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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202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用版)

書城自編碼: 4152078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法律法规
作者: 中国法治出版社
國際書號(ISBN): 9787521655957
出版社: 中国法治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5-09-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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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实用版系列”独具四重使用价值:
1.专业出版。中国法治出版社是中央级法律图书专业出版社,是国家法律法规标准文本的权威出版机构。
2.精选法规。收录常用法律文件,为法律纠纷的解决提供最密切、最直接的条文规定。
3.详致解读。书中的【理解与适用】从庞杂的相互关联的法律条文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等对条文的解读中精选、提炼而来;【典型案例指引】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公报、各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等,点出适用要点,展示解决法律问题的实例。
4.附录实用。书末收录食品安全相关典型案例,为处理法律纠纷提供参考。
內容簡介:
根据2025年9月12日最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了全面改版,收录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文件。精选、提炼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等对条文的解读,特别对本次修改新增加的规定作了解释说明,为读者理解和适用相关法条提供帮助。
關於作者:
中国法治出版社(原“中国法制出版社”)成立于1989年6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管主办的中央级法律类专业出版社,是国家法律法规标准文本权威出版机构和法律专业信息服务提供商。
目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法的适用范围]
[食用农产品的法律适用]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原则】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五条【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第六条【地方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地方政府食品安全责任评议、考核制度】
第八条【政府对食品安全工作的财政保障和监管职责】
第九条【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的责任】
第十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食品安全研究和农药管理】
第十二条【社会监督】
[完善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三条【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
第十五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及时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
第十七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评估]
[评估不得收费,采样应当付费]
第十八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法定情形】
第十九条【监管部门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的配合协作义务】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二十二条【食品安全风险警示】
第二十三条【食品安全风险交流】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原则】
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的强制性】
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公布主体】
第二十八条【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三十条【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第三十一条【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和有关问题解答】
第三十二条【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和执行】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 般 规 定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要求】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第三十六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等的安全性评估】
第三十八条【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
第三十九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第四十条【食品添加剂允许使用的条件和使用要求】
第四十一条【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要求及重点液态食品的散装运输要求】
第四十二条【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第四十三条【食品规模化生产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食品安全工作]
第四十五条【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制定并实施食品安全管理控制要求】
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自查制度】
第四十八条【鼓励食品企业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十九条【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管理】
第五十条【食品生产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食品生产者的进货查验制度]
[食品生产企业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五十一条【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第五十二条【食品质量检验】
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制度]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的销售记录制度]
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贮存食品的要求】
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原料控制要求】
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
第五十七条【集中用餐单位食品安全管理】
[集中用餐单位食品安全工作]
第五十八条【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十九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第六十条【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六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义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身份审查义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制止、报告和停止提供服务的义务]
第六十三条【食品召回制度】
[主动召回]
[责令召回]
第六十四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
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六十六条【食用农产品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节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标签】
第六十八条【散装食品的标注要求】
第六十九条【转基因食品的显著标示】
第七十条【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和包装】
第七十一条【标签、说明书的真实性要求】
第七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销售要求】
第七十三条【食品广告要求】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
[食品广告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第四节特殊食品
第七十四条【特殊食品监督管理原则】
第七十五条【保健食品原料和功能目录】
第七十六条【保健食品的注册和备案制度】
[实行注册管理的保健食品]
[实行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
第七十七条【保健食品注册和备案的具体要求】
[保健食品注册应当提交的材料]
[保健食品备案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七十八条【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
第七十九条【保健食品广告】
第八十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第八十一条【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管理】
第八十二条【注册、备案材料确保真实】
第八十三条【特殊食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
第五章食 品 检 验
第八十四条【食品检验机构】
第八十五条【食品检验人】
第八十六条【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共同负责制】
第八十七条【监督抽检】
[不得实施免检]
[抽样检验]
[可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
第八十八条【复检】
第八十九条【自行检验和委托检验】
第九十条【食品添加剂的检验】
第六章食品进出口
第九十一条【进出口食品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二条【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相关产品的要求】
第九十三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及“三新”产品的要求】
第九十四条【境外出口商、生产企业、进口商食品安全义务】
第九十五条【进口食品等出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对措施】
[风险预警]
[控制措施]
第九十六条【进出口食品商、代理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备案与注册制度】
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
第九十八条【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
第九十九条【对出口食品和出口食品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收集信息及实施信用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评估和审查职责】
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一百零二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一百零三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报告、通报】
[事故单位的应急处置]
[报告制度]
[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一百零四条【食源性疾病的报告和通报】
第一百零五条【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应采取的措施】
第一百零六条【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
第一百零七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原则、主要任务】
第一百零八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的职权】
第八章监 督 管 理
第一百零九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和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第一百一十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快速检测】
第一百一十三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建立黑名单制度]
[信用档案要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一十四条【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责任约谈】
第一百一十五条【有奖举报和举报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一百一十六条【加强食品安全执法人员管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所属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或下级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责任约谈】
第一百一十八条【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
第一百一十九条【食品安全信息的报告、通报制度】
第一百二十条【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二十一条【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处理】
第九章法 律 责 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八类最严重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十一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四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十六类生产经营过程中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事故单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进出口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集中交易市场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网络食品交易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拒绝、阻挠、干涉依法开展食品安全工作、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屡次违法可以增加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严重违法犯罪者的从业禁止】
