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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本体性视野下的公司法

書城自編碼: 4130266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理論法學
作者: 伊娃·米歇尔
國際書號(ISBN): 9787519796730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5-06-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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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面对全球化裂变、ESG责任勃兴与数字技术重塑商业生态的当代语境,本书突破传统理论框架,以跨学科视角重新诠释公司本质,提出“本体性公司理论”,主张公司是以其惯例、程序与文化为特征的自主社会实体。
  作者立足英国公司制度,纵横法学、社会学与经济学领域,追溯法人本质理论的历史嬗变,揭示公司作为自主行为主体的能动性及其对社会结构的深远影响。书中不仅系统解构公司法律人格、责任分配、组织架构等核心制度,更以本体性理论为基础,为公司法改革提供前瞻性建议。
  本书是对传统理论的颠覆性反思,同时为新时代背景下公司法的实践与创新注入新思维,为读者提供洞悉全球公司法前沿趋势、解码中国公司法现代化转型的破局之钥。
目錄
1.本体性公司理论
1.1引言
1.2合同理论
1.2.1引言
1.2.2关系契约理论和代理理论
1.2.3股东与利益相关者
1.2.4评价
1.3特许权理论
1.3.1引言
1.3.2现代特许权理论
1.4实体理论
1.4.1引言
1.4.2股东与利益相关者
1.4.3本体性公司理论的基础
1.4.4将本体性公司理论应用于公司法
1.4.5本书结构
1.4.6股东与利益相关者
2.公司人格
2.1引言
2.2用于所有合法目的的法律人格
2.3一人公司
2.4公司集团
2.5公司的开始和结束
2.6理论观察
3.公司能力
3.1引言
3.2合同对越权原则的解释
3.3越权原则的崩塌
3.4公司目标
3.5理论观察
4.有限责任
4.1引言
4.2刺破面纱
4.2.1假象和外壳
4.2.2规避
4.2.3掩盖
4.2.4理论观察
4.3股东和董事的个人责任
4.3.1欺诈
4.3.2欺诈性交易
4.3.3不当交易
4.3.4凤凰公司
4.3.5取消董事资格
4.3.6侵权责任
4.3.7理论观察
4.4法规的适用
4.4.1法规的一般适用
4.4.2集团
4.4.3理论观察
4.5理论观察
5.公司行为
5.1合同
5.2侵权
5.3犯罪
5.3.1引言
5.3.2同一视学说
5.3.3对同一视学说的批判
5.3.4替代责任
5.3.5严格责任犯罪与已尽合理注意抗辩
5.3.6组织未能防止犯罪
5.3.7延缓起诉协议和修复
5.3.8理论观察
5.4结论
6.组织框架
6.1引言
6.2法规的地位
6.2.1引言
6.2.2宪章性事项
6.2.3管理公司
6.2.4记录置备和报告
6.2.5股东决策的程序
6.2.6Duomatic原则
6.2.7董事决策的程序
6.2.8结论
6.3宪章的地位和性质
6.3.1引言
6.3.2虚假陈述、胁迫和不当影响
6.3.3更正
6.3.4准合伙人的相互谅解
6.3.5执行
6.3.6结论
6.4结论
7.董事的地位
7.1引言
7.2对公司的义务
7.3按照公司宪章和适当目的行事的义务
7.4促进公司成功的义务
7.4.1引言
7.4.2《26年公司法》第172条
7.4.3结论
7.4.4理论观察
7.5行使独立判断的义务
7.6行使合理技能和注意的义务
7.6.1引言
7.6.2早期普通法
7.6.3后来的普通法和成文法干预
7.6.4董事资格取消
7.6.5《218年英国公司治理准则》
7.6.6结论
7.6.7理论观察
7.7避免利益冲突的义务
7.7.1引言
7.7.2《26年公司法》第175条
7.7.3与合伙企业法的对比
7.7.4利益冲突交易的授权
7.7.5理论观察
7.8自我交易
7.8.1引言
7.8.2在拟议交易或安排中公布利益的义务
7.8.3对自我交易的批准
7.8.4对股东批准的限制
7.8.5结论
7.9薪酬
7.9.1引言
7.9.2衡平法和成文法制度
7.9.3股东的地位
7.9.4结论
7.9.5理论观察
7.10记录和报告的义务
7.10.1引言
7.10.2置备会计记录的义务
7.10.3编制年度账目的义务
7.10.4置备叙述性报告的义务
7.10.5核查账目和报告的义务
7.10.6公布账目和报告的义务
7.10.7关于特定社会和环境事务的报告
7.10.8制裁
7.10.9结论和理论观察
7.11遵守法定分配规则的义务
7.11.1引言
7.11.2股东无法批准非法分配
7.11.3董事的责任
7.11.4股东的责任
7.12理论观察
8.股东的地位
8.1引言
8.2宪章性事项
8.2.1公司的组建和结束
8.2.2修改宪章的权力
8.2.3任命和罢免董事的权力
8.2.4董事并非股东的代理人
8.2.5任命和罢免审计师的权力
8.3管理公司
8.3.1股份发行
8.3.2收购
8.3.3批准交易
8.3.4追认董事违反义务的行为
8.4会计记录和年度账目
8.5分配
8.6尽职管理
8.7反射损失
8.7.1引言
8.7.2双重赔付
