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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本书稿为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龙俊独著之《登记对抗制度研究》。
本书稿一共分为七章,分别是“引言”“登记对抗理论模型的建构”“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客观范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主观要件”“动产担保中的特殊对抗规则”“结论”。内容完整,资料详实,论证充分,具有很强的理论魅力和理性色彩,同时,本书稿极具实践性,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纠纷进行了类型化的分类,提出了法律适用的思路与可能的解决之道。因此,本书不仅具有理论的深度,同时也具有实践品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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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龙俊,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副院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典编纂工作专班成员”;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所客座研究员。全程参与民法典起草工作,被全国人大评价为“为我国制定一部科学的、符合社会需求的民法典做出了突出贡献”,荣获国家级二等功;深度参与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系列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在《法学研究》等核心刊物发表论文三十余篇,承担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2项。荣获省部级以上奖励7次,于2019年、2023年两度入选国家级人才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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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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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引言
1.1 问题的提出
1.2 研究综述
1.3 研究方法与本书结构
第2章 登记对抗理论模型的建构
2.1 本章拟解决的问题
2.2 比较法上的考察
2.2.1 大陆法系公示对抗主义的生成与发展
2.2.2 大陆法系的对抗理论模型
2.2.3 法律效果对理论模型的反作用
2.3 我国制度的建构
2.3.1 基于立法目的对理论模型的再评价
2.3.2 基于逻辑构成对理论模型的再评价
2.3.3 权利外观模型的经济分析
2.4 本章小结
第3章 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客观范围
3.1 本章拟解决的问题
3.2 比较法上的考察
3.2.1 “第三人”限制的抽象标准
3.2.2 不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的具体类型
3.2.3 不登记亦可对抗的第三人的具体类型
3.2.4 无意义的争论——“一般债权人”
3.2.5 现今仍存争议——“特定物债权人”
3.3 我国制度的建构
3.3.1 是否承认“广义的对抗”
3.3.2 是否限制不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客观范围
3.3.3 难点问题:未登记物权与“一般债权”的效力优劣
3.3.4 难点问题:未登记物权与“特定物债权”的效力优劣
3.3.5 难点问题:未登记物权与租赁权的效力优劣
3.4 本章小结
第4章 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主观要件
4.1 本章拟解决的问题
4.2 比较法上的考察
4.2.1 “背信恶意第三人”排除规则的确立过程
4.2.2 “背信恶意第三人”的判断标准
4.2.3 “背信恶意第三人”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4.2.4 与“背信恶意第三人”排除规则相背离的学说与判例
4.3 我国制度的建构
……
第5章 动产担保中的特殊对抗规则
第6章 特殊动产对抗规则的特殊问题
第7章 结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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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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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上,我国物权法采取了极具特色的二元化结构模式: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 (我国仅表现为 “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我国之前对物权变动理论构造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公示要件主义上,而对登记对抗主义的研究则甚为薄弱。因此,如何解释作为例外存在的登记对抗主义,成为理论与实务中的难题。
首先,就理论层面而言,面临的几个难题是———究竟何谓 “对抗”,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是什么物权,在登记要件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并存的前提下,如何协调这二者的体系冲突,等等———这些问题在我国法域中均未见明确解答。我国对登记对抗主义的基础研究的薄弱,导致登记对抗制度在物权法中与其他制度显得格格不入,其正当性也受到了一些学者的质疑。因此,如果不能解决上述基本问题,那么我国的物权法理论体系则难以自洽。
其次,就实践层面而言,“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范围问题成为困扰实务的难题。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似乎对于第三人的范围未加限制,一切第三人都要区分为善意和恶意,善意的加以保护,恶意的则不保护。但是这种文义解释行得通吗?是否存在着这样一种第三人,即当事人即使不登记也可以对抗这种第三人,而且不用区分这种第三人的 “善意恶意”?(本书称之为 “绝对可对抗的第三人”)是否存在这样一种第三人,即使是恶意的,当事人不登记就不能对抗这种第三人?(本书称之为 “绝对不可对抗的第三人”)另外,“善意”“恶意”的判断标准也是一个难题。
再次,在实践层面的问题中,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动产担保领域的对抗规则问题。在这一领域,不仅存在着 “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规则本身的问题,而且涉及 《民法典》第414条与 《民法典》第403条、第404条间的适用关系,《民法典》第404条所规定的 “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的理论渊源、适用范围、构成要件问题。而且我国动产担保交易制度很大程度上借鉴了美国 《统一商法典》第9章的制度,本来登记对抗主义就和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存在体系差异,现在
在登记对抗主义内部又出现了跨越法系的多元继受,导致在动产担保领域对抗规则显得格外错综复杂。
最后,相较于其他几种物权变动没有争议地采 “意思主义+登记对抗主义”模式,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还存在一种可能性——— “交付主义+登记对抗主义”模式,而且这种可能性从我国法律体系解释的角度
是成立的。那么我国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解释论构造是否应当采取这种 “交付主义+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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