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免予处罚的情形】
[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七条【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具或提供虚假检验报告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虚假认证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虚假宣传和违法推荐食品的法律责任】
[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
第一百四十一条【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事故应对不当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政府未落实有关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一】
第一百四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二】
第一百四十六条【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赔偿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首负责任制和惩罚性赔偿】
第一百四十九条【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中部分用语含义】
第一百五十一条【转基因食品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铁路、民航、国境口岸、军队等有关食品安全的管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国务院可以调整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第一百五十四条【施行日期】
实用核心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2023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13年10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2024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21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2019年10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022年9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2021年4月12日)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2020年1月2日)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2023年6月15日)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2021年12月24日)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2025年3月18日)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2020年10月23日)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2025年3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
(2021年11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1年12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年8月21日)
实用附录
中央依法治国办联合相关部门发布食药监管执法司法
典型案例
(2020年1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六起危害食品安全刑事典型案例
(2021年12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四起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2023年11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未成年人食品安全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24年3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2024年8月21日)
电子版增补法规(请扫封底“法规编辑部”二维码获取)
一、一般规定
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
(2023年11月3日)
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2011年10月5日)
二、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19年4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21年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019年4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2022年3月24日)
三、特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22年12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2020年2月24日)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2022年9月7日)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10月23日)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2019年2月20日)
绿色产品标识使用管理办法
(2019年5月5日)
保健食品标注警示用语指南
(2019年6月10日)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2023年11月28日)
內容試閱
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现行《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进行全面修订,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进行第一次修正,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进行第二次修正,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进行第三次修正,对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障食品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5年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强化预防为主、风险防范的法律制度。一是完善基础性制度。增加风险监测计划调整、监测行为规范、监测结果通报等规定,明确应当开展风险评估的情形,补充风险信息交流制度,提出加快标准整合、跟踪评价标准实施情况等要求。二是增设生产经营者自查制度。要求其定期自查食品安全状况,发现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并向监管部门报告。三是增设责任约谈制度。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监管部门可对其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监管部门未及时发现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管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政府可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四是增设风险分级管理要求。规定监管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结果等确定监管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建立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信息库,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
(二)设立最严格的全过程监管法律制度。一是在食品生产环节,增设投料、半成品及成品检验等关键事项的控制要求,婴幼儿配方食品的配方备案和出厂逐批检验等义务,并明确规定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二是在食品流通环节,增设批发企业的销售记录制度和网络食品交易相关主体的食品安全责任。三是在餐饮服务环节,增设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原料控制义务以及学校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规范。四是完善食品追溯制度,细化生产经营者索证索票、进货查验记录等制度,增加规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全程追溯协作机制。五是补充规定保健食品的产品注册和备案制度以及广告审批制度,规范保健食品原料使用和功能声称;补充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规范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管理制度。六是进一步明确进出口食品管理制度,重在把好进口食品的口岸管理关。七是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将现行分段监管体制修改为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统一负责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管的相对集中的体制。
(三)建立最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一是突出民事赔偿责任。规定实行首负责任制,要求接到消费者赔偿请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同时完善了消费者在法定情形下可以要求十倍价款或者三倍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二是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对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等性质恶劣的违法行为,规定直接吊销许可证,并处最高为货值金额三十倍的罚款;对明知从事上述严重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向其销售违禁物质的主体,规定了最高二十万元的罚款;对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规定终身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三是细化并加重对失职的地方政府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处分。依照规定的职责逐项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细化处分规定;增设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的情形;设置监管“高压线”,对有瞒报、谎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等三种行为的,直接给予开除处分。
(四)实行社会共治。一是规定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明确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应给予举报人奖励。二是规范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强调监管部门应当准确、及时、客观公布食品安全信息,鼓励新闻媒体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同时规定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三是增设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2018年主要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对其中机构名称等专有名词作了修正,无实质内容更改,此处不作赘述。
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食品安全法》进行了修正,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025年修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对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加强监管。一是实行许可制度。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重点液态食品散装运输应当具备相应条件,依照规定的程序取得准运证。二是明确发货方、收货方、承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义务。发货方应当查验承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准运证,核验运输容器是否符合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收货方应当查验承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准运证、运输记录,核验运输容器铅封是否完整;承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运输容器显著位置喷涂食品专用标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运输容器并及时清洗,严禁装运食品以外的其他物质。三是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记录、运输容器清洗凭证等单据。四是明确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重点液态食品目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二) 将婴幼儿配方液态乳纳入注册管理。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增加“婴幼儿配方液态乳”,将其纳入注册管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违法生产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 严厉惩处有关违法行为。加大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未经许可从事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记录、运输容器清洗凭证等单据,或者未履行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相关查验、核验义务的违法行为设定严格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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