8.7.3因果关系
8.7.4便于解决争议
8.7.5保护公司的自主权
8.7.6理论观察
8.8结论
9.执行
9.1引言
9.2私人执行
9.2.1引言
9.2.2公司决策程序至上——Foss v.Harbottle
9.2.3欺诈和不当行为人控制
9.2.4越权和非法行为
9.2.5特别决议
9.2.6法定制度
9.2.7第一阶段
9.2.8第二阶段——必须拒绝许可
9.2.9第二阶段——法院的自由裁量
9.2.10第二阶段——未规定证明标准
9.2.11对继续诉讼的有限许可
9.2.12费用补偿
9.2.13理论观察
9.3公共执行
10.利益相关者
11.结论
內容試閱
前言
  本书是我20多年来从事研究生和本科生公司法教学的产物。在这期间,我发现,目前研究公司法的方法在某些方面发挥了作用,但在某些方面却不尽如人意。2015年,我利用休假时间研究了另一种范式——以真实实体理论为基础的公司本体理论。真实实体理论曾在20世纪上半叶主导了公司法学术研究。当时,对真实实体理论的研究以直觉为基础。那时,对组织和组织背景下人类行为的研究才刚刚开始,弗雷德里克·温斯洛·泰勒(Frederick Winslow Taylor)等人撰写了关于优化生产过程的文章。不幸的是,当其他社会学科开始对组织进行研究时,真实实体理论开始在法学界衰落。今天,受益于大量分析和解释社会力量如何塑造组织行动以及组织内个人行动的学术研究成果,本书以此为基础,提出了本体性公司理论。
  关系契约模型(nexus of contract model)和代理理论(agency theory)对公司法的分析产生了长期且重大的影响。从历史上看,关系契约模型对于解释《1844年公司法》之前的产权授予契约公司(deed of settlement companies)发挥了很大作用。这些公司并没有成文法基础,它们通过合同创建,并适用信托法,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现代单位信托。毫不奇怪,现代公司前身的这些特性影响了早期公司法所采用的规则。然而,此后发生的改革已致使法律超越了关系契约模型。股东仍然有一定的自由来定制宪章,但是,现代公司法可以被合同法解释的程度可能被夸大了。关系契约模型低估了现代公司法所包含的强制性规则,忽略了判例法通常拒绝用合同法来分析公司宪章,还忽视了股东执行章程的能力受到了严重限制。本书第6章将得出结论,最好将有时被称为法定条文合同(statutory contract)的宪章定义为由私人行动通过的法定文件(statutory instrument)。
  代理理论有助于对利益冲突的分析。它将董事定义为股东的代理人,并将人类无法超越自我利益这一尖锐的问题纳入其分析焦点。这种观点非常有价值,然而,它并没有为我们提供一个有关董事规则的准确图景。法律明确规定董事对公司负有义务。《2006年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与股东或任何其他选民(constituency)之间的法律关系。
  此外,代理理论使我们无法充分认识到董事的地位。《2006年公司法》规定了若干董事义务,这些义务并不要求董事为股东争取最大回报。从整体上来看,这些规定非常微妙。虽说股东利益优先,但是断定公司是只为股东利益服务的工具,那就错了。
  目前分析公司的方法之所以有缺陷,还因为其不符合我们对公司的经验认知。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并不会把公司想象成合同。我们通常把公司视为行动者(actors),街角的商店、全科医生的诊所、学校、大学、图书馆或超市,都被我们认为是以特定方式影响我们生活的行动者。
  这与人类在群体和组织中以独特方式行事的证据相吻合。人类的行为由社会力量塑造。人与人之间的互动带来了习惯、惯例、过程和程序,这使组织本身成为自主的行动者。组织有了自己的生命力,影响着其参与者的行为。参与者本身也可以影响组织的行为,并改变习惯、惯例、程序和文化,但这需要时间和精力。组织没有独特的物理表现形式,然而,组织在其后果中是真实的。
  公司法发现了这一现象,并朝着支持组织自主行动的方向发展。本书将论证一种可以阐释公司法基本特征的方法,即把公司视为通过社会力量塑造个人参与者行为的自主行动者。本书还提出,当公司行为需要被改变时,最好是通过改变公司决策程序这一干预措施来实现。这比采用诸如变更公司目标等方式更有可能达到预期效果。
  真实实体理论有时是通过一个比喻来表达的,即把公司比作一个人的身体,董事是“大脑”,作出由雇员执行的决定。这种比喻并无太大助益。将作为真实实体的组织与物理、生物实体相比是无用的,相反,组织之所以真实,是因为它创造了影响其参与者行为的社会规则。公司法助益于组织的自主运作,而法律的内容则由组织的特性决定。
  对我来说重要的是,无论哪个司法管辖区赋予股东(相对于其他选民而言)多大的影响力,本书所提出的理论都成立。本书并不赞成或反对以利益相关者为导向的公司模式。从本书的角度来看,股东与利益相关者的辩论是一种干扰。这场辩论是在代理理论之下,通过代理人和委托人的视角来分析公司法这一实践的产物。虽然这种视角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利益冲突,但是我们不应该把自己限制在一个会干扰我们理解组织行为本质的视角中。
  伊娃·米歇尔
  202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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