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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推薦: |
梳理相关规定 提供检索导引 条文新旧对比,展现立法动态
专题解读规范 突出理论重点 结合司法实践,阐释适用难点
提前研判风险 事前防范指引 精选典型案例,提供类案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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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簡介: |
本书由来自司法机关、实务部门、高等院校的精通侵权责任法理论和实务的法官、学者等精心撰写,追求高品质和实用性,突出司法适用中的真问题,定位于侵权责任法基本法理研习的工具书,定位于侵权法律风险防范的指引书,定位于侵权责任纠纷诉讼代理和司法裁判的参考书。
本书通过专题的形式,在进行规范解读时,自觉采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等法解释学的方法,力争准确把握立法原意;在阐释适用难点时,坚持从实践出发的导向,全面总结实践中的争议点,力争直击司法适用;在提示风险防范时,提前研判可能发生的各种侵权责任纠纷类型,聚焦于实践操作中的风险预防。此外,本书精心挑选法律适用正确、说理透彻、具有类案指引意义的典型案例予以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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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作者: |
申惠文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民商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和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联合培养博士后,河南省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河南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理事,主持研究民法基本理论、物权法学、土地法学。
出版《物权登记错误救济论》、《非公共利益利用集体土地机制研究》、《集体土地用益物权农户主体问题研究》、《<民法典>中行政权运行规范研究》等专著,主编《房地产法学》、《民法典物权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民法典物权编案例教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适用指南》、《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适用指南》等论著,发表《论中国民法典编纂的汉语思维》等二十多篇核心期刊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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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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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一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侵权责任
第一节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财产损害赔偿
第二节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节 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期间死亡的损害赔偿
专题二 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第一节 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诉讼主体
第二节 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第三节 未成年人侵权,但被诉时已成年的责任承担
第四节 未成年子女侵权时父母的共同责任
第五节 未成年子女侵权时离异夫妻的共同责任
第六节 未成年子女侵权时继父母责任
第七节 委托监护下的侵权责任承担
专题三 教唆、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责任承担
第一节 不知行为人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抗辩不成立
第二节 合并请求教唆人、帮助人以及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节 合并请求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以及监护受托人承担侵权责任
专题四 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
专题五 用人单位责任与用工单位责任
第一节 用人单位范围的解释适用
第二节 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的责任划分
专题六 职务犯罪不影响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
专题七 定作人与承揽人的侵权责任
专题八 缺陷产品自损与他损的侵权责任
专题九 机动车侵权责任
第一节 转让拼装报废车担责不以明知为要件
第二节 投保义务人与侵权行为人不同的责任承担
第三节 车辆“溜车”致自己受伤的赔偿责任
专题十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害责任
专题十一 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
第一节 建筑物管理人与具体侵权人的责任划分
第二节 建筑物管理人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划分
专题十二 司法解释的施行时间与效力范围
附录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附录二 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
附录三 见义勇为、自助行为免责规则司法适用的典型案例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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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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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言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制裁违法、救济权益、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为切实实施《民法典》,更好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法释〔2024〕12号,以下简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该司法解释于2023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9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的具体指导思想是,严格依照《民法典》规定,贯彻立法精神,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采用总分结构,前三章为总,之后为分。共十章,其中第一章是一般规定,相当于本编的小总则,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多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等一般规则。《民法典》确立了“自甘风险”规则,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第1176条第1款)。第一章确立了“自助行为”制度,明确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177条)。第二章“损害赔偿”明确了侵害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赔偿规则、精神损害赔偿规则。这主要是解决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主要包括侵害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失类型及其赔偿内容、同一侵权多人死亡时死亡赔偿金的相同数额、被侵权人死亡后的请求权主体、侵害财产权的赔偿损失标准、侵害知识产权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受害人和行为人无过错时的损失分担以及赔偿损失的支付方式。第三章是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网络侵权责任,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等。之后第四章至第十章是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等七种具体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以问题为导向,力求务实管用,及时回应实践需求。全文共有26个条文、4000余字,其中第26条是关于施行时间及效力的规定。解释不求大而全,不是对《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全面解释,而是主要围绕非法分离监护,监护人、教唆帮助侵权人与教育机构责任,用人单位、机动车交通事故、产品、饲养动物损害、高空抛坠物责任等进行解释。
一是明确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侵权责任,加强对拐卖、拐骗儿童行为和其他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侵权行为的民事制裁。
二是明确监护人责任,教唆、帮助侵权责任和教育机构责任的实体和程序规则。依法认定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教唆、帮助侵权人,教育机构以及校外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强化监护职责的履行,坚决制裁教唆、帮助侵权,支持合理诉求,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了学生在校内遭受校外人员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针对审判实践中反映的实体与程序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第14条作出规定:第一,被侵权人可一并起诉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和教育机构,无须被侵权人先行起诉、强制执行第三人财产后再就赔偿不能部分起诉请求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目的是减轻当事人诉累,保障被侵权人及时获得救济。第二,诉讼时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能够确定,一般不单独列教育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第三人和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应体现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在后执行顺位,即明确“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诉讼时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之后可向已经确定的第三人追偿。
