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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推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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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聚焦《监察法》实施中的核心争议与实务难题,以监检关系为独特视角,深入剖析职务犯罪案件在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环节的衔接与互动。围绕管辖分工、调查措施规范、被调查人权利保障、监察证据审查、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等关键问题,作者进行了全面梳理与深度辨析,直面权力运行与权利保护的现实张力。通过比较与实证研究,本书不仅厘清了理论分歧,更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制度完善路径,为深化监察体制改革、推进监察法治化提供了重要智识支撑。无论是理论研究者还是实务工作者,都能从中获得深刻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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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簡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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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以监检关系为视角,以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的监察环节、审查起诉环节及两者衔接过程为主要对象,以《监察法》实施中争议较大的管辖(监检管辖的分工与衔接、刑事替代与对监察人员职务犯罪的管辖)、调查(权力运行与权利保障的失衡、调查措施的适用与规范和被调查人权利的保护)、审查起诉(准据法选择、监察证据规则解读、认罪认罚从宽适用与公诉权行使)为主要内容,全面梳理问题、力图厘清分歧,通过比较研究、实证研究等方法,提出完善监察法治的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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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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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锋,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与监察法学的学术研究和决策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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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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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序1
序言1
第一章见微知著:检察介入监察调查视角下的监检关系
第一节机制初建:从暗示排斥检察监督到积极商请检察介入
第二节介入比较:从检察介入侦查的目的反思介入调查
第三节监督缺陷:对监察机关各种监督形式的评析
第四节理论反思:检察介入调查的监督目的
第二章平衡效率与公正:职务犯罪管辖的多元与制衡
第一节职务犯罪职能管辖的分工与衔接
第二节监察机关职务犯罪管辖的检察监督
第三节监察人员职务犯罪的检察管辖
第三章兼顾人权保障:监察调查中权力运行与权利保障
第一节全新的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
第二节失衡的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
第三节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的正当性完善第四章依法公正裁量:审查起诉中法法衔接与角色塑造
第一节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下法法衔接中的准据法
第二节法法衔接下的监察证据规则解读
第三节法法衔接下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
第四节法法衔接下公诉权的行使
第五章代结语:良法善治视角下的《监察法》
第一节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下职务犯罪处理的特殊性与一般性
第二节监察程序规范与刑事诉讼法的协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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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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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党的十八大以来进行的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改革,也是新中国建立以来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的一次重大创新。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与《监察法》的全面实施,监察体制改革成果的落实与实践检验也同时展开,一些在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时期就显现的“点”问题与全面推进下的“面”问题交织,相关理论纷争与实践问题交替演进,在推进我国监察实践发展的同时,也推动对作为监察制度基本法《监察法》的检视与反思。考虑到腐败的政治影响与反腐败的重要地位,推动《监察法》的落实与完善,不仅关涉我国法制的科学化、法秩序的统一,更关涉全面依法治国的实现、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以及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路径与实现程度、速度与广度。为此,在2018年该法制定实施后,笔者积极进行了相关研究。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了“修改监察法”以“提高党对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领导水平”等要求。为深入贯彻全会的决策部署、巩固拓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成果、解决新形势下监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和推进监察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与正规化,参见刘金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修正草案)〉的说明》,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c2/c30834/202412/t20241225_44203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3月18日。