由国家颁布的,对并非受国家主导的行为进行调整的规范之总和。这种定义相当非技术性,因而难以适用。但它看来又是任何试图对法律这两大分支加以区分的基础。
(b)上述区分往往与另一区分相交叉。可以认为,公法就等于是“;规章制度”;(reglementations)的总和,就是说,这些规范仅仅对国家官员说明了他们的职责,但不同于所谓“;权利主张规范”;,它们并没有确立任何个人“;权利”;。不过,我们应当正确理解这种区别,因为公法规范也能确立个人权利,比如法律规定的总统选举中的投票权,这样的法律也属于公法领域。
但是今天,这种属于个人的“;公权利”;并不被认为是与财产权具有同样意义的既得权利,在立法者本身看来,后者原则上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从法律观点来看,个人的公权利涉及的行为,仅限于个人作为国家的代理人为了专门界定的目的而从事活动的那些范围。因此,尽管它们形式上表现为一些权利,但仍可以被看作“;规章制度”;的另一种“;反映”;,而不是“;权利主张规范”;的结果。此外,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以及属于私法的一切权利主张,也绝不像以往被定义的那样统统都是既得权利。
的确,即使在任何特定时代都会得到正式承认的所有权的那些附带条件,都有可能被看作仅仅是一种法律秩序的反映。事实上,一项特定权利是否“;既得”;,常常只是意味着它应当或不应当被无偿剥夺。因此可以断言,所有的公法从法律意义上说都不过是规章制度,但不能断言规章制度都属于公法领域。然而,即使是这样一个定义也很难说恰如其分,因为在某些法律制度中,统治权本身就被认为是属于君主的家产制权利,而在另一些法律制度中,某些属于公民的宪法权利可能会被认为是不可剥夺的,因而是既得的权利。
(c)后,私法之不同于公法,一如协调之法有别于服从之法。因此,私法涉及的是这样一些法律事务:若干当事人彼此相向时,是由法律对他们进行协调,并由立法机关、司法部门或由当事各方自行通过合法交易“;适当”;确定他们彼此的合法行为界限。但在公法领域,大权在握者就有权对根据规范的法定意义而隶属于他的人们发布命令。然而,并不是国家的任何职能人员都拥有发布命令的权威,受公法调整的国家机关也并非任何活动都是在发布命令。而且,对政府各个机构—;同级权力机关—;之间关系的调整,也属于公法领域。此外,公法领域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和它们的服从者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应包括服从者创设并控制国家机关的那些活动。一旦承认了这一点,此处讨论的定义就会把我们带回到上面提出的定义,即并不是对行使权威的权力进行的任何调整,以及对行使权威者与服从权威者之间关系进行的任何调整,都属于公法领域的问题。例如,一个雇主行使的权力显然就应排除在外,因为那种权力产生于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若干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还有,家长的权威也将被纳入私法领域,原因仅仅在于,公法只是涉及既定法律制度中旨在维护国家存续、实现国家首要关心的目标的那些活动。当然,什么是国家应当关心的特定目标这一问题,答案至今还是人言人殊。后,某些公共活动可能会被有目的地以如下方式加以调整:使在同一事务上赋予个人的权利和授予国家机构的权力相互依存和竞争。
我们已经看到,对公法和私法领域的划界至今还没有完全摆脱困境,这样的界限在过去甚至更不清晰,有时则根本不进行这样的区分。当所有法律,所有管辖权,特别是所有行使权威的权力成为个人的特权,尤其是成为国家首脑的“;独有权利”;时,就会出现这种情况。此时,审判的权威、要求某人服兵役或要求在其他方面服从的权威,就是一种既定的权利,其状恰如使用某块土地的权威,而且亦如后者一样能够构成转让或继承的对象。在这种“;家产制”;条件下,政治权威并不是组织为一种强制性联合体(Anstalt),而是体现在各个权力持有者或要求持有权力者在他们之间通过具体协议达成的具体组(Vergesellschaftung)与妥协之中。这种政治权威在本质上与家长、领主或奴隶主的权威并无不同。这种事态从来没有作为一种完整的制度存在过,但如果它的确存在过,此时,我们从法律角度描述为属于“;公法”;领域的一切,都会成为各个权力持有者的私人权利对象;就此而论,它们与私法的“;权利”;也就毫无二致了。
二、授权法和规章制度
一种法律制度也可能会具有某种与上述制度正相对立的特性,就是说,在如今属于私法领域的范围广泛的社会生活中,前面定义的“;私法”;可能根本就不存在。哪里不存在授权法(right-grantinglaw)性质的规范,哪里就会出现这种情形。在这种状况下,全部规范就仅仅是由“;规章制度”;构成。换言之,所有的私人利益都会得到保护,但它们不是作为有保障的权利,而是仅仅作为这些规章之效力得到遵守的表现。这种状况也从来没有以纯粹的形式出现在任何地方,但就它出现的情况而言,所有的法律形式都会被纳入“;行政”;(administration)范畴,成为“;统治”;(government)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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