三是明确用人单位责任的适用范围和劳务派遣关系中的侵权责任形态,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犯罪不影响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并协调刑事追缴、退赔与民事赔偿的关系。分别规定了在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承揽人根据定作或指示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不同侵权责任。工作人员职务侵权构成自然人犯罪的用人单位民事责任是刑事民事交叉问题,对此,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为主体不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构成职务侵权的,依照《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缴、退赔可以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并扣减,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
四是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适用规则,机动车投保义务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不一致的责任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认定,因转让拼装车、报废车造成损害时责任承担的主观要件问题,贯彻严的基调,制裁违法,强化法定义务的履行,保护群众出行安全,保障被侵权人获得赔偿。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也可以请求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第二,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为共同被告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第三,投保义务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五是明确缺陷产品造成的产品自身损害(即产品自损)属于产品责任赔偿范围,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机动车自身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害,包括机动车自损。《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第19条承继了既往裁判规则,有利于维持司法秩序的稳定。
六是明确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不适用免责事由。实行最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强化动物饲养人、管理人责任意识,维护动物饲养管理秩序,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七是明确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的实体和程序规则,依法合理确定具体侵权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顺位和责任范围,依法支持被侵权人合理诉求。《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针对该条文实施中的举证难题,《民法典》第1254条进一步予以完善:“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如何承担,规则如何修改,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中的一大争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实施中突出的争议是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顺位和追偿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第24条对此予以明确,即侵权人是第一责任主体,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无法确定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物业服务企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具体侵权人追偿。《民法典》赋予公安机关积极作为的权利,但是没有具体规定公安等机关调查程序如何启动,司法解释也不便规定。实务上既可以由原告方申请,公安机关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以便查清侵权责任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没有规定汽车窗内抛物侵权责任,原则上可参照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予以处理。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为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吸纳了很多学术研究的成果,有很多新的制度突破。一是首次提出共同承担责任的概念,解决了“相应责任”的理论与实践争议。采取“共同承担责任”表述的司法解释条文,包括“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范围内与承揽人共同承担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在不当选派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培训义务等过错范围内,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监护人在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范围内与教唆人、帮助人共同承担责任”“受托人在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等。二是扩大共同诉讼的范围,明确以判决和执行方式的区别解决不同责任形态的实体问题。扩大共同诉讼的范围表现在司法解释有多个条文明确当事人可以合并多项诉讼请求,如“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教唆人、帮助人以及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以及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定作人和承揽人承担侵权责任”等。以判决和执行方式的区别,解决不同责任形态的实体问题,代表性司法解释条文包括“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缴、退赔可以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并扣减,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等。三是特别强调法治整体主义思维,妥当处理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如司法解释指出,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可以根据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行为的受益人以及是否与用人单位的意志有关等因素,综合认定工作人员是否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违法行为,确定工作人员犯罪与用人单位民事责任的关系。
自助行为免责规则,虽然本次未作进一步解释,但其对于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意义重大,具体适用范围、裁判规则尚需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细化、完善。《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学者认为,构成自助行为,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救助保护的情形下,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施加扣押、约束或其他形式的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的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既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也包括对物的占有,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持有。
自助行为的性质,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确立自助行为、引导依法维权、规范私力救济行为,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是保护人民财产权、人身权和人格权的需要。在符合法定条件下适用私力救济,是对公力救济的拾遗补缺和必要补充,调动当事人维权积极性制止侵权,成本低、效率高、效果好。毋庸置疑,私力救济的存在具有合理性,对于防止损害扩大,及时救济民事权利,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和不及时,止恶扬善乃至促进社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不少国家的法律和判例承认自助行为,如德国、法国、日本、英国等。我国《合同法》第264条就有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曾规定了自助行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来不及请求有关部门介入的情况下,如果不采取措施以后就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人可以采取合理的自助措施,对侵权人的人身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对侵权人的财产进行扣留,但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错误实施自助行为或者采取自助措施不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机关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在第二次审议稿第954条之二明确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的,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受害人实施前款行为后,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后,立法机关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实务部门建议,对该条内容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增加了“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这一限定条件加以规范,二是将原来第2款规定的“受害人实施前款行为后,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修改为“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并入第1款,严格规范了自助行为适用的后续条件。
鉴于对于自助行为免责规则本次未作进一步解释,书后附上相关案例,可资参考。
如何准确科学解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相应条款的规范意旨、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妥当解决司法适用中的难点疑点,切实实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坚持民法规则的融贯性理解、体系化适用,在民法典施行法和立法解释缺位的背景下注重新旧法律制度的适用衔接,统一法律适用,是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面临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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