2023年国家监察委员会启动《监察法》的修改,并于2024年12月底通过了修改的《监察法》。本书形成于2024年初,当时《监察法》还没有修改,所以书中所有涉及《监察法》的条文,除非特别标明的,都是2018年的内容;但考虑到该法已被修正,且将于2025年6月正式实施,与本书研究内容有关的条款,特别是修改的,也会同步予以探讨,并特别标明是2024年。修法除了在总则部分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职责”等原则性规定外,较为具体的内容涉及明确监察派驻的领导体制、再派出问题,新增强制到案、责令候查和管护等调查措施,根据《监察法》(2024年)第44条,包括留置及新增的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都属于调查措施。监察法体系是不存在强制措施的。不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修正草案)〉的说明》中,前述的这些调查措施被视为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制中,侦查措施与强制措施是不同的,后者是一个专有的法律名词;监察法体系中为何将两者混用不得而知,可能是在该法制中两者不作区分,或受到不少学者希望将该类似刑事司法中的人身强制性调查措施改革为强制措施的影响,或预示未来可能的改革方向。完善监察程序中留置期限延长、留置场所管理和新增强制措施的规范适用等。毫无疑问的是,这些修改的确具有问题导向性,部分解决了反腐败中的突出问题,但针对监察实践与学界争议较大的问题,还是有不少未能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结合近年对监察法制与实践的诸多研究,基于监察法实施中的突出问题和本次修法内容,特别是基于刑事惩罚的严厉性与震慑性,厘清最重要的监检关系及两者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的衔接问题,对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和未来监察法治的完善仍有积极意义。
一、 《监察法》制定的背景与特点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面对“四大考验”与“四种危险”,《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2009年)中提出四大考验,包括执政考验、改革开放考验、市场经济考验、外部环境考验;《胡锦涛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11年)提出四大危险,包括精神懈怠的危险、能力不足的危险、脱离群众的危险、消极腐败的危险。不断探索党长期执政下反腐败的有效途径,对以纪检监察为核心的反腐败体制进行了深刻反思。针对该阶段强力反腐败的效果,中央认识到“形成不敢腐只是反腐第一步,要实现不能腐、不愿腐尚需长远的战略谋划、严密的制度体系和完备的法治保障”;马怀德:《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和主要任务》,《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与此同时,当前的监察体制存在覆盖范围不足、反腐败权力配置分散以及体现专责和集中统一不够等问题,难以应对严峻的腐败形势。参见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法规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年版,第30—31页。为此,以《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制定为契机,明确提出建立与既有国家机关平行的新机构——监察机关,并于2016年底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进行监察体制改革的试点,即在人大产生的基础上,监察委员会将检察院的反贪、预防职务犯罪部门以及政府的监察、预防腐败等部门的人员、职能予以整合,并与党内的纪律检查机构合署办公,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实施监察;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的调查不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等。参见李建国:《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1703/30/content_2019489.htm,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8月6日。
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的效果非常明显,成为全国推广的可复制经验。前期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成效参见:《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取得实效》,《人民日报》2017年11月6日,第1版。2018年3月,为落实中央有关监察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制度化反腐经验并为未来反腐败提供保障,参见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的说明》,《人民日报》2018年3月14日,第5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正了《宪法》、制定通过了《监察法》。通过此次立法活动,我国反腐制度建设实现了以下目标:一是组织上形成了自上而下的统一监察体系。剥离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与预防、政府的行政监察与腐败预防等职能与人员,统合为新的国家机构——监察委员会,由同级人大统一产生,与其他国家机构平行,并建立了从中央到地方的组织体系。二是权力上形成了集中高效的运作基础。从权力内容看,以监督、调查和处置为抓手,监察机关整合此前的部分行政权、部分检察权,形成了新的独立监察权,且与党内的纪律检查部门合署办公,实现违纪违法与犯罪处理的职权统一,避免了案件流转、信息分散与组织分离可能导致的权力掣肘。从监察形式看,监察机关不是常规意义上的办案机关,更是日常监督机关,监督是监察机关的“第一职能”,参见魏昌东:《监督职能是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第一职能:理论逻辑与实现路径》,《法学论坛》2019年第1期。从而形成对监察对象全方位的有效监督。从权力行使看,监察权不仅根据职权原则实现了与其他国家机关的独立与分别行使,更有与检察权、审判权一样的保障权力独立行使的原则性条款——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仅如此,监察机关的权力行使更多通过内部向上集中的形式,强调内部的监督而不是外部监督,参见陈海锋:《职务犯罪刑事程序的体系化检视》,《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6期。即使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也没能得到明确的监督授权。三是从监察范围上形成了全面性与优先性的管辖。相较于监察体制改革前主要在行政机关内的监察,国家机构的统一监察并不存在,改革后的监察实现了对行使公权力人员的全覆盖;即使不是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在被调查人或其他人同时也涉及监察管辖案件时,也可以由监察机关为主管辖。
通过前述对我国监察体制改革与《监察法》内容的简单回顾与梳理,可以发现,《监察法》的制定实施具有以下特点:其一,监察体制改革是改革开放、乃至新中国成立以来一次重大的、体系性政治变革。考虑到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面临的严峻国内外形势及长期以意识形态工作作为主导,当时的一些国家建设方案并非正常的措施,如对检察机关的撤销等,直到粉碎“四人帮”、拨乱反正以及将“经济建设”作为重点,我国才回归正常的国家建设。改革开放不仅是思想上、经济上的开放,也是我国真正将法治作为治国方略的尝试与具化的开端。人民代表大会制下“一府一委两院”新格局的确立是对我国监察体系的顶层设计,是对我国宪法格局重塑的重大改革,这是前所未有的。其二,监察制度的系统性确立具有紧迫性与阶段性。我国于2018年3月修改了《宪法》、制定了《监察法》,一方面体现了我国改革逐渐走上法治轨道,从“摸着石头过河”、改革与立法携手同行,到重大改革必须“于法有据”,参见李小健:《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中国人大》2018年第23期。改革与法治的关系更为协调;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改革的阶段性,如此重大改革在试点不到两年时间就通过修改根本大法、新立基本法,虽有为改革提供法治基础的紧迫性,但更体现了改革成果必然的阶段性,是当下快速改革、制度化改革成果的必要选择,也意味着未来对监察制度进行深化改革的必然性。其三,监察制度的影响具有全面性。通过《监察法》的制定,新的监察制度确立了对所有公职人员及与公职人员违法犯罪相关人员案件的全面管辖,对违法违纪与犯罪等行为的全面调查,加上日常的全面监督,监察体制改革与制度的确立体现了“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必将深刻塑造我国社会的方方面面,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应该只是缓缓拉开这一大幕。
二、 《监察法》实施下相关研究的现状
面对快速推进的监察体制改革,以及“重大改革于法有据”下的实践需求,《监察法》的制定应天顺人,非常及时,但由此也可能带来一系列问题,如监察机关的职能是对其他国家机关职能的整合,其职能定位如何与其他国家机关平衡?其专责反腐与监督职能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关系如何协调?作为长期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国家机关,新形势下的检察机关定位是否应发生变化,或说在宪法定位未变的情况下具体定位是否应有所变化,与监察机关在职务犯罪办理中如何相处?监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虽有明确的关系原则——配合制约,但其相对于其他同级国家机关处于政治权力的顶端,其他国家机关如何与之制约配合?作为一次较为紧迫的法制化产物,《监察法》内容具有相当的政治性,如何在政治性话语与法律性话语之间自洽与转化并能有效实施,值得深思,等等。考虑到依法治国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对《监察法》及其实施后相关问题的探讨,借以完善相关法制,显然有利于全面推动依法治国,更符合法治的精神。
近年对《监察法》实施相关问题研究的学术成果已然较多。其中专著大多是纯解释性或类似教科书式的,较有代表性的如姜明安教授的《监察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秦前红教授的《监察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2023版)、吴建雄教授和廖永安教授合著的《监察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马怀德教授的《监察法学》(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法规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年版)。此外,杨宇冠教授的《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董坤教授的《监察与司法的衔接:理论、制度与机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林艺芳教授的《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是三部较为系统的专著,对《监察法》实施中可能涉及的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具体的研究,与本书的研究也存在一定重合。
与本书研究内容相关的主要体现为学术论文,内容包括两大方面:一是对《监察法》实施中的问题进行综合研究,涉及立案、管辖、强化措施、非法证据排除、职务犯罪侦查等多个方面(吴建雄、程雷,2019);二是对《监察法》实施问题的个别研究,这方面的内容也较为丰富,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关于监检关系研究。基于监察体制改革的政治属性、监察机关与纪律检查机关的合署办公以及监察对象行为的多重性(违纪违法和犯罪)等因素,试点初期就暗示排除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的监督,配合或配合制约关系成为《监察法》制定中监检关系的主导思想(朱福惠,2018;王玄玮,2021),实践中更是配合有余、制约不足(谢芳、钱小平,2022),但也有一些学者从检察介入监察调查视角提及监检法律监督的关系(周佑勇,2022;周新,2021)。
第二,关于监察管辖上的冲突。监察机关虽承继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职能,但其专责反腐,具体管辖上与检察机关保留的部分职务犯罪侦查的界限并不明确。大部分观点认为,当前的监察管辖及互涉案件的监察为主管辖符合反腐败需要(江国华、董坤,2021;卫跃宁,2022);不过,也有学者质疑这种管辖权过于扩大化,压缩了本应由刑事司法机关管辖的案件范围,可能形成监察中心主义,应以监察权属性为本位,适当收缩管辖范围(魏昌东,2023;钱小平,2020),并改为“主罪为主、次罪为辅”的新模式(张泽涛,2022)。一些学者还就具体的管辖对象进行了探讨,如人大代表与涉案人员(秦前红,2018, 2023)、有关人员(谭波,2023)等。
第三,关于监察调查权。虽然监督是监察机关的第一职权,但考虑到调查权行使可能对被调查人的影响,监察调查是监察权的核心,也是研究的重点。目前对调查权的研究既有综合性的,也有具体调查措施的研究。前者包括调查权的性质、调查适用的原则、调查权的规制等(陈瑞华,2018;汪海燕、程雷,2022)。后者则主要着力于各种调查措施的细致分析,如对于留置,学界主流认为应当完善,特别是应吸收或遵循刑事诉讼法律的人身强制措施精神(胡铭,2019;江国华,2018;谢小剑,2022);对于技术调查,主流观点也认为应从被调查人权利保护与防止滥用视角予以完善,包括调查审批与执行的分离,调查中的监察与警察的良性互动等(倪铁,2019;邓立军,2021);对于检察介入调查,大部分学者都支持这种借鉴介入侦查的合作机制,并认为实践也反映了很好的效果,但建议对介入主体、范围、时间与意见反馈效力等方面进行一定的完善(李奋飞,2